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10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古明政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嗣經本院依其於本件判決時之戶籍地址「新竹市○○路○○○號」送達判決正本,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狀可稽,而於102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自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102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自
102年2月19日(即102年2月18日之翌日)起算,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102年2月28日屆滿,然因是日為假日,故屆滿日依法順延為102年3月1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3月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記可明,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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