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2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孫振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振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含電擊頭伍枚)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孫振中,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月20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
(三)行為:無正常理由攜帶電擊槍1把(含電擊頭5枚),置於渠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孫振中於警詢時自承攜帶扣案電擊槍之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扣案之電擊槍1支(含電擊頭5枚)。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所攜帶之電擊槍,係作為防身之用,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一)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亦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職業為「商」,堪認其非任職或依法執行前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不具攜帶扣案電擊器之合法要件。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槍警械,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亦未持用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亦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孫振中所有電擊槍1支(含電擊頭5枚)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法沒入。
四、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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