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七弄三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一七、三一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四三四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另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及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於九十三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被查獲後其尿液經採驗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知悔改,戕害自己身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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