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О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臺中市○○街附近之紅茶店內,佯稱其兄欲出獄急需繳交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商請自訴人代為籌款,並言明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標會後歸還款項,自訴人念其手足情深,不疑有詐,而交付七萬五千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七萬五千元,票號四0四一一八號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未標到會款,且已辭去工作,沒有收入,欲借款以繳納會款為由,再向自訴人借款三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再借款三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額三萬元,票號四0四一二0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告以合會仍未得標,而其兄出面表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代其妹清償借款,詎嗣後被告及其兄嫂均舉家遷移不知去向,自訴人尋訪未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以其兄出獄需款及繳納會款為由二度向自訴人借款未還,嗣後舉家遷移不知去向資為論據,並提出上開面額七萬五千元、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本票二紙均為其簽發,並係用於借款一節,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其兄因案入監服刑,姪兒、姪女及大嫂均由其照顧,其經由報紙小廣告向一位「李先生」借款,一共借一萬八千元,此「李先生」有至其租住處即臺中市○○街○○○號四樓之四徵信,並表示因其沒有抵押品,所以開立七萬五千元之本票,嗣後其十天付一次利息三千六百元,因其付不出來,所以「李先生」要求其開立上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其兄出獄後,「李先生」還有來訪,其已無力清償,「李先生」即將其分期付款之機車騎走,但沒辦過戶,其兄出獄住在臺中市○○街○○○號四樓之四,住到二月份即離開,那段時間「李先生」都一直在找其兄,其本人則住在上址至一月十六日,至於該機車抵債若干對方並未表示等語。
四、經查:被告坦承確有借款一節,惟係經由報紙小廣告向一「李先生」者借款一萬八千元,並書立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因無法負擔利息,另再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情,另證人即被告之兄 張恆賓 於審理中證稱其因判刑有期徒刑五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出監,其後即住在其妹(即被告)在臺中市○○街的小公寓,出獄第二天就有自稱姓李的人來其妹住處,欲找被告要錢,並表示此項欠款與其有關,因其在監獄中,所以要其負責,並要求求其另行借款代其妹還款,其並不知其妹欠款若干,而 李某 帶其至計程車排班處標會,但沒標到,其妹所有之機車即被對方騎走,其並不知李某與被告之關係,當時猜想可能是朋友,其只知道被告經濟不好,有借過錢等語。其就被告債權人索債過程,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證人張恆賓係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指揮書執畢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於同年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證人張恆賓證述其在執行及出監時間均事實相符,而自訴人亦自承確有騎走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抵押一節,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張恆賓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及證人張恆賓所述應非杜撰虛妄。自訴人雖指訴稱被告係佯稱其兄欲出獄急需繳交十萬元,商請自訴人代為籌款,並言明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標會後歸還款項,自訴人念其手足情深,而交付七萬五千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未標到會款,且已辭去工作,沒有收入,欲借款以繳納會款為由,再向自訴人借款三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再借款三萬元予被告云云,惟自訴人提出之本票二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之事實,本案除自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借款時確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方才交付借款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二次借款簽本票之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借款且有簽發本票即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