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中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母 范邱秀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疾駛,適有乙○○騎乘其甫購置、尚未請領車牌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號旁小巷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巷與高雄縣○○鎮○○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縣○○鎮○○路段北向南來車之車道,試圖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高雄縣○○鎮○○路南向北車道內,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遂與乙○○騎乘之未掛車牌重型機車車頭對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頜骨及顴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機能喪失、顏面及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甲○○於同日晚間八十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八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疾駛,與沿高雄縣○○鎮○○路○○○號旁小巷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巷與高雄縣○○鎮○○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縣○○鎮○○路段北向南來車之車道、試圖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高雄縣○○鎮○○路南向北車道內、由乙○○騎乘之未掛車牌重型機車對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頜骨及顴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機能喪失、顏面及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其中被告甲○○於肇事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七分許,有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情狀,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八亳克\公升,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分駐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七分許,有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情狀,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八亳克\公升,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自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業已述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甲○○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惟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就過失造成他人受傷一節,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乙○○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中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母范邱秀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疾駛,適有被告乙○○騎乘其甫購置、尚未請領車牌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號旁小巷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巷與高雄縣○○鎮○○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高雄縣○○鎮○○路段北向南來車之車道,試圖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高雄縣○○鎮○○路南向北車道內,被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乙○○騎乘之未掛車牌重型機車車頭對撞,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頜骨及顴骨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機能喪失、顏面及左眼瞼撕裂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述及,惟被告甲○○、乙○○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就上述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並均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