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號、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年,均告確定,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七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止,在同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察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業務時,命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台灣台中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類陽性反應,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二份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二七五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參,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供稱其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才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時十五分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察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業務時,命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可稽,若其沒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其尿液當不會有此項反應,是其應有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雖也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止,然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台灣台中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也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前述衛生局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可稽,若其沒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當不會有此項反應,是其應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以採信。又被告雖供稱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即施用安非他命,但除其自白之外,並無確實之證據可為證明,應認為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方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二次,此有上述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