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9下午4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內,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即告訴人乙○○之住宅內,利用在該處幫傭之便,趁屋主不注意之際,多次竊取屋內屬於屋主及其家人之上衣1件、褲子1條、內衣1件、內褲1條、毛巾1條、香奈爾香水1瓶、首飾空盒1個等物,得手後藏置自己房間。嗣於94年6月19日上午,告訴人之子打電話稱家中遭小偷後,經告訴人報案並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家中房窗緊閉,尚無人入侵痕跡,且在被告之同意下搜索其房間,始在其房間抽屜與其個人使用之行李箱中,發覺上開被竊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及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夫 呂禎祺 之指述、證人即員警 蕭明財 之證述、被竊物品照片4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查獲的東西雖然是在我房間內發現的,但我到雇主家工作時東西就放在那裡了,我工作才1個月,雇主只給我1個小地方放我自己的東西,我房間內的櫥櫃都是放雇主家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4年6月18日7時許發現家中物品遭竊,於8時許向警方報案,損失物品有衣物18件、香水1瓶、現金約新台幣(下同)8000多元、金飾1批,衣物原本放在我房間衣櫥內,香水放在房間書桌上,現金及金飾1批是放在我公婆房間抽屜內,因為我家門鎖未遭破壞,無外人入侵跡象,且家中從未遭竊,被告才來我家幫傭不到1個月就發生這種事,所以我才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0、1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遭竊的地點是在沒有人睡覺的兩個房間,警察勘驗現場時,房間內的抽屜已經全部被關起來,警察在被告的行李箱內查獲失竊的衣物,失竊的香水、珠寶盒是在被告房間抽屜內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之後又改稱:我記得警察在行李箱內沒有發現失竊的物品,警察未到前,我在被告的行李箱內發現珠寶盒及香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遭竊地點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就失竊物品之查獲地點前後所為之證述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瑕疵。
(三)又證人蕭明財於偵查中就查獲之過程,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同意搜索,搜索時被告也在場,是告訴人打開櫃子、衣櫃給我們看,發現衣櫃裡有小男生的衣服、女生大人的衣服,櫃子裡有首飾盒,香水是在櫃子裡找到的,放在衣服上面,首飾盒是在櫃子的抽屜內找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可見員警並未於被告之行李箱內發現失竊物品,而係在被告房間之衣櫃內查獲,此與告訴人前開之指訴已有未合,參酌被告之房間係告訴人所提供,平日並未上鎖,告訴人及其家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僅憑失竊物品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即遽認被告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另被害人呂禎祺於偵查中僅陳稱:案發當時我人在國外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是其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附被竊物品照片4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財物失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該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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