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無駕駛執照,然無駕駛行為之過失,是告訴人 黃志雄 超速來撞伊,當時伊已經轉進儲蓄新村路口,伊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仁和路近本件事故現場路段寬約七公尺餘,路幅寬闊,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內亦無任何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之天氣狀況,本件事故現場堪認視線十分良好,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訴人的車子要轉進儲蓄新村,上訴人行車方向是塞車,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沒什麼車,撞擊時,機車旁邊沒有其他車輛(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對照告訴人黃志雄於本院證稱:在伊之前還有其他機車進入本件事故現場路口,與伊距離約二十公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等語,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行向之仁和路上車流量甚小,告訴人前後車距頗大,以上開道路狀況及交通流量等情判斷,告訴人直行於仁和路上應屬非常醒目。上訴人自仁和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行駛而來,並注意該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通過路口,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駛入交岔路口,反之,自應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而本件上訴人左轉彎時,並無不能查覺、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爭道左轉,致告訴人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部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原審判決書所述),上訴人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上訴人雖提出照片顯示告訴人所行仁和路方向有時速二十公里之速限標誌,惟觀諸本件事故當時現場照片,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速限標誌存在,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部分照片係於事故後始前往現場拍攝,該標誌一下有、一下沒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尚難遽以此部分事後拍攝之照片認定本件事故當時告訴人行向之速限確為時速二十公里,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上訴人率指告訴人併有超速之過失,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