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租屋處等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口,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
㈡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鄉○
○村○○路○段○○○號住處前,為警員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進入其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㈢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租屋處,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止血帶一條。
(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