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正志 相對人 黃裕明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裕明及 黃清吉 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裕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第三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裕明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3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25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3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62號及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25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分配完畢,其餘部份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黃裕明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裕明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黃清吉已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亦定期命聲請人陳報其繼承人,惟聲請人尚未補正,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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