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簡易處刑書上誤載為一三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或前四日之某時及同年月十三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按,惟查,被告前後採得之尿液經分次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證。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故被告應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採尿前四日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甚明,且被告未能提出當時確有服用感冒藥及服用後尿液會呈現安非他命反應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為上開辯稱其因服用感冒藥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簡易處刑書上誤載為一三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二號裁定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素行不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均不知悔改,且犯後仍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右揭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或前四日之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據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與本件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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