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向友人 劉文學 借得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器腳踏車,由東往西,沿金門縣○○鎮○○路往金城國中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珠浦西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對向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器腳踏車,由西往東,沿金門縣○○鎮○○路往金門縣政府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鳳翔新村,亦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乙○○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在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上開機器腳踏車閃避不及,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器腳踏車擦撞後,人車均倒地。甲○○受有頭部挫傷、左上眼臉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當庭撤回告訴)。詎乙○○肇事致人甲○○受傷後,因一時緊張心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逕自隨即匆忙逃離肇事現場,嗣因目擊證人 許永面 報警並協助甲○○送醫急救,警方經通知乙○○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制作談話紀錄,承認為肇事者,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及目擊證人許永面於警訊中證述:「車禍發生時,女生甲○○平躺在馬路上頭部、嘴巴、臉頰有流血,另外男生乙○○頭部也有受傷,手按住頭部,匆忙往榕樹下『簡明家具』方向逃逸」等互核無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為憑,且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國軍金門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 張世和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