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間任職於創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 張李淑禎 )(以下簡稱創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將自客戶愛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五金行、立昌文具百貨批發、聖泰五金行、新光行、仁豐行、大新商行、東林行、振東五金行、金積城行、泉玟企業有限公司、志鴻商行及明福五金行等公司行號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創贏公司之實際人乙○○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創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被告之履歷表、自白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本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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