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 曾清洋
陳林雪林美枝 林秋香 劉岠哲 劉岠渭 劉岠燉 劉志成 劉志信 劉喜代 劉喜秋 被告申○○
A○○○午○○未○○亥○○天○○丑○○壬○○子○○辛○○癸○○卯○○○巳○○酉○○戌○○地○○辰○○寅○○庚○○黃○○乙○○甲○○戊○○丁○○丙○○玄○○宙○○宇○○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廖何秀 現金遺產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零柒元,按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分歸兩造個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廖何秀,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原告於收受鈞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四號提存通知書後,知悉被繼承人廖何秀遺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經共有人 陳水金 出售該共有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存被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元於鈞院提存所,並經鈞院提存所通知繼承人全體,現因兩造就該筆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就上開遺產,按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分歸兩造個別所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冊、繼承系統表一份及鈞院提存所處分書及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間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四號清償提存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何秀,於四十四年八月六日死亡,原告於收受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四號提存通知書後,知悉被繼承人廖何秀遺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經共有人陳水金出售該共有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存被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元於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提存所通知繼承人全體,現因兩造就該筆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就上開遺產,按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分歸兩造個別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冊、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本院提存所處分書及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四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証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廖何秀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詳述如下:
(一)廖何秀生有二男三女,廖何秀死亡時,夫 廖清江 已死亡,子女部分除次男男 廖德栯 於民國前一年0月000日出生,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 絕嗣 外,子女 廖德泗廖玉燕後冠夫 姓為 曾廖玉燕 )、 廖杯 (後冠夫姓為 林廖杯 )及 廖滿 (後冠夫姓為 劉廖滿 )四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原告曾清洋十一人(即曾廖玉燕、林廖杯、劉廖滿三人派下部分)之應繼部分:
1、曾廖玉燕(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派下部分:曾廖玉燕為廖何秀之女,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曾廖玉燕育有一子即原告曾清洋、一女 曾敏子 (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日死亡,絕嗣。),因曾廖玉燕先廖何秀死亡,原告曾清洋代位其母曾廖玉燕應繼分四分之一繼承廖何秀之遺產。
2、林廖杯(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派下部分:林廖杯為廖何秀之女,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林廖杯育有三女即原告陳林雪、 金林美枝 及林秋香,林廖杯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其夫 林金來 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已死亡,是同順序之繼承人原告陳林雪、金林美枝、林秋香對於林廖杯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則原告陳林雪、金林美枝及林秋香對於廖何秀之前揭遺產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1/4×1/3=1/12)。
3、劉廖滿(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派下部分:劉廖滿為廖何秀之女,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劉廖滿與 劉蒼梧 結婚後生有一子即原告劉岠哲,原告劉岠哲之父劉蒼梧與 何月 女生二男劉岠渭、劉岠燉及二女劉喜代、劉喜秋,並認領其與 張秋賢 所生二子劉志成、劉志信。劉廖滿於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時,由子原告劉岠哲及夫劉蒼梧平均繼承劉廖滿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劉蒼梧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時,由劉岠哲七名子女平均繼承劉蒼梧所繼承其妻劉廖滿二分之一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則原告劉岠哲對於 廖何秀前 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五十六分之八((1/4×1/2)+(1/4×1/2×1/7));原告劉岠渭、劉岠燉、劉喜代、劉喜秋、劉志成及劉志信等六人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十六分之一(1/4×1/2×1/7)。
(三)被告二十九人(即廖德泗(五十三年九月六日死亡)派下部分)之應繼分部分:
1、廖德泗為廖何秀之長子,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廖德泗育有二男 廖繼賢廖金鎔 ,三女 廖羌廖貴 (後冠夫姓 林廖貴 )、 廖介月 (後冠夫姓卯○○○),收養二女 廖桃廖金花 。其中長女廖羌於民國七年一月十日由他人收養,廖德泗於十六年八月八日終止與養女廖金花之收養關係,廖羌與廖金花二人對廖德泗之遺產均無繼承權,故廖德泗繼承自廖何秀之遺產應由廖繼賢、廖金鎔、林廖貴、卯○○○及廖桃五人繼承,其中 廖桃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修正前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參照),則廖繼賢、廖金鎔、林廖貴、卯○○○四人對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二,廖桃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
2、廖繼賢為廖德泗之長子,廖德泗(五十三年九月六日死亡)死亡時廖繼賢對於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二。廖繼賢(五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育有一子申○○,收養一女 廖阿有 (後冠夫姓A○○○),因廖繼賢先於廖德泗死亡,廖繼賢對廖德泗之應繼分應由被告申○○與A○○○分別以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代位繼承,則被告申○○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十七分之一(1/4×2/9×2/3),被告A○○○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為五十四分之一(1/4×2/9×1/3)。
3、廖金鎔為廖德泗之次子,廖德泗死亡時廖金鎔對於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二。又廖金鎔育有三男午○○、 廖述明 (000年0月00日生,三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絕嗣)、未○○,二女亥○○、天○○,因廖金鎔(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先於廖德泗死亡,廖金鎔對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午○○、未○○、亥○○及天○○四人代位繼承,則被告午○○、未○○、亥○○及天○○四人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一(1/4×2/9×1/4)。
4、林廖貴為廖德泗之次女,廖德泗死亡時林廖貴對於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二。又林廖貴與其夫丑○○育有六子壬○○、 林通融 (三十八年十月000日生,四十六年八月十日死亡,絕嗣)、 林清樂 (四十一年五月十日生,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亡,絕嗣)、子○○、辛○○、癸○○,林廖貴死亡時由被告丑○○、壬○○、子○○、辛○○、癸○○五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則被告丑○○、壬○○、子○○、辛○○、癸○○五人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九十分之一(1/4×2/9×1/5)。
5、卯○○○為廖德泗之三女,廖德泗死亡時卯○○○對於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二,則被告卯○○○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十八分之一(1/4×2/9)。
6、廖桃為廖德泗之養女,廖桃對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 廖桃生廖阿貴 (00年0月00日生,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亡,絕嗣)、 廖阿章廖阿九 (000年0月0日生,二十五年八月七日亡,絕嗣)及 廖阿和 (000年0月000日生,三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亡,絕嗣)等四男, 廖醜 (後冠夫姓為寅○○)、 廖蕊 (後冠夫姓為 江廖蕊 )、 廖足 (後冠夫姓為 賴廖足 )、 廖玉桑 (000年0月000日生,二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亡,絕嗣)、 廖未一 (000年0月00日生,三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亡,絕嗣)、 廖阿滿 (後冠夫姓為己○○○)六女,因廖桃(四十八年五月四日亡)先於廖德泗死亡,廖桃對於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應由 廖阿草 、寅○○、江廖蕊、賴廖足及己○○○五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⑴廖阿草對於廖德泗繼承自廖何秀之遺產應繼分為四十五分之一(1/9×
1/5),則廖阿草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一百八十分之一(1/4×1/9×1/5)。又廖阿草與其妻巳○○生有酉○○、戌○○二男及地○○、 廖麗卿 (000年0月0日生,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絕嗣)、辰○○三女,廖阿草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由其妻巳○○及子女酉○○、戌○○、地○○及辰○○五人平均繼承廖阿草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則被告巳○○、酉○○、戌○○、地○○及辰○○五人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九百分之一(1/4×1/9×1/5××1/5)。
⑵被告寅○○代位廖桃繼承廖德泗之遺產應繼分為四十五分之一(1/9×
1/5),則被告寅○○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一百八十分之一(1/4×1/9×1/5)。
⑶廖桃之次女江廖蕊生有庚○○、 江耀興 、丁○○三男,丙○○、 江彩琴
(000年00月0日生,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亡,絕嗣)二女,因江廖蕊(五十二年五月一日亡)先於廖德泗死亡,則江廖蕊之代位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庚○○、江耀興、丁○○及丙○○四人行使,庚○○、江耀興、丁○○及丙○○四人代位廖桃繼承廖德泗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一百八十分之一(1/9×1/5×1/4),其中江耀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妻黃○○及子女乙○○、甲○○及戊○○四人,該四人對於江耀興之遺產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被告庚○○、江進忠及丙○○三人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應繼分各為七百二十分之一(1/4×1/9×1/5×1/4),被告黃○○、乙○○、甲○○及戊○○四人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二千八百八十分之一(1/4×1/9×1/5×1/4×1/4)。
⑷廖桃之三女賴 廖足生 賴春源 (000年0月00日生,四十年六月十日
,絕嗣)、玄○○、宙○○三男及一女宇○○。因賴廖足(四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先於廖桃及廖德泗死亡,則江廖蕊之代位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玄○○、宙○○及宇○○行使,被告玄○○、賴樹森及宇○○代位廖桃繼承廖德泗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一百三十五分之一(1/9×1/5×1/3),則被告玄○○、宙○○及宇○○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百四十分之一(1/4×1/9×1/5×1/3)。
⑸被告己○○○代位廖桃繼承廖德泗繼承自廖何秀之遺產,被告己○○○
之應繼分應為四十五分之一(1/9×1/5),則被告己○○○對於廖何秀前揭遺產之應繼分為一百八十分之一(1/4×1/9×1/5)。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是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公平原則,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即屬正當。
從而原告訴請依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分歸兩造個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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