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一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伍包(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伍枚、海洛因空袋壹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管製成之杓子壹支、裝海洛因之鑰匙包壹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十四鄰水尾五九之一號住處,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海洛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製成之杓子一支、裝海洛因之鑰匙包一個等物;㈡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駕駛四四五八—FA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非丙○○所有之分裝杓一支、注射針筒七支、止血帶一條等物;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夜間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六○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五七公克)、注射針筒八支、止血帶一條等物;㈣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