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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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伍張,面額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面額伍拾萬元貳張,號碼分別為:八三C○二○四八C、八三C○二○四九C,均附第十四至第二十期附息券;面額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分別為:八三C○一九二八B、八三C○二一二一B、八三C○二一二二B、八三C○二一二三B,均附第十四至第二十期附息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九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提存物,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提存物款期已屆,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付息期限屆至,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