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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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陸仟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陸月。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渡過量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自屬酒精濃度過量。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途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泰山收費站,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洪義銘 攔查,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當場簽收舉發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經多次吹氣後始測得酒精濃度值,惟因天色較暗,在員警催促下簽名,然員警既認為其飲酒過量,當場竟未禁駛,亦未吊扣其駕駛執照,足見其當時並無飲酒過量云云。經查:右開違規事實,既經受處分人坦承於違規舉發單及酒測單上簽名,則受處分人當知其遭舉發之事由,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應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當可認定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飲酒過量,並遭當場禁駛之事實,至堪認定,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二0四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至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規定,本案受處分人僅單純飲酒過量駕車,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情事,自毋庸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此部份之爭執,恐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本件原處分既已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庸再予以記點,原處分未審及此,率爾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