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左右,併排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停車格位旁,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成棟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舉發單贅列第一項應予更正)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但受處分人並未以本人之名義告知處罰機關即裁決所實際駕駛人且要求更改,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裁決書贅列第一項,應予以更正)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經合法傳喚受處分人未到庭,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由復興北路向南行駛,過南京東路時,突遇前方車在外側車道暫停,伊只好暫停一下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併排臨停之行為,業據值勤員警拍照屬實,此有採證之照片附卷可稽。復徵之照片中之違規車輛,縱如受處分人所言有採煞車燈,充其量僅能證明「未併排停車」,但仍無法解免其「臨時併排停車」之行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0六三四0五六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應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當可認定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實有臨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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