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裝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裝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出所,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同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九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 洪明進 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裝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非丙○○所有或所用之研磨砵一組、分裝袋三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鏟子三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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