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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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舊稱芭蕉隴,為祖先遺留之土地,原告之父 陳爾祥 於生前以遺囑指定在死後,由原告之兄 陳通斌 及原告二人共有。詎於馬祖戰地政務期間,軍方港指部未經原告同意及補償即佔為營房,不但未歸還,竟擅自移轉予馬祖電力公司使用,馬祖電力公司並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電力公司),而由被告占有使用,然馬祖電力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均未曾辦理徵收或價購。港指部僅係將營產撥予馬祖電力公司使用,並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馬祖電力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原告爰依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連江縣政府辦理第二次土地測量總登記期間申請所有權登記,並經連江縣政府協調被告調處,被告仍拒絕歸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還原告業管。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身為馬祖電力公司,系爭土地原為馬祖防衛司令部港指部所載,於六十四年七月間由港指部將系爭土地、營產均撥交馬祖電力公司,馬祖電力公司遂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奉行政院核定,將馬祖電力公司移轉由臺灣電力公司經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等不動產其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土地法為登記後,有絕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已登記之土地,只有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始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享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權能。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無疑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而依照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在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情況下,應先行以訴訟確認其依照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當然,此項訴訟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另一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不得逕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陳經好陳淑貞陳水官 、林星炎、姜萬年、陳金利,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長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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