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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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育民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龔育民與 莊佳寧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已於民國100年6月間分手,惟龔育民仍冀望挽回莊佳寧,即於101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莊佳寧就讀之玄奘大學圖資大樓4樓等待,趁莊佳寧欲往洗手間之際,將莊佳寧拉至該樓層角落處,要莊佳寧看其所寫之字條,然遭莊佳寧拒絕並表示要離去,龔育民竟基於強暴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強行取走莊佳寧之眼鏡,又以手肘勾住莊佳寧頸部,強行將莊佳寧拖至上開大樓6樓,並將其推倒在地,以此方式使莊佳寧至上開大樓6樓談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因而受有頸部與左肘部瘀傷、右肘部與右臀部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莊佳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龔育民又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8日下午3時許,至玄奘大學圖資大樓4樓,基於強暴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取走莊佳寧之眼鏡,並以手勾住莊佳寧頸部及扭住莊佳寧手部,將之拖至上開大樓6樓並打莊佳寧一巴掌(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使莊佳寧至上開大樓6樓談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莊佳寧以言詞敷衍,龔育民始讓其離去。後經莊佳寧於101年4月29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龔育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5至6、22至25頁)。
(二)告訴人莊佳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11、27至30頁)。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第14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龔育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育民所為,均係以手肘勾住告訴人莊佳寧頸部而拖行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莊佳寧行無義務之事,均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龔育民所犯上開2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龔育民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龔育民與告訴人莊佳寧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竟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莊佳寧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被告龔育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龔育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龔育民事後與告訴人莊佳寧達成和解(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卷第8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