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之不詳時間(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行經臺中市○區○○路五一三之二號前附近,以其持有之前開兇器即鉗子、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搖控器一只、音響一具得手後分別放置於其身上及地上,又上開自小客車的引擎蓋業經打開,且右車頭大燈已經為 段荃元 拆解一半而脫落尚未取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看見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大燈及引擎蓋均打開,而持搖控器開啟前開自小客車車門,該車車燈即閃動,隨即乙○○從上揭自小客車引擎蓋處跑出來,甲○○嗣向警察報案後,乙○○即逃跑躲至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角落樓梯間,旋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樓梯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持以行竊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其母親 秦秀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熄火停放在臺中市○○○○街「慶及門第」前,故其攜帶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欲前往修理,約在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一百公尺之位置,其自地上撿拾搖控器一只,因甲○○之友 張富昇 稱其為小偷,並再打電話叫其他朋友來,其始跑到樓梯間,所撿拾之搖控器係用以拷貝成其自有的搖控器,請求鑑定除搖控器外之其餘證物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富昇於警訊時、偵查中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張治民李尚華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押之鉗
子、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且衡情,倘係被告以外之不詳姓名年籍的人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的搖控器、音響,則何以此人在車主即告訴人發現前未將搖控器及音響取走,且何以所竊得的搖控器一只遺留在前揭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停放處所一百公尺外的地上,而由被告自地上撿拾,又何以在拆解車前大燈未完成前及打開引擎蓋後即行離開,此與常人竊取他人之物的犯行過程顯然違背,況一般人縱對打開引擎蓋及車前大燈的車子,及車旁地上尚有汽車音響等情形產生好奇,亦僅會投以注視的眼神,而未如被告站立在他人自小客車引擎蓋前觀看,另參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友人及警察即將至現場即行離開,並逃跑至附近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角落樓梯間之情,並證人李尚華警員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查獲被告時,被告否認偷竊,但對於持有搖控器、鉗子及螺絲起子及為何逃跑等原因,均說不出來,且被告 嗣有 說要和告訴人和解等情,足見被告畏罪逃跑的心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另聲請鑑定搖控器以外之證物,核無必要且採證鑑定不易,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前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被告既得持之破壞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應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銳無訛,故上開鉗子、螺絲起子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屬實在卷,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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