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告之父 戴水波 之證述。
(二)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出入境資料查詢紀錄、台南市中區區公所催告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及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收據。
三、公訴人以被告其情尚屬可憫,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返國入境前,已分別完成美國愛志伍德大學、麥迪森大學學業,按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當時被告屆滿二十一歲,已符兵役法起役之規定,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境時,即明知應於二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返國,卻滯留新加坡未歸,嗣再經台南市政府催告返國未果,顯見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國時即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並執意不返國履行服兵役之義務甚明,尚無可憫之處,非適於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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