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一位姓名年籍不詳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使用。嗣有 段佩體 所有之RI—1468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恐嚇乙○○,要求乙○○匯款贖車,適段佩體不在家,該不詳姓名之人遂告訴段佩體之父親 段金利 轉告段佩體,稱第二日八時許會再打電話,第二日(八月二日)九時許,該不詳姓名之人果真又打電話前來恐嚇段佩體,乙○○恐其所有之汽車遭竊賊破壞且為求尋回失車,心生畏懼,乃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商談贖車之價碼,最後段佩體同意付贖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以段金利之名義將款匯至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周長永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000000000000帳戶內,然因段佩體已經報案致該帳戶被凍結,該不該不詳姓名之人無法自提款機領得段佩體所匯入之金錢,該不詳姓名之人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度打電話責問段佩體是否報案致該帳戶被凍結使其無法領得款項,段佩體回稱沒有,該不詳姓名之人乃又令段佩體將五萬元匯入前開甲○○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段佩體不得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再匯款五萬元至前開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不詳姓名之人遂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領得該五萬元,並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段佩體被竊汽車之所在,段佩體隨後至台中市○○路○段某處,取回RI—1468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乙○○告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開戶,原係欲供薪資轉帳使用,嗣因僅工作半個月,故無任何薪資轉帳至該戶頭,其從未使用過該帳戶,而開戶後半年,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會員卡、現金等物遺失,其未將該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也未竊取乙○○之自小客車,亦未與恐嚇乙○○之人同夥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辯解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被其以前同住之 黃緒豪 (丙○○)所竊云云。
二、然查被告辯解稱其所有之提款卡、證件遺失,卻從未就此報警處理,亦未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報掛失,此顯與常情相悖。而經本院傳訊丙○○,丙○○堅稱其並沒有竊取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其他任何物品、文件,難認被告所辯解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被竊為真實。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命其當庭提出現有身份證件,經檢察官核與前開帳戶開戶時所附具之身份證影本,無論就補發時間及登載內容觀察均屬同一,益徵被告並無其所稱之提款卡連同身份證被竊之情事。而段佩體所有之上開汽車被竊之後,有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向其恐嚇取財,既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為憑,且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函送檢察官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存、提、匯款紀錄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開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段佩體匯入五萬元,該款項於當日及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且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辦理銷戶,結清戶頭內款項。可見段佩體匯款之時,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應在被告持有之中或交付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而持有提款卡者,若欲以提款卡提領金錢,必須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所有之提款卡若係被竊,竊賊也無法知悉密碼,是該不詳姓名之人得以以提款卡提款,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並告知密碼,此項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又辯解稱其提款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然此與經驗有違,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本案雖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參與竊車勒贖之犯行,惟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犯恐嚇取財罪之人使用,事實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佈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