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六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伍臺(麻將、小瑪琍各貳臺、金撲克壹臺)、賭資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柒臺(抓娃娃機伍臺、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壹臺)、洗分表臺張、帳冊臺本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在臺中市○○路○○○號其所經營吉仕登商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小瑪琍各二臺、金撲克一臺及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五臺、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臺,共計七臺,供不特定人賭玩,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七月底止任職於吉仕登商行)、戊○○、 江世華 、丙○○(該三人均業據本院判決確定),在店內擔任店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且以戊○○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玩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十元以上硬幣開啟分數,依電子遊戲機螢幕顯示步驟操作、下注,結束時再依電子遊戲機所顯示分數一比一兌換現金,丁○○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賴以維生。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五臺、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小瑪琍各二臺、金撲克一臺、賭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洗分表一張、帳冊一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吉仕登商行之負責人,雖與乙○○口頭約定頂讓吉仕登商行,但實際上後來並未頂讓,且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左右即離職,另查扣之賭博性電玩與伊無關,伊只是負責販賣商店內的物品等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戊○○、甲○○、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賭
博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該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五六頁至五九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五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一四四五號卷第四至七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照片十五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三號卷第十一、十二、十四頁、第十七至二二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七臺(抓娃娃機五臺、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臺)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臺(麻將、小瑪琍各二臺、金撲克一臺)、賭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洗分表一張、帳冊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七月底在吉仕登商行擔任店員工作,上開查獲之遊戲機為賭博性電玩,賭博方式為投硬幣十元可玩一局,如果得分者,可向店家換東西等情,並參以甲○○、丙○○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賭博案件審理中 陳明 :被告為吉仕登商行現場督導之人,及平常店內均係由被告在管我們等語,益見被告對於吉仕登商行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實非上揭其辯稱僅負責販賣商店內物品之情形,是被告與戊○○、甲○○、丙○○均係受僱於乙○○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之常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以關係人身分陳稱其係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以二十萬元向乙○○頂讓吉仕登商行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且核與乙○○在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八日、同年月二十日訊問時陳明其將吉仕登商行頂讓予被告,未有書面協議僅係口頭約定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二十頁、二十五頁),及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吉仕登商行先登記為戊○○,再登記為被告,最後登記我為名義等情,其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賭博案件審理中陳明其係向被告應徵並領薪水,平常店內由被告管我們,未見到其他人等詞(見該卷第十七頁),另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履勘現場時在店內之員工陳玫芳亦陳明吉仕登商行之負責人為被告等詞,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乙○○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賭博案件審理中因戊○○坦承其為吉仕登商行之負責人後,即改稱我是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當負責人,原本要頂讓給被告,後來沒有談成,店也沒有再經營等詞,(見該卷第二十頁),且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初頂下吉仕登商行,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等詞,此又與被告頂讓吉仕登商行之時間重複,顯見上開乙○○、丙○○陳述被告為吉仕登商行的負責人之事前後不一致且內容有瑕疵,其等陳述已非可信,而被告堅稱其不認識陳玫芳,並於九十年七月底即離職,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履勘現場時,其已未在該店工作等情,再參以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五號案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伊去應徵「吉仕登」商行店長,老闆就用伊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老闆姓何(見一四四五號他卷第十一頁反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三號卷第五五頁面),及被告甲○○、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審理時供稱:伊二人係受僱於乙○○(見該卷第五七、五八頁)等語,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僅據檢察官到場勘驗紀錄陳玫芳陳述被告為負責人之內容,即認定被告為吉仕登商行之負責人。是被告上開辯稱其非吉仕登商行之負責人等語,尚堪可採。故應認為「吉仕登」商行實際經營人為乙○○,戊○○僅屬掛名負責人,其與被告、甲○○、丙○○均係受僱於乙○○擔任上揭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般市面之「抓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九三號函附卷可參(見上揭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三0號卷第三二頁)。本件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麻將、小瑪琍、金撲克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抓娃娃機、格鬥二千、一九四五等娛樂性電子遊戲機,被告與戊○○、甲○○、丙○○受僱於乙○○,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乃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因此,被告與戊○○、甲○○、丙○○雖非「吉仕登」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然其等既與實際經營者乙○○共同實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共犯論。被告與乙○○、戊○○、甲○○、丙○○間,就常業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僱乙○○擔任吉仕登商行之店長及現場督導之人,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五臺(麻將、小瑪琍各二臺、金撲克一臺)及賭資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七臺(抓娃娃機五臺、格鬥二千、一九四五各一臺)、洗分表一張及帳冊一本,則屬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現場勘驗紀錄之選物販賣機六臺(一臺未插電)、電動玩具二臺、抓蝦販賣機一臺,既未經扣案,且未有照片足以辨識其種類,實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右揭自九十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受僱於乙○○,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吉仕登商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供不特定人賭玩,並擔任該店店長及店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底止受僱於乙○○從事上開工作,依據前述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仍在「吉仕登商行」任職,故檢察官認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與右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