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6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肇事遺棄罪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日18時40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不慎與由甲○○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左手小指、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被告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處理,旋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15時30分許,親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承認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查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此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亦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
次查,被告乙○○係於90年10月15日入伍服役,迄今仍為現役軍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復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職是,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既為94年3月2日,且被告於事發翌日至警局自首,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不論係犯罪或發覺之際,被告胥為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身份,從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前段「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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