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公道法律事務所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三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一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民事保全執行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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