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雅娟 )前曾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其所有000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因當時遠東銀行經辦人員丙○○輸入電腦有誤,誤將甲○○存款金額登記為八十萬元,嗣經甲○○於當日十一時許,以提款卡分二次提領各三萬元合計六萬元後,發現存款餘額多出七十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不告知遠東銀行,利用丙○○的錯誤,與 陳建州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起訴書上誤載為乙○○)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州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遠東銀行以甲○○所有存款簿及印鑑章提領七十五萬元,嗣遠東銀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發生現金不合,經檢視傳票後發現上開電腦輸入錯誤之事,隨即連絡甲○○,惟甲○○出差在外,直至下午六時許甲○○回電至遠東銀行,且受告知上開溢領存款事宜,但迄今甲○○仍未能返還前開七十二萬元予遠東銀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陳建州在右揭時、地以其存款簿及印鑑章提領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存款時,遠東銀行未告知伊電腦輸入之事,之後伊即將存款簿交付予陳建州,直至深夜才聯絡到陳建州,陳建州稱其有領款,但不確定錢全部是伊的,伊並非故意領取上開七十二萬元,伊所領取者係屬自己帳戶之款項,非遠東銀行依法或契約上之關係致伊持有他人之款,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遠東銀行之襄理丁○○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辦人員丙○○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遠東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存入憑條、取款條、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復有遠東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印鑑卡等件附卷可稽,又參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自承:當日下午二時許自其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是陳建州所提領的,因我們一起投資,生意上有往來,故存摺均由陳建州使用,當天知悉銀行錯誤輸入存款金額後,即請陳建州將戶頭所有的錢全數提領,陳建州亦知道七十五萬元為溢領的錢等情,足見被告與陳建州間就溢領七十二萬元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另衡情,倘如被告在警訊中陳稱其二次以提款卡提款各三萬元目的在於返還友人借款者,則被告何須於提款前存入八萬元在其自己帳戶,應僅存入二萬元予帳戶內,餘款六萬元持以還款之用,又被告陳稱其二次提款均未看存款餘額,亦與一般人領款後通常會檢視存款餘額是否與原存款金額扣除提領數額後之數字相符之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信。故本件當遠東銀行經辦人員錯誤輸入存款數額時,被告雖不負有告知義務,惟被告嗣後領款六萬元後,再由陳建州持被告之存款簿及印鑑章提領七十五萬元時,則與單純不告知遠東銀行此項錯誤之行為有間,實已消極利用遠東銀行之錯誤,而積極施以欺罔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消極利用遠東銀行之錯誤,而積極施以欺罔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詐欺取財、侵占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建州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矯飾其過,態度欠佳,復未能與遠東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