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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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46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文章之方法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竟出於供人觀覽猥褻文字的犯罪意思,...」及二、更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之物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在網路上轉貼之文章內容,刻意描寫渲染男女生殖器特徵及性交過程之母子亂倫等情節,而足以引起性慾,且有違社會之善良風俗,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自屬猥褻文字,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該文章,使任何年齡層之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流傳、閱讀,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具可罰性。又被告甲○○係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文章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文章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在網站張貼猥褻文章,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即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張貼猥褻之文章僅1篇,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證素行良善,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是上開被告所張貼之猥褻文字檔案,既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爰不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