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0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甲○○與 陳泰安 共同租住處予以查獲,而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事實供認不諱,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佐,又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而一般人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需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亦即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通常可認其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自戒治出所後即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係其友人在上開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時不慎吸入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等事實,既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證,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又按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氣體(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可憑;而一般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考;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釋在案,則依前揭毒品檢驗之實務經驗為觀,除非被告與其友人共處於空間狹小之處所,復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毒品反應。基此,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亦無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之理由,自堪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應非單純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煙氣所致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可能因睡覺時不慎吸入友人施用之毒品,始致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顯非足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六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0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免刑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二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