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份,謂其遭自訴人誣告,卻未據提出任何關於誣告之証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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