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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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照不得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其友人住處喝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點一二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中縣○○鄉○○村○○路行駛,途經護岸路某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路況、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且因酒後注意力弱無法安全駕駛,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 林育宣 所騎乘搭載其子乙○○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林育宣及其子乙○○(嬰兒)紛紛倒地,林育宣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右腰、右膝及雙足多處擦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脥擦傷、口內撕裂傷及背部擦傷等身體多處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知有人受傷,因一時警慌竟未下車處置,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開車逃離現場,經經路人 黃士山 發現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於台中縣○○鎮○○路與中棲路交岔路口攔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點一二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兼法定代理人林育宣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林育宣母子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伊酒後開車並不知道撞到人,不是故意要逃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据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宣、證人黃士山等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記錄表、查獲現場圖、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不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一份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林育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騎車帶孩子散步,聽到緊急剎車聲被告就撞到我,我轉頭去看被告,被告停頓一下就開走,機車全報銷車禍撞擊力很大等語。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後小客車遺有剎車痕十二、一公尺、機車後車燈全毀並遺有刮地痕十二、八公尺、被告小客車右車燈破損等情以觀,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甚大,被告豈能委稱不知,被告審理中翻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再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被告於肇事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七分許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猶超過0‧五五MG/L甚多,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之,方生車禍,致告訴人林育宣母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罪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及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上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社會公共通行安全之危害甚巨、疏忽政府法令之宣導且肇事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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