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丙○○(原名: 詹寧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甲○○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約定訂金10萬元、第2次付款10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1,640萬元、尾款200萬元,原告已支付訂金10萬元及第2次款100萬元,被告並已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簡明輝 ,由於原告尚有1,640萬元銀行貸款及尾款200萬元未支付,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需授權被告收受簡明輝交付之價金,原告亦同意,遂在原告與簡明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約定「本案簽約後賣方同意授權予詹寧全權處理(含收受價金等相關事宜)」,簡明輝因此先後將買賣價金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383萬元則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又償還銀行貸款1,647萬2,281元,故被告共自簡明輝處取得2,130萬2,281元,惟原告尚欠被告之系爭房地價金不過1,840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0萬2,281元。詎原告於96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而由甲○○指定登記與原告,因原告與甲○○無法付出尾款,遭被告沒收已付價金110萬元,並解除契約。嗣因原告向被告稱,其已自行找到簡明輝為新買主,且議定該出售價格為2,30
0萬元,而原告當初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原本約定之價金為1,950萬元,惟因房地之糾紛,雙方曾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立下調解書(96年民字第037號),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價金調整為2,000萬元,並以該價格作價,各取差價之半即150萬元,原告乃與簡明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為2,150萬元,該價格全部為被告收取,再由原告與簡明輝另立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記載:「買方簡明輝(代理人 簡義人 )與賣方乙○○所簽立之原本件總價2150萬元整,售出之價金全權交與原屋主詹寧,作為詹寧與乙○○和解條件之一。…」,足見原告與簡明輝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知該買賣價金2,150萬元,均應全數交由被告收取,況原告未以書面契約委任被告處理該事務,違反民法第760條及第531條規定,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以甲○○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1,950萬元,被告於收取原告交付之訂金10萬元,第2期100萬元價金後即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曾與甲○○於96年2月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96年民字第037號)。又被告曾於96年6月7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案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嗣被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於96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前開訴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甲○○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字第037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卷宗查閱屬實,上開書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收受簡明輝交付之價金,而被告共自簡明輝處取得2,130萬2,281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房地價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0萬2,281元,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㈠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再者,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文書上之簽名、印文真正,如為當事人所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則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如對造仍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
原本,經本院核與被告所提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為原告所有,而「簡明輝」印章亦為真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原告所提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簡明輝」印文相符;參以本院命原告當庭親書「乙○○」、「簡明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3頁),亦核與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乙○○」、「簡明輝」、第4頁「乙○○」字跡相符;復觀諸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問:為何被證一上「乙○○」、「簡明輝」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乙○○」、「簡明輝」明顯相同?)我可能在什麼地方有寫過簡明輝三個字,這名字被拿來使用,合約上我並沒有簽過這三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是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且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⒊證人簡義人雖到庭證述:伊沒有簽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亦未看過該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地政士 黃志賓 證稱:伊沒有看過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簡明輝」簽名之字跡顯為原告所為,此經本院命原告當庭親書「乙○○」、「簡明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乙○○」、「簡明輝」、第4頁「乙○○」字跡相符,且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陳述:其可能在什麼地方有寫過簡明輝三個字,這名字被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原告何以需簽寫「簡明輝」三字?且「乙○○」、「簡明輝」之簽名恰於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買賣雙方?此顯與常情未符;參以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買賣總價款為2,300萬元、第1期簽約款230萬元與第4頁交款備位錄上繳款金額亦記載為230萬元,並有「乙○○」之簽章,是證人簡義人、黃志賓縱證述述未曾見過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足以否定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簽立之事實。
⒋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且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即應推定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所提原
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為據。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係記載:「本案簽約後賣方(即原告)同意授權予詹寧:ID:Z000000000全權處理(含收售價金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本非無疑。參以系爭房地為原告委託甲○○向被告以1,950萬元購買,原告於支付訂金10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後,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依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辦理轉貸,被告乃於96年6月7日以原告及甲○○為被告,向本院訴請上開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委託甲○○向被告以1,950萬元購買,且原告已支付訂金10萬元及第2次款100萬元,被告乃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尚有1,640萬元銀行貸款及尾款200萬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卷查閱屬實。復觀諸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甲○○)不買或違約時,原已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雙方並同時同意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其有關之稅、費均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輔以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問:本院96年度重訴字1279號原告聲明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是否知悉原告為何撤回起訴?)這個案子是因為甲○○只給了110萬就把房子過到我名下,我因為少了100萬,貸款不夠,所以尾款不夠沒辦法付,所以才告我。我就去找一個人去買這個房子,把錢付給被告,那個人是簡義人,總價就如原證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被告係以其與原告達成和解為由,於96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前開訴訟,且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係記載:「一、買方簡明輝(代理人簡義人)與賣方乙○○所簽立之原本件總價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售出之價金全權交與原屋主詹寧做為詹寧與乙○○和解條件之一。…」,亦有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撤回狀、被告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是原告徒以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遽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難謂有理由。
⒊證人簡義人雖到庭證述:「向原告買房子,我價錢談好,
原告說他有欠被告錢,必須要聯絡被告,約我去跟被告見面,原告約被告到八德路的茶館去談,原告願意用二千零五十萬元將房子賣給我,錢太少要我在加一點,被告說可以,但是要到被告的律師去簽約,第二天去重慶南路的律師那裡簽約,簽約時原告算說要花很多費用,這個價錢不划算,最少要兩千壹佰五十萬元,哪天被告也把代書黃先生帶去,原告說沒有這些錢就會虧,最後我就是用兩千壹佰五十萬元跟他買。簽約談好後,原被告兩人說原告有欠被告錢,所以這些錢授權交給被告,原本我說剩的錢我再交給原告,但是被告說『不要這麼麻煩了,全部交給我好了,我再跟原告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惟觀諸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簡明輝」及其地址、身分證字號並非證人簡義人所書寫,而證人簡義人卻證述為其所簽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黃志賓證述:上開文字為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相違,且經本院命證人簡義人當庭書寫「簡明輝」、「台中市○○區○○路四段168號十樓之6」、「Z000000000」,上開字跡明顯與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不符;況證人簡義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證述時,已年近70歲,是證人簡義人之記憶力、陳述力顯難期待正確無誤,故徒以證人簡義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尚難採信,是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難謂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郭美杏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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