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勳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蔡清河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敏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告 戴俊 郎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李 進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0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敏琪 部分撤銷。
張敏琪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林承勳綽號「 拉希 」,林承勳、張敏琪、傅 大偉 同為嘉義市第七屆議員, 蔡貴絲 為嘉義市第七屆議會議長。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張敏琪、 傅大 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林承勳獲十二票,蔡貴絲獲十一票,由林承勳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
貳、 戴俊郎 綽號「 小戴 」,係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岳父 涂德錡 曾擔任嘉義縣長,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戴俊郎與林承勳相識,戴俊郎與 傅大偉 則係「二六會」(成員二十六人,每月二十六日聚會之兄弟會)、嘉義獅子會、嘉義東區扶輪社等社團成員,二人交情熟稔深厚,傅大偉競選市議員時,戴俊郎更曾捐助傅大偉政治獻金。林承勳知悉戴俊郎與傅大偉頗為交好,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承億公司六樓戴俊郎之辦公室拜訪,尋求戴俊郎支持參選議長,戴俊郎予以應允。
一、迨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林承勳復至承億公司六樓辦公室,向戴俊郎表示,傳聞傅大偉之母業已收受「對方」陣營(指蔡貴絲)二百萬元賄賂,委請戴俊郎向傅大偉轉達倘使退還「對方」所收金額,轉而支持林承勳,這邊會「補到夠」(閩南語)。戴俊郎知悉林承勳所謂「補到夠」係指傅大偉倘支持林承勳參選議長,林承勳將以金錢作為支持對價之意,因而對此謀議予以應允,林承勳、戴俊郎而就市議會議長選舉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傅大偉行求賄賂之共同犯罪謀議,並推由戴俊郎向傅大偉行求賄賂。
二、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戴俊郎撥打電話邀約傅大偉至承億公司六樓辦公室,當面向傅大偉轉達林承勳上開退還對方二百萬元即會「補到夠」之行求賄賂言詞,惟傅大偉不置可否,戴俊郎於傅大偉臨走時遂向傅大偉表示,倘若支持林承勳,林承勳「補到夠」會「 照品照 走」(閩南語),意指行求賄賂之承諾仍然算數。
參、 李進 安綽號「 坤明 」,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進安 係冠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虹公司)負責人,其父李 田郎 曾任嘉義市議員,與林承勳同為議會同仁,李進安因而結識林承勳,復於林承勳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李進安與傅大偉同為嘉義獅子會會員,頗有交情,李進安亦曾於傅大偉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
一、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林承勳至李進安嘉義市○區○○路○○○號住處拜訪李進安,委請李進安向傅大偉拉票,並表示:「不管對方(指蔡貴絲)拿多少錢給傅大偉,我都願意再加碼」等語,李進安知悉林承勳所言係指傅大偉倘支持林承勳參選議長,林承勳將以金錢作為支持對價之意,竟不知警惕,對此謀議予以應允,林承勳、李進安因而就市議會議長選舉達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傅大偉行求賄賂之共同犯罪謀議,並推由李進安向傅大偉行求賄賂。
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接近十時許,戴俊郎為支持林承勳參選議長,邀請林承勳、 曾錦源 、 鄭榮貴 、李 吉成 等人至其經營之嘉義市○區○○路○○○號半酒時日本料理店(下稱「半酒時」)二樓包廂宴飲,同時為勸諭傅大偉支持林承勳,亦邀請傅大偉到場。傅大偉到場後,眾人即以言詞勸諭傅大偉,但傅大偉仍未置可否,此時原在該店一樓宴飲之李進安經該店服務生通知,遂至二樓包廂敬酒,並坐在林承勳與戴俊郎之間,戴俊郎則坐在李進安與傅大偉之間。林承勳見狀,即在李進安大腿上比出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三根手指手勢,意指以三百萬元代價行求賄賂傅大偉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承勳之意,李進安點頭予以應允。稍後宴席間,戴俊郎等人以倘不支持林承勳,日後即難繼續支持傅大偉競選等語勸諭傅大偉,引發傅大偉不滿,當場步下二樓包廂離開,李進安見狀,乃尾隨傅大偉下樓,行進間趨近傅大偉,並向傅大偉比出三根手指頭手勢,表示「這樣好不好」,意指議長選舉投票與林承勳之對價為三百萬元,傅大偉搖頭拒絕,李進安改為比出五根手指,並稱「不然這樣好不好」,意指議長選舉投票與林承勳之對價為五百萬元,超出三百萬部分自己將予補足,傅大偉仍然搖頭拒絕而離去「半酒時」。
三、李進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六條通日本料理店(下稱「六條通」)與人聚餐,適遇傅大偉至該店宴飲,竟承前之接續犯意,邀請傅大偉同桌用餐,席間向傅大偉表示:「大偉,面子做給我啦」,隨即比出五根手指頭,意指議長選舉投票與林承勳之對價為五百萬元,超出三百萬部分自己將予補足,仍遭傅大偉拒絕。
肆、蔡貴絲與林承勳競選議長情勢日益緊張,蔡貴絲之夫 蕭登獅 風聞林承勳遊說傅大偉,遂於九十九年二月底邀請傅大偉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會談,對話間傅大偉自述戴俊郎、李進安上開行賄情節,為蕭登獅在傅大偉不知情下使用錄音筆錄音,嗣後轉錄錄音檔案至隨身碟上,再委託化名「 陳武正 」之人交付該隨身碟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並檢舉行賄,因而循線查獲。林承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後未到案,經該署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議會議長室緝獲。戴俊郎、李進安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求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嘉義市市議會議長候選人林承勳。
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涉及諸多錄音紀錄之證據,有必要說明錄音紀錄證據之調查,以及錄音與譯文之關係。錄音係記錄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調查錄音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而錄音譯文係製作者聽聞錄音後所製作欲證明聽聞內容為何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者倘為被告以外之人,又在審判外為之,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為證明特定事項之供述,即屬傳聞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錄音證據,倘確認所聽聞者與譯文記載兩相符合,此時譯文記載已透過勘驗程序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要非傳聞證據。因此,本案鑑於勘驗之順利進行,原審及本院均先指派法官助理聽取錄音並製作逐字譯文,再當庭播放錄音,進而核對錄音與譯文相符,譯文記載係屬法院親自聽聞錄音之勘驗結果,先予辨明之。
貳、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一、本件被告林承勳、張敏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傅大偉及蕭登獅先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底期間,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會談時所為供述之存在及內容。 經查 :上開檔案係經錄音而為編號○
二三、○二九號錄音檔案,附著於扣案之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等媒體內,原審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三日,當庭對於所附著之媒體即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實施勘驗,勘驗過程係以電腦設備開啟媒體,○二三號錄音檔案附著在隨身碟內,○二九號附著在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內,復播放該二錄音檔案,其內容如同所確認之譯文記載(B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頁勘驗筆錄、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譯文;C卷第一二二頁勘驗筆錄、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譯文;D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勘驗筆錄)。原審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錄音筆內○二三號之錄音檔案,就隨身碟及錄音筆上之○二三號、○二九號錄音檔案為同一性之鑑定,再行鑑定該二錄音檔案是否有變造或剪接情形,依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二四三一八號鑑定書(D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隨身碟內之○二三號與錄音筆內經還原之○二三號錄音檔案,隨身碟內之○二九號與錄音筆內之○二九號錄音檔案,聆聽結果、波形圖、聲譜圖均屬相同。此外,上述二錄音檔案之供述內容,復經證人傅大偉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係其與蕭登獅於九十九年二月底之二次對話(B卷第一六九頁審判筆錄;F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六頁審判筆錄)。從而,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傅大偉及蕭登獅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存在,內容如同原審勘驗所得。
二、被告林承勳、張敏琪復爭執上開二錄音檔案係經剪接或變造,原審就此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錄音係數位化格式為由,而為尚無相關設備可供鑑定中斷或變造之答覆,有該局前述鑑定書可參(D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惟無相關設備可供鑑定中斷或變造,係屬不能鑑定,非可逕而推論錄音有何剪接或變造情事,原審仍得依照相關情況證據推論是否有剪接或變造情事。經查,該等錄音檔案所呈現之供述內容,不獨為證人傅大偉確認係其所述,該名證人對於供述內容之正確與否毫無異議,原審播放結果,亦未聽聞任何中斷或異常現象,所謂剪接或變造之說法並無實據。又被告林承勳、張敏琪或辯稱該二錄音檔案係未得對話一方之傅大偉同意下所暗中錄製,屬於違法證據云云。按法律保障人民通訊之秘密,係以人民對於通訊內容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為前提。雙方進行交談時,一方即得預期他方日後披露對話內容之可能性,就對話之一方保守對話內容自無合理期待可言。從而,對談之一方於他方不知情之下使用錄音設備錄製對話,由於對話之他方並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並無侵犯隱私或妨害秘密可言,錄製行為非屬違法,所得內容非法所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又無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乃認證人陳武正(化名)所提出之隨身碟,自具證據能力,而上開檔案係經錄音而為編號○二三、○二九號錄音檔案,附著於扣案之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等媒體內,並經原審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三日,當庭對於所附著之媒體即光碟、隨身碟及錄音筆實施勘驗而呈現之錄音譯文內容,自更具證據能力。
參、次按司法警察(官)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李進安於警詢中雖對於調查員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時,共同被告李進安未答,惟該次調查站筆錄之作成,僅有錄音而已,並未有錄影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調查站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頁反面),則共同被告李進安是否同意夜問訊問乙事,尚有疑問,惟查共同被告李進安係於當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起由辯護人 黃文力 律師偕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並當庭具結作證,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結束乙節,並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I卷第一九頁至二二頁),足見共同被告係由檢察官偵訊在前,而後始由辯護人黃文力律師陪同至調查站應訊乙事,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依調查站筆錄所載,共同被告李進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係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設若其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之保持緘默或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以達成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之目的,且該次詢問時間雖係於夜間為之,惟亦經其簽名與捺印後為之,並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交由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復均由其辯護人黃文力律師陪同應訊,衡情對其在訴訟上之防禦所造成之不利益應屬不大,另對其等之權益所造成之侵害亦屬非鉅,再者其與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間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之情形,上開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論就主觀意圖或客觀情節而言,應無故意誣陷而侵犯其自由意思或使警詢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必要,另本件被告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所造成之危險或實害,亦遠大於取證者未經共同被告李進安是否同意即為夜間訊問所造成之侵害,且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上開法蒐證之效果亦屬不大等情,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共同被告李進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雖明確同意夜間訊問者,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李吉成 、鄭榮貴係與上開「在半酒」時投票行求賄賂案發生時間緊密接觸之人,對於上開投票行求賄賂案知悉並較為接近事實之人,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認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調查站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及證人李吉成、鄭榮貴在調查站時所為陳述(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較之在事發後在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庭結證陳述不符相較,證人李吉成在上開審判上陳稱係受檢察官誘導等情(E卷第三三三頁、三三七頁、三四三頁、三四六頁、三四七頁),證人鄭榮貴原審稱那天李進安應該不在場(E卷第三七三頁)應認證人李吉成、鄭榮貴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去觀察,顯係對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不實,則證人李吉成、鄭榮貴在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等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認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等上開調查站筆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證人等於調查站時所為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伍、另按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查共同被告戴俊郎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偵訊之起迄約為十八時五十三分至十九時二十七分五十秒;二十一時十三分二十九秒至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至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有各偵訊筆錄可按(I卷第四十頁至四十八頁),依卷附本院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各該次偵訊時戴俊郎均有辯護人曾錦源陪同應訊,而觀諸其於檢察官偵訊進行至同日十九時十一分五十二秒檢察官問:「那主要就是談呃請他支持林承勳這個話題囉,還是?」時,戴俊郎回答:「因為一桌都希望他支持林承勳(笑)。」、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十秒時檢察官問:「補、補二百萬元給他好了,這損失好像很難聽。」時,戴俊郎當時情狀是「笑」、檢察官問:「我看是補他二百萬好了。」時答稱:「的,的原文啦。(笑)都是這樣子。」、於二十一時二十二分二十秒檢察官問:「還要在耳邊。」時答稱「對,因為我們都會這樣子。(笑)」乙節(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一頁反面、二二九頁、二三0頁反面勘驗筆錄),則戴俊郎雖於當天偵訊有以手托著嘴部閉目情形,惟戴俊郎接受檢察官各該之偵訊時間甚短,經過情形應無使其體力、精神已達不足敷應訊之程度,又戴俊郎於偵訊之際均能輕鬆談笑以對,足見其體力、精神應足敷應訊,另戴俊郎應訊時猶能談笑自若,其體力、精神並無受影響。本院綜合戴俊郎該次偵訊訊問之時間長短、經過等一切情形,尚難認該次之偵訊,係因違法疲勞訊問所取得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則被告林承勳及辯護人所稱偵查中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乙情,實有誤會。
陸、再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主張稱: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李吉成、鄭榮貴於調查站所供係調查員誘導訊問所致,戴俊郎、李進安、 吳幸真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受誘訊問云云。
一、就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李吉成、鄭榮貴於調查站所供述及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吳幸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部分。經查證人李進安於偵查中證述:「(你今天在調查站所講的都有實在?)嘿。」、「李進安先生你在調查站講的實在嘛厚?)嘿,是。」(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三四頁、二三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你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沒有受到刑求,沒有受到強迫。」等語(A卷第一九四頁),且證述「(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沒有。」等語(F卷第一二四頁);被告戴俊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有無受到強迫或是以不當方法讓你陳述?)沒有。」、「我沒有虛構。」、「(你會不會受到調查人員的影響而對你的陳述有所猶豫或更正?)這個不致於,我是很理性的人。」等語(A卷第二○一頁、E卷第二七四頁、二七六頁),且證述「(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有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取供?)沒有。」等語(F卷第一二四頁);證人李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以這個情形是不是也是調查員他誘導你 蔡榮豐 有在,所以你才順著讓他這麼寫?)不能說他們誘導我。」、「(到底你在偵查庭講的是事實還是虛構?)我當然講事實。」、「(表示你這筆錄【偵訊筆錄】內容你贊成嗎?)贊成吧。」等語(E卷第三三四頁、三四○頁、三四三頁);證人鄭榮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員有沒有教你細節要怎麼講?)沒有說細節怎麼講。」,惟經原審審判長質以「(只告訴你蔡榮豐坐什麼地方?)蔡榮豐有,他說坐那邊。」、「(可是你的筆錄裡面沒有提到蔡榮豐坐什麼地方?)對,我不曉得他。」等語(E卷第三八四頁、三八五頁),足認證人鄭榮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李進安部分之陳述係受調查員所誘導取得乙節,不足採信。況依本院勘驗如附表二各該證人戴俊郎等人之調查站詢問光碟及檢察官偵訊訊問光碟譯文,文義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戴俊郎等人於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內容一致。而依檢察官、調查員之詢問方式,係提出某一個問題詢問證人等有無此事,因證人等言詞閃躲,欲言又止,調查員為深入了解,乃再詢問清楚,以求明瞭上訴人之真意,並無誘導詢問之情形,而被告戴俊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進行訊問時,期間均能談笑自若(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頁、二○五頁反面、二○六頁、二○七頁至二一○頁、二一三頁、二一四頁、二一六頁、二一七頁反面、第四宗第二十一頁、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三十二頁、三十四頁反面、三十六頁、三十七頁反面、四十一頁、四十四頁、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三頁、五十五頁、五十七頁、六十頁至六十三頁、六十六頁、一五八頁、一六五頁反面至一六七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一頁反面、二二九頁、二三○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檢察官、調查員訊問之方法,應無影響戴俊郎意思活動與意思決定等意思自由,且足保障戴俊郎之自由意志,尚難遽指被告戴俊郎於檢察官、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定之不正方法。
本件檢察官及調查人員製作附表二所示證人戴俊郎等人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自仍得為論罪證據。
二、另查證人傅大偉於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傅大偉在調查員前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審勘驗證人傅大偉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影紀錄,調查筆錄僅記載部分詢問內容,筆錄記載與實際供述有所出入,甚至記載證人未曾敘述之言詞(D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一二頁勘驗筆錄附有調查筆錄與勘驗內容之對照),筆錄製作非屬翔實;過程中調查員曾經出示印有紅色關防之文件與傅大偉(D卷第五十五頁勘驗筆錄),並告以「檢察官說要到台東去」,擬偕同證人遠至臺東縣調查站與蕭登獅對質,又稱「檢察官狠的話到臺東去」(D卷第六十一頁譯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調查員身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並無限制證人人身自由之權,證人傅大偉復無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不到場之情形,檢察官亦不得對於證人傅大偉預先製開拘票,則調查員告以證人將至相距遙遠之臺東,同時出示印有關防之類似拘票文件,係以無法律根據之拘束人身自由後果對於證人進行盤問;調查員詢問時曾稱:「原則上我筆錄上可以做到你不是主動,你是被錄到被設計,被錄去我就這樣講..我筆錄上會做到你被設計去,這樣你到時候兩邊都可以交代, 阿獅 那邊你可以交代,拉希那邊你也可以交代,這樣好不好..很多證人,我們做得讓他們都可以,你外面不會難做人..筆錄我會做得非常好..我會做到漂亮一點..。」等語(D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譯文),調查員不無暗示得迎合證人立場調整筆錄內容,此人為操弄筆錄之說法與中立執行職務之立場有違。鑑於調查機關於製作筆錄未臻翔實、曾經以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之說法尋求證人回答、未保持中立執行職務等詢問之客觀狀況,證人所述憑信性堪慮,此部分供述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傳聞例外,核無證據能力。惟此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及於彈劾證據,雙方當事人仍得引用上開陳述作為削弱或增強證人信用性之證據。
柒、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一百○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傅大偉、吳幸真、曾錦源、李吉成、蔡榮豐、鄭榮貴、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郎、李進安、張敏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林承勳、張敏琪、戴俊郎、李進安及其等辯護人亦無法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傅大偉、吳幸真、曾錦源、李吉成、蔡榮豐、鄭榮貴、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郎、李進安、張敏琪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傅大偉等人(對吳幸真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吳幸真、A卷第一三七頁)到庭詰問;被告張敏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傳喚證人傅大偉到庭詰問,被告戴俊郎、李進安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傅大偉等人到庭詰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公訴人、被告戴俊郎、李進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應認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屬完備,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戴俊郎、李進安、張敏琪,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俾供被告林承勳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林承勳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張敏琪等人以共同被告或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玖、被告林承勳、張敏琪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於調查員或檢察官前供述之正確性,亦即,爭執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原審特就被告二人爭執部分勘驗證人等於調查或偵查中供述之錄音紀錄,確認證人等供述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包括確認之譯文)可考(證人戴俊郎在檢察官前之供述,C卷第一五一頁勘驗筆錄;證人李進安在檢察官前之供述,C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三頁勘驗筆錄;證人傅大偉在檢察官前之供述,C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勘驗筆錄、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勘驗筆錄,D卷第二頁至第五頁勘驗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六頁譯文;證人傅大偉在調查員前之供述,D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勘驗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勘驗筆錄、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勘驗筆錄、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譯文),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勘驗戴俊郎、李進安、李吉成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鄭榮貴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吳幸真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乙節,並經本院製有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三宗第七一頁反面至一○六頁【李進安調查站筆錄】、一一○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李進安偵訊筆錄】、一二二頁至一四三頁【李吉成調查站筆錄】、一五○頁反面至一九一頁【鄭榮貴調查站筆錄】、一九二頁至一九六頁【吳幸真偵訊筆錄】、一九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第四宗第十五頁反面至六九頁、一五六頁反面至一八四頁【戴俊郎調查站筆錄】、第四宗第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三二頁【戴俊郎偵訊筆錄】、第四宗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頁【李進安偵訊筆錄】。按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李吉成、鄭榮貴、吳幸真上開調查筆錄或偵訊筆錄內所載其等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上開筆錄內容核與該次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原審及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準。
拾、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至十二頁、第五宗第一一四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林承勳、戴俊郎、李進安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現階段各項選舉,賄選之聲時有所聞,尤多暗語,各候選人或其陣營樁腳採行之賄選手法推陳出新,甚至只交予賄選物品、金錢予選民,而不置一詞,彼此心照不宣,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所在多有,乃為一般社會所習見,而意思表示之表現,並非單以言詞為之,亦可以任何身體之舉動為之。
二、林承勳與戴俊郎共同行賄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承勳固不否認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長選舉與蔡貴絲係競爭對手,曾經尋求議員傅大偉支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議長選舉並未行賄傅大偉,從未委請戴俊郎、李進安遊說傅大偉,本案係遭蔡貴絲之夫蕭登獅設計陷害云云。經查,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傅大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林承勳獲十二票,蔡貴絲獲十一票,由林承勳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長等情,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嘉市選一字第○九九二四○○四八九號函、嘉義市議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嘉市議八議字第○九九○○○○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按(A卷第二百零四頁,B卷第八十四頁)。該屆議長選舉僅林承勳與蔡貴絲競選,雙方實力介於伯仲之間,即堪認定。另依證人 陳堯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還有印象, 林潘緞 病患都是由誰陪她前來就診?)我的記憶當中係其兩個兒子與外勞,因要簽立同意書,我們要開刀一定要有家屬在旁邊,我記得有問林承勳,他選議員有無問題,他說他要拼議長。」、「(在樓下廁所出來那裡,我與 隨扈 ,你是否有跟我講肝管如果通過的話,就不用開刀,並有問我選舉如何,我說要選議長?)這話有講過,但真正日期我記不起來。」、「林承勳之母林潘緞係自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等語以觀(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六頁、一一九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承勳確實對於參選嘉義市議會議長一職,著墨甚深,佈署甚早,益見第八屆嘉義市議會議之選舉,競爭情況相當激烈,勝敗之間,差距甚小,稍有不慎,將導致全盤皆輸。而證人陳堯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做膽管鏡係內科醫師做的,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做穿肝引流膽汁手術係內科醫師做的;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早上巡房時伊忘記有無看到林承勳在病房等語(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反面),況且彰化與嘉義之地理位置尚距不遠,短時間即可往返,縱然被告林承勳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曾至彰化,應可當日往返處理他事,故而證人陳堯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無法資為被告林承勳有利之認定。
㈡、戴俊郎係承億公司負責人,其岳父涂德錡曾擔任嘉義縣長,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另與他人合夥經營嘉義市○區○○路○○○號「半酒時」日本料理店;戴俊郎與林承勳相識,戴俊郎與傅大偉係「二六會」(成員二十六人,每月二十六日聚會之兄弟會)、嘉義獅子會、嘉義東區扶輪社等社團成員,二人交情熟稔深厚,傅大偉競選市議員時,戴俊郎更曾捐助傅大偉政治獻金乙節,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復經證人戴俊郎、傅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戴俊郎部分:I卷第四十頁訊問筆錄,E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審判筆錄;傅大偉部分,F卷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林承勳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承億公司六樓戴俊郎辦公室拜訪,尋求戴俊郎支持參選議長,戴俊郎予以應允;迨同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林承勳復至承億公司六樓辦公室,向戴俊郎表示,傳聞傅大偉之母業已收受競選對手二百萬元賄賂,請戴俊郎向傅大偉轉達倘使退還所收金額,轉而支持林承勳,這邊會「補到夠」(閩南語);二日後戴俊郎邀請傅大偉至六樓辦公室轉達林承勳「補到夠」之意,惟為傅大偉拒絕,戴俊郎於傅大偉臨走時乃告以林承勳「補到夠」之承諾仍會「照品照走」等情,業據證人戴俊郎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沒有啦厚,就是,你,就是向那個傅大偉啦厚,行求賄賂,就是說拜託他、準備答應他要給他金錢或者是不法利益啦厚,然後請求他投票支持嘉義市議長的候選人林承勳?)有一次林承勳、林議員;來到我辦公室。對,在啟明路那裡。是。那當然我就邀請他到我辦公室坐阿。」、「那所以呢,他就是跟我講說,ㄟ,看,因為那時候我們要有議長的選舉啦厚。」、「他說像蕭登獅開給他什麼條件,他願意用同樣的條件處理這樣子。」、「那傅大偉就跟我講說,不可能,他已經答應了那個蔡議長了。」、「他是說一樣的條件這樣子。」、「(一樣的條件?)對對對。對對對對。」、「(可是他跟你講的條件就是說他,他,對方給他多少他就是補到足啦,就是說?對,一樣的條件。」、「(叫他把錢還去給對方就對了?)喔他沒有講到錢,他是說,一樣的條件,一樣的條件範圍內他都做得到。」、「怎樣的條件他也不講,那後來我說林承勳林議員是委託我。」、「(這個他有二個任務給你啦,第一個就是問他說對方給他多少條件?)對。對對對。」、「對對對。就是這二件事,他委託我轉話給傅大偉、傅議員這樣子。」、「ㄟ,他只是叫我,「寄」這二句話,阿因為我一講,傅大偉就說不可能,他已經答應。」、「(那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去跟他講這句話?)當然我就大概隔二天再請他來我辦公室。」、「(隔二天我就請傅大偉來我辦公室?)對。」、「(將林承勳的意思轉達給傅大偉,他一口就拒絕了?)一口就拒絕。」、「(林承勳願意提供,提供對方陣營付給傅大偉,願意提供傅大偉一樣的條件。就是說林承勳願意提供對方給傅大偉?)戴俊郎:對。一樣的條件。」(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二0頁)、「(時間點,他來找你的時間應該是半酒時之前,是不是?)是。」、「(第一次來?)對。」、「(我公司找我的時候,是在半酒時?)聚餐。」、「(半酒時聚餐,前,一、二個禮拜?)嗯嗯嗯。」、「呃,已經答應 林水樹 說要投給他阿。」、「(說要投給他?)對。」、「(說要投給林承勳啦厚?)林承勳對。」、「(但是傅大偉的媽媽已經跟對方啦厚?)對方,拿二百萬了。」、「(拿了二百萬啦厚?)嗯。」、「(然後?)請我幫他轉達。」、「(請我,幫他轉達?)給傅大偉。」、「(請傅大偉不要這樣做啦厚?)對,要答應,你因為他已經答應過林水樹了。」、「(之後呢?)就這樣子,他叫我帶話帶到這個」、「(請傅大偉把,二百萬退還給對方啦?)對對對對。」、「(所以林承勳來找你的時候,有具體講到說,他要行賄對,行賄傅大偉的金額嘛厚?對不對?)ㄟ,對,他請他要退給他阿。阿同樣的條件。」、「(他請傅大偉,把跟對方收的二百萬?)退給對方。」、「(他願意補二百萬給傅大偉嘛厚?)嗯。他願意補他的損失啦,對。」、「(這個行賄還說?)這是他跟我說的。」、「(你也照這樣的~)轉達他,在2天後。」、「(話轉達給傅大偉?)嗯。」、「林承勳交代我的話,把他轉述給傅大偉。」、「對對。可是傅大偉不答應。」(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至二二九頁勘驗筆錄)等語屬實。另證人戴俊郎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之前偵訊的時候有說九十八年九月林議長有到你位於啟明路的辦公室找你?)有..是禮貌性的拜訪,當然他選議長希望我們支持..就是說要我們大家號召朋友來支持他。(問:九十八年十月間他又到你的辦公室去了第二次是不是?)對..因為他知道傅大偉跟我算是有私交,當然就是委託我幫他說服傅大偉能不能支持他這件事。(問:第二次他來找你的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談到傳聞傅大偉的母親有向對方收錢的事實?)這個我們在討論中有討論到。(問:他有沒有說傅大偉的母親傳聞中有收二百萬,是二百萬這個數目嗎?)應該是。(問:林議長在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如果說傅大偉的母親跟人家收錢的話,請他退回去他願意補到夠,有這樣講嗎?)有。..(問:林承勳九十八年總共到你的辦公室幾次?)二次..一次當然就是禮貌性的拜訪.
.(問:第二次什麼時候?)就是在第一次之後..(問:林議長第二次來找你之後,你是說二天之後你就請傅大偉到你啟明路的辦公室對不對?)對。(問:並且跟他講不管他到底收了多少錢都請他退回去,然後議長會幫他補到夠對不對?)對。..(問:他去找你的事情是要拜託你什麼事情?)拜託看能不能召集一些朋友來支持他選議長這件事情。..(問:所以他第二次去拜會你的時候,有跟你說對方如果有給傅大偉的話請他退回去,他有說他會補到夠,有這樣跟你說嗎?)有。(問:他是請你去跟傅大偉說他會補到夠嗎?)對。(問:你有沒有跟傅大偉轉達這樣的意思?)有。」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E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七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七頁、第二八九頁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戴俊郎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被告林承勳之委請後,並確於上開時地向有投票權人傅大偉轉達林承勳所謂「補到夠」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其間談論所謂「補到夠」之用語,雙方均明白瞭解係指證人傅大偉之母親如收受蔡貴絲二百萬元,行求賄賂即係二百萬元,應認被告林承勳、戴俊郎對於賄賂乙節,雖僅以言詞「補到夠」一語為之,惟均明確指為賄賂係二百萬元,應可認定。
㈣、證人戴俊郎所述上開謀議及行賄傅大偉之情節,核與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所述:「 戴總 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有收的話就退還給他們,那邊願意補償我全部的損失,我就跟他說沒有啦,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戴俊郎有這樣跟我這樣表示,可是我有跟他說沒有這個事..大概印象最深刻就是在辦公室。」等語(I卷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C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戴俊郎那次有沒有在辦公室裡面請你支持林承勳?)有。(問:根據戴俊郎在本院【原審】審理時講他那時候有說會給你,如果你們這一方面有得到蔡貴絲什麼利益,希望你退回去,然後他說林承勳會幫你補到夠,類似的話有嗎?)大概隱約還記得是把東西還給對方,這邊會補到夠,大概是這樣的意思。..(問:後來你是不是有在很多的場合有見到戴俊郎,戴俊郎有跟你說之前所跟你說的約定照品照走,這個你有聽過嗎?)幾乎我每次碰到他,他都希望我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我只聽他講過一次而已,是在他承億建設公司的辦公室。(問:他又再約你一次?)沒有,就是當天見面的時候。(問:當天見面的時候他就跟你講?)大概我要離開的時候,他說要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問:所以補到夠跟照品照走是當天講的對不對?)對。」等語(F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審判筆錄);「(問:所以小戴那天有提到要補到夠?)對,有。..(問:你去戴俊郎事務所裡面談話的主要內容是關於議長選舉嗎?)如果說是那天的話應該是有關議長選舉。..(問:最主要是在講議長選舉嗎?)應該是。(問:戴俊郎有跟你講補到夠這句話嗎?)在我的印象中好像是他的語意表達類似這樣子。..(問:所以那天照品照走是在你要離開的時候戴俊郎跟你講的嗎?)我記憶應該是我要離開時他跟我講的。..(問:照品照走跟補到夠有關係嗎?)我個人認知會把它串聯起來。」等語(F卷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審判筆錄)相符,而得互為佐證,應認被告戴俊郎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有投票權人傅大偉轉達林承勳所謂「補到夠」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其間談論所謂「補到夠」之用語,雙方均明白瞭解係指證人傅大偉之母親如收受蔡貴絲二百萬元,行求賄賂即係二百萬元,實可認定。雖證人傅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多時,戴俊郎約你到承億公司六樓辦公室,轉達林承勳希望你退還對方二百萬元,林承勳會補到夠,有這件事嗎?)我目前所記得的不是這樣,他只是說叫我把東西還給對方,這邊會補到夠,類似這樣的意思,這麼久了沒有什麼印象,但並沒有談到錢的問題。」、「(補到夠,是補什麼?)當時在選舉的詭異過程中,什麼樣的風聲風語都有,我當時什麼都沒有想,因我當時已經決定要選蔡貴絲,所以我並沒有想他要表達什麼。」等語(本院卷第五宗第八十二頁反面),惟證人傅大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語多保留,應不足為被告林承勳有利之認定。
㈤、而傅大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戴俊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戴俊郎公司辦公室使用節費盒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人中間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曾有密集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B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一頁通聯紀錄),足以佐證證人戴俊郎、傅大偉所證稱見面遊說等節,應為實在。除此之外,證人傅大偉在案發之前,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底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談中述及:「(蕭問:副座跟我講說是涂德錡那個姪仔,有沒有?)小戴喔?(蕭問:戴總約你去,林承勳跟你本身講的。)沒,沒,戴總最近沒有約我了,戴總我那一次,我在戴總面前就把他拒絕掉了。..(蕭問:姓戴跟你講說林承勳拜託他的嘛,對不對?五百?)那時是三百。」等語(○二九號錄音檔案,B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譯文)。上開對話為對話者即案外人蕭登獅私下錄音,嗣後委由化名「陳武正」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時提出,已認定如前。證人傅大偉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錄音對話,除坦承自己係在不知情之下遭到錄音,亦稱確係其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談內容(B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審判筆錄)。證人傅大偉於本案發生前,已為戴俊郎行賄之陳述,與嗣後偵審所陳並無不合,堪得增強證人傅大偉之信用程度。
㈥、證人戴俊郎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積極為被告林承勳安排餐宴,召集支持被告林承勳之友人齊聚一堂向傅大偉拉票,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四八頁反面),復經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證述無誤(詳後述之半酒時餐宴部分)。證人戴俊郎既為被告參選議長費盡心思,又動用人情關係,殊難想像二人之間有何仇怨嫌隙可言;又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選舉之參選雙方實力處在伯仲之間,而傅大偉當時立場應可拉攏,非為林承勳之政敵,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與被告林承勳既無仇怨及對立,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再者,證人戴俊郎事業有成,政商關係良好,若非被告林承勳親自授意,自無可能甘冒事業頹敗身陷囹圄風險而一憑私意出面行賄之理,而所稱謀議乙節復與證人傅大偉及自己所證嗣後行賄用詞、過程及內容盡相符合,足堪補強。除此之外,證人傅大偉不唯司法偵查、審理時作出戴俊郎為林承勳行賄之陳述,本案發生前在不知遭人錄音之情況下早為相同行賄之供述,益徵其證人信用度。從而,證人戴俊郎、傅大偉所為不利被告林承勳之供述,堪信屬實。
三、林承勳與李進安共同行賄部分之事實認定
㈠、李進安係冠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虹公司)負責人,其父 李田 郎曾任嘉義市議員,與林承勳同為議會同仁,李進安因而結識林承勳,復於林承勳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李進安與傅大偉同為嘉義獅子會會員,頗有交情,李進安亦曾於傅大偉參選議員時捐助政治獻金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並經證人李進安、傅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李進安部分:I卷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E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九頁審判筆錄;傅大偉部分,F卷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審判筆錄)。
㈡、被告林承勳曾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至李進安住處拜訪,與李進安達成以金錢對價向傅大偉拉票,並由李進安出面遊說之謀議,此業據證人李進安於偵查中供稱:「(在半酒時見面之前林承勳就有跟我打聽過跟傅大偉的關係嘛厚)?嗯嗯。」、「(那次他跟你探聽是到你家還是?)嘿,來我家。」、「(來你家探聽你和傅大偉關係啦厚,當時,我跟他有說到說,你和他很熟,但戴俊郎比你更熟。阿林承勳有說到說如果對方買多少我們就加添,情形是怎樣?)他就說,因為可能差他那一票。」、「(林承勳自己估算是差他那一票?)嘿,他說如果他那一票過來,就更那個了。」、「(好,我有答應拜託傅大偉啦厚,阿林承勳有,也有講到說如果對方,不管對方,拿多少我願意再加?是這樣的意思嗎?)嗯嗯。【點頭】」、「(林承勳有跟我提,講,林承勳有跟我講啦厚,不管對方拿多少給傅大偉啦厚,他都願意再加啦厚?)嗯,再加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二○頁勘驗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在半酒時那晚之前林承勳曾對你說議長選舉不管對方拿多少錢給傅大偉他都願意加碼?)有,還沒有選舉之前。..(問:什麼時候跟你說的?)在九十八年十月。(問:在什麼地方跟你說的?)在我家。..(問:林承勳先生有沒有曾經跟你說過議長的選舉不管對方出多少他都願意加碼?)那是在我家說的。(問:這個事實是在OK之前還是OK之後?)之前。..(問:這是不是跟將來要發生的議長的選舉有關係?)是。..(問:你要怎麼知道是跟議長有關?他有跟你說他想要出來選議長?)有,他說要選議長。(問:他跟你說有贏面?)選議長當然有贏面。(問:有要請你幫忙?)有。(問:是怎樣請你幫忙?)他就說我跟傅大偉認識嗎。(問:你說有認識?)有。(問:所以他請你去跟傅大偉遊說?)我再跟他說。(問:說什麼?)叫他要支持林承勳。(問:他跟你說的時候有跟你說不管對方拿多少他都願意多加,意思是說對方要選議長不論出多少給傅大偉,他都願意再加,是這樣的意思?)可能是吧。..(問:為什麼你會認為是可能?)我們曾做過議員,所以知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這樣說你就大概知道意思?)對。」等語互核相符(E卷第一○五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林承勳確有於上開時地,委請被告李進安向有投票權人之傅大偉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李進安亦明白被告林承勳係委請其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實可認定。
㈢、又李進安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接近十時許,至「半酒時」二樓包廂敬酒,林承勳當場以三根手指頭手勢向李進安指示三百萬元代價行賄傅大偉,稍後傅大偉步下二樓包廂離開之際,李進安尾隨在側比出三根手指頭手勢,為傅大偉搖頭拒絕,改為比出五根手指,分別以三、五百萬元代價行賄之情節,業據證人李進安於偵查中供稱:「(林承勳確實在去年,九十八年的十一月底某日啦厚,在這個,在,嘉義市○○路半酒時日本料理店啦厚。在嘉義市半酒時二樓,向你比出,三的手勢。跟你比三的手勢就是說叫你向傅大偉行求賄賂啦,請他投票支持林承勳,沒有錯啦厚?)【比手勢,看不到】就比這樣。」、「(向你比三的手勢,就是叫你以三百萬行求傅大偉,請其投票支持林承勳擔任議長,沒有錯啦厚?)嗯。【點頭】」、「(你在林承勳比三的手勢之後,也隨即跟隨傅大偉下樓嘛厚?)嗯。」、「(然後,向他比出五的手勢啦厚?就是比五百萬,新台幣五百萬行求傅大偉請其投票支持林承勳?是吧?)【點頭】」、「(傅大偉是否了解你跟他比五的手勢是,意思就是五百萬?要叫他投給?)應當,可能知道吧。」、「(怎麼說,他說不要?應該?你想呢?)應當他是知道吧。【笑】」、「(你跟他比五,跟傅大偉比五的手勢的時候厚,是?是?怎麼跟他講?)跟他比這樣。【比手勢,看不到】」、「(比五的手勢時,跟他講什麼?你跟他問這樣好嗎?這樣啦?)嘿。不然就【比五的手勢】。」、「(傅大偉如何知道你是行求他支持林承勳?因為你們之前在那裡講的,就是在叫他,勸他投票支持林承勳嘛?)(點頭)」、「我要下去的時候,我說,不然【比手勢,看不到】,我這樣【比手勢,看不到】給你啦。阿你蓋給林承勳啦。」、「他就頭先比這樣【比手勢,看不到】,我說我自己我私底下要再貼二百萬。」、「林承勳比這樣,但是他就走了,那比這樣有何用處?)沒,他比這樣【比手勢,看不到】是叫我下去講,我說厚。」、「(我剛才的意思就是說,是林承勳叫你去樓下跟他講這樣,對吧?)不是,是他在那裡比三百,比三百之後,他就說不要,我就下去的時候說,要不我五百阿。」、「(怎麼會你說剛才比三,他到底有在場嗎?林承勳?)比三是林承勳在旁邊比給我看的。」、「(比給你看的?)嘿。比給我看的。」、「(叫你跟他說就是了?)嘿。【點頭】」、「(林承勳跟我以及,算說你們三個輪流跟他苦勸時,他就跟你比這樣啦?叫你這樣跟他說就對了?)嘿。他就比叫我說【比手勢,看不到】這樣啦。」、「(林承勳在我們輪流勸傅大偉的時候,就在桌面底下,向我比出三的手勢?)嗯嗯。」(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勘驗筆錄)、「(那林承勳的手勢是比在你的腿上嘛厚?)嗯【點頭】。」、「(林承勳比三之後你有點頭表示已經理解了嘛?)嗯嗯。」、「(林承勳的意思就是說,林承勳的意思就是,請你去跟傅大偉喬,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嗯嗯。」、「(是這樣子沒錯嘛,就是說叫你去和他喬就對啦厚?)【點頭】是。」、「他先下去樓下,我再」、「我就跟他下去。對。」、「(然後你在壽司吧前面跟他比三根手指頭的時候,傅大偉是否表示厚,就是說他母親已經答應 貴絲仔 ,所以他沒辦法答應【拉希ㄟ】厚?)嗯【點頭】。」、「(傅大偉拒絕後,後來你再跟他比五,可能是因為你喝酒還是怎樣?所以他,表示你還要再加二百萬,對不?阿但是傅大偉也是拒絕啦說他母親已經答應貴絲仔沒辦法答應,這樣沒錯啦厚?)對。」、「(就是三百跟五百,這樣跟他行賄就對了?)嗯【點頭】。」等語(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三九頁勘驗筆錄)屬實。
㈣、證人李進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後來有到料理店的二樓對不對?)對。(問:你為什麼會上二樓去?)因為我在一樓的時候他們服務小姐有跟我講上面有林議員他們在上面那邊,我才上去過去敬酒。..(問:你上去到現場有看到幾位你認識的人?)我只有認識林議員、戴俊郎、傅大偉還有鄭老師。..(問:傅大偉往下走的時候林承勳有沒有在你的大腿上伸出手指頭來?)有。..(問:你還記不記得他伸出了哪些手指頭?)OK這樣。..(問:所以他比出OK手勢的時候你大概就可以體會到的意思?)是。(問:他跟你比出去之後你就追上傅大偉?)對,他下樓我跟在他後面下去。..(問:你對他講了什麼?)好像用比的,沒有用講的。(問:怎麼比?)也是手指頭這樣。(問:就是三個手指頭?)對。(問:傅大偉怎麼做?)他搖頭。(問:有沒有說他為什麼要搖頭?)他說他已經有答應對方了。(問:你後來有再比出五根手指頭?)對。(問:這代表是說願意用五百萬?)對。(問:傅大偉的反應?)說已經答應對方了。(問:就是還是拒絕就對了?)對。(問:林承勳跟你比OK三隻手指頭,你比五隻手指頭是說另外二百萬你要出?)對。」等語(E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五頁審判筆錄);「(問:在你印象所及林承勳先生曾經跟你比過幾次OK手勢?)只有一次。(問:只有這麼一次?)對。(問:這麼一次是在什麼地方跟你比的?)半酒時。..(問:你坐在林承勳先生的旁邊?)嗯。(問:他沒有跟你說傅大偉為什麼離開?)他跟我比OK而已。(問:他跟你比OK的時候是不是傅大偉已經走去一樓了?)那時候他還坐在那裡。(問:你說傅大偉還在場的時候林承勳就有跟你比OK?)嗯。(問:他跟你比OK有跟你說什麼話?)他跟我比OK而已。(問:你是跟他說什麼話)因為大家在拜託傅大偉支持林承勳的時候在旁邊就知道了。(問:你說當時比OK傅大偉還有在場?)對。(問:所以傅大偉後來下去?)嗯,我跟著他下去。(問:所以他跟你比OK到傅大偉離開的中間你是在場的?)對。」等語(E卷第一一九九頁至第一二八頁審判筆錄),足見其已明確指證被告林承勳在「半酒時」對其比出OK手勢,其於傅大偉下樓時復對傅大偉比出三、五手勢,意指三百萬元、五百萬元行賄等情節,亦可認定。
㈤、上開「半酒時」之行賄情節,不獨迭據證人李進安供陳無諱,證人戴俊郎於偵查中亦證稱:「李進安本來在樓下,我記得那一次,我大概是知道嘿。」、「李進安大概餐敘到一半的時候他就上來了。」、「(後來知道你們在樓上就過來找你們啦厚?對對。」、「(那這樣子林跟李比了三你還看的到,那真的是?)我~,我看得到,因為大家都擠在一起阿。」、「(有無看到林承勳。有沒有看到林承勳對李進安比出三的手勢?)他們有在比啦。」、「(他們有在比?)對。」、「(怎麼比法?)就放在大腿上,所以我才看得到阿。」、「(林承勳應該是啦厚,把手放在李進安的腿上。)嘿,對,應該是這樣子。」、「(有無看到林承勳對李進安比出三的手勢,你講說林承勳應該是把手放在李進安的腿上啦厚,我從你的位子,你從你的位子剛好看到林承勳在比?嗯。」、「我確實有看到林承勳在比,那,那李進安應該有點頭。」(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二一頁反面、二二二頁、二二四頁至二二七頁勘驗筆錄)、「(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傅大偉與林承勳在半酒時餐會見面,是你出面邀約的?)是。(問:你在當場有看到李進安在腿上有比出三根手指?)有。(問:傅大偉在林承勳比出三根手指後,沒有多久就離開?)是。(問:李進安馬上跟隨傅大偉下樓?)是。」等語(J卷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那天你有到半酒時日本料理店?)有。..(問:是你打電話請他來的嗎?)林議長是大概九點半以後的事。..(問:你是想要趁這個機會希望能夠幫林議長的忙說服傅大偉嗎?)是。(問:傅大偉什麼時候到半酒時日本料理店?)大概快十點吧。..(問:後來李進安也有來對不對?)他好像是在樓下有聚會,然後他再上來的。..(問:傅大偉離席的時候李進安有追上去嗎?)他好像跟他下去。..(問:林議長離開的時候大概是什麼時候離開的?)大概十點半左右。..(問:你還可以確定當時席間你有親眼目睹林議長跟李進安比三,他是什麼比法?)姆指跟食指。(問:就是OK的手勢?)對。」等語(E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審判筆錄),指證林承勳向李進安比出OK手勢後李進安與傅大偉一起下樓等相同情節。此外,證人戴俊郎另於偵查中更提出是日半酒時消費簽帳單(J卷第一七三頁,日期為翌日,因直至翌日凌晨結帳)在卷足證,更足以證明證人戴俊郎所言主導邀集該次勸諭傅大偉轉向支持林承勳之餐會,應為真實無誤。
㈥、除證人李進安、戴俊郎所言外,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證述:「(問:接著你下樓後李進安有跟著你下樓,並且對著你比三的手勢,意思是要你投給林承勳,代價是給你三百萬元?)是,但是我馬上搖頭,接著李進安再跟我比五的手勢,他跟我說五百萬元他負責,接著我還是搖頭,然後我人就離開了。」等語(I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C卷第一五四頁勘驗筆錄),已明確指出李進安在場、尾隨下樓、手勢行賄等節。
㈦、李進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六條通」聚餐,適遇傅大偉,席間對傅大偉比出五根手指頭,以五百萬代價行賄之情節,則據證人李進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就是二月的時候,那一次你是為什麼會到六條通去?)那一次我們在那裡可能十一點多、十點多了,剛好我們在那裡吃飯,傅大偉剛好走過看到我們,來跟我們坐在一起。
..(問:席間有談到選舉的事情?)後來才有,用比的。..(問:你是怎麼跟他比的,直接把手伸出來跟他比?)是。(問:你直接比五就對了?)對。..(問:你是底下跟他偷偷比的?)對。(問:傅大偉當時有補充說什麼?)他也是說他已經答應別人了。(問:他有沒有說他答應誰?)蔡貴絲。」等語明確(E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所述:「(問:李進安另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嘉義市○○路六條通日本料理店,又跟你說『大偉,面子做給我』,李進安再比出五的手勢,要求你議長選舉投票給林承勳?)是。我還是拒絕。」等語(I卷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C卷第一五四頁勘驗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另外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就是在議長快投票之前,有天晚上據我們問的證人李進安,表示大概是在二月二十日那天你們有在垂楊路的六條通,跟李進安夫婦還有鄭榮貴夫妻在六條通人行道那裡,你們有在那邊吃宵夜,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那是不期而遇。(問:這次李進安是不是也有跟你比出五這樣的手勢?)有。(問:他有沒有要求你要支持林承勳選議長?)剛開始的時候有,我那天是不期而遇,然後坐在別桌看到他們過來,我就過來跟他敬個酒,他剛開始有跟我講能不能支持林承勳一下,後來我坐下來陪他們喝了一下,後來我要離開就這樣有比出一個手勢出來。(問:比五這個手勢是不是?)對。」等語相符(F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綜上,應認被告李進安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被告林承勳之委請後,並確於上開時地二次向有投票權人傅大偉轉達林承勳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證人傅大偉對於被告李進安之手勢亦均明白瞭解行求賄賂即係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亦可認定。
㈧、而證人傅大偉前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底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談中稱:「(蕭問:不然副座 邱芳欽 , 邱雞 跟我講說,你跟他講的)對,我跟他講的,是有個建設公司。..那時候是三百,然後最近是在,又找另外一個也是建設公司的,說五百。..(蕭問:這個建設公司是什麼人,讓我知道有什麼要緊,我不會去問他..給我知道沒關係啦)田..田郎他兒子。」等語(B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譯文)。該名證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在不知遭人錄音下坦承李進安向其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林承勳參選議長,與偵查與審理所稱核無矛盾,得以增強其信用度。
㈨、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與被告林承勳並無仇怨及對立可言,所言誠屬可信,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傅大偉陳述,證人李進安確曾數度遊說其投票支持被告林承勳競選議長,倘證人李進安與被告林承勳真有仇恨矛盾,應不致出面遊說,諒無刻意造假之情。況且,證人李進安、傅大偉、戴俊郎三人所陳行賄情節彼此相符,歷經偵審仍為同一內容之證言,自得互為佐證。此外,證人李進安事業有成,出身政治世家,若非被告林承勳親自授意,自無可能甘冒事業頹敗身陷囹圄風險而一憑己意出面行賄之理,所稱謀議乙節復與證人傅大偉、戴俊郎及自己所證嗣後行賄用詞、過程及內容盡相符合,足堪補強。另證人傅大偉不唯司法偵查審理時證述李進安為林承勳行賄,本案發生前即在不知遭人錄音下為相同之供述,益徵其證人信用度。從而,證人李進安、傅大偉、戴俊郎所為不利被告林承勳之供述,堪信為真。
四、對被告林承勳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承勳涉案之部分,除證人戴俊郎、李進安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該證人戴俊郎、李進安係檢察官所指之共犯,且在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下始予結證,本即存有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自不得在毫無其他補強證據下,依憑片面指證逕為不利被告林承勳之認定云云。按共犯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下具結之證言,本質上為共犯之自白,而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除共犯之自白外,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共犯及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及相互利用,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證人戴俊郎、李進安係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林承勳共犯本案,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具結陳述,有二人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I卷第十九頁、第四十頁訊問筆錄)。被告林承勳與戴俊郎共同行賄之部分,除共犯之證人戴俊郎供詞外,另有未具共犯身分,且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證人傅大偉供詞可資佐證,證人傅大偉所言除得確立證人戴俊郎曾以「補到夠」及「照品照走」等語行賄外,該等用詞復與證人戴俊郎所稱其與被告林承勳間之「補到夠」謀議內容一致,得以補強所陳謀議之真實性。被告林承勳與李進安共同行賄之部分,除共犯李進安之供詞外,另有未具共犯身分之證人戴俊郎、傅大偉供詞可資佐證(戴俊郎於李進安行賄部分非屬共犯,而係目擊證人),證人傅大偉所言除得確立證人李進安曾先以「三」之手勢,後以「五」之手勢行賄,該等內容復與證人李進安所稱其與被告林承勳行賄之謀議內容一致,堪予補強所述情節。是本件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另有補強證據得予確認自白之真實性,至為明確。
㈡、或又辯稱,證人傅大偉在案外人蕭登獅給予壓力、設局擺佈,復因檢調不當辦案手法之脅迫,喪失自由意識,所言不得為據云云。按常人面臨內外壓力之後果,並非僅有說謊捏詞逃避一途,透露事實真相以求心理解脫亦為其一,否則,將導致對質詰問施予壓力下必然說謊之荒唐結論,判斷陳述者是否喪失自由意識,應仔細觀察陳述過程是否存有明顯左右矛盾、人為刻意佈置、特意順從誘導等情節。觀之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之譯文(○二九號錄音檔案譯文,B卷第一○三頁以下;○二三號錄音檔案譯文,C卷第一三○頁以下),關於「小戴」之戴俊郎身分固為蕭登獅首先提及,惟「坤明」之李進安卻係出自傅大偉之口,在傅大偉未為此項陳述前,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與之有關,又雙方於交談過程中數度提及「敏琪」之張敏琪,雙方卻無一指其涉及行賄。再者,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談中,或有品評嘉義政壇人物及局勢,或有傅大偉中途接聽行動電話,或有他人聊天閒談聲音,傅大偉起初或許略為緊張,最後卻有說有笑,與照稿演出及人為設計並不相合,況證人傅大偉對於交談亦稱蕭登獅並無照稿質問之情(B卷第一七一頁審判筆錄)。綜合證人傅大偉主動交待李進安,又能全程迴護張敏琪,容有自行回答之空間;雙方交談背景及氣氛與常人交談無異,並無刻意佈置之情;所陳內容復與日後偵審所述相合,並無矛盾扞格等情,在在得見蕭登獅給與之壓力不足使證人傅大偉失去自由意識。
㈢、調查站之詢問方式固與證人傅大偉相當壓力,已經前述。然查,依據證人傅大偉調查時之錄影錄音紀錄譯文,證人傅大偉係自己陳述「半酒時」餐宴李進安尾隨下樓作出「五」之手勢,並同時作勢模擬(D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譯文);亦自己提及「六條通」係何人邀約,對於手勢心知肚明(D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譯文),證人傅大偉自行透露相關案情,自有決定及形成回答內容之自由。此外,證人傅大偉於審理時證言與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前經認定,原審法院特以調查過程之壓力是否導致其陳述不實之問題質之,其仍為:「壓力大到是照我一些印象回答。」之回答(F卷第八十四頁審判筆錄),既係依照印象回答,即非設詞作假應付,當可排除受到擺佈操弄,於自由意識喪失下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㈣、雖又辯稱,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所述係遭檢調威脅利誘,在證人保護法得予免刑之寬典下,始在非自由意思下而為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最初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分別有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黃文力律師陪同,有是日訊問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I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歷經多次訊問及調查皆有辯護人律師在場保障權益,若謂自由意識業已喪失,實難以歷次調查站、偵查中均為一致之證述。證人即戴俊郎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曾錦源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曾向戴俊郎分析「如果你確實有做這個事情,當然用證人保護法坦白從寬比較不會有坐牢問題」等語(E卷第三二一頁審判筆錄)。該名律師未與無論如何概予認罪之建議,反而提醒戴俊郎依據過往行為自行判斷是否坦承,證人戴俊郎在法律專業之律師分析利害下,最後選擇坦承行賄,要與自由意識喪失有別。尤有進者,證人戴俊郎對此自由意識喪失之質疑,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沒有虛構。」等語(E卷第二七四頁審判筆錄);「(問:你會不會受到調查人員的影響而對你的陳述有所猶豫或更正?)這個是不至於,我是很理性的人。」等語(E卷第二七六頁審判筆錄),堅決否認此情,並證述:「(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他有告訴你一些如果適用什麼效果嗎?)我席間有請教曾錦源【律師】。」、「(那你的律師有告訴你嗎?)他就說這應該可以。」、「(那時候你有決定說你要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來講一些事情出來嗎?)有。」、「(你當初的決定是自己之意思嗎?)是。」、「(你那時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是出於你自己的意思所講的嗎?)是。」等語(E卷第二八三頁),而證人李進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的意思是調查員告訴你這樣的情形【蕭登獅有錄音】的時候,會不會沒有的事情講成有的,有的事情講成沒有的?)不會。」、「(所以你才照實老實講對不對?)對。」、「(檢察官問你願不願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那時候黃文力律師有在場聽到?)有。」、「(你那時候有同意要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有。」、「(是出於你自己的自願?)是。」等語(E卷第一○八頁、一一九頁)。從而,本案檢察官雖告以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坦承犯行與否,仍為證人戴俊郎、李進安自行決定,難認有何喪失自由意識之情。
㈤、或又辯稱,本案係因被告林承勳之政敵即案外人蕭登獅檢舉而起,雙方本有政治仇怨,係為挾怨報復而構陷被告,當有作假勾串之可能云云。政治上之不同陣營常為爭奪政治利益而攻擊對手,中傷人格,詆譭信用,甚至設局造假,借助司法力量入人於罪,均非不可想像。惟尚難以逕認不同陣營之檢舉暴料全然盡屬虛假,如握有敵手犯罪證據,基於利害關係出手,藉司法偵查揭露犯行,削弱民眾支持,亦為可能之事,此觀吾國民意代表多擅利用公共論壇揭發弊端不法,令司法機關展開偵查之同時打擊政敵,即可明之。政敵之檢舉固係出於對立,但內容係屬設局栽贓,抑或揭露不法,仍應回歸所指涉案之證據是否屬實可信,尚不得因政敵之身分率予推論其指證為假。
㈥、另又辯稱,證人李進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從未至「半酒時」餐廳,所稱敬酒作勢行賄,全屬虛假;李進安自稱當日晚間先在東區之「六條通」用餐,嗣後與友人「 阿安 」再至東區「半酒時」,依其所稱,當晚均處在東區,但同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皆在西區,無一與東區有關,李進安不可能人在西區,同時又趕赴東區之「六條通」或「半酒時」,在場行賄自係不實;當晚曾至「半酒時」之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曾錦源、蔡榮豐、 賴榮彬 、 李文博 均證稱未見李進安前來云云。經查:被告林承勳經通緝到案後於嘉義縣調查站時供稱:「(你是否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應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誤】,在嘉義市○○路半酒時日本料理店與戴俊郎、傅大偉、李進安等人共同用餐?)當天戴俊郎以電話通知我到場,我到達後傅大偉及李進安才陸續到達。」等語(J卷第四十一頁),復原審準備程序時列為其不爭執事項十:林承勳、戴俊郎、李進安、曾錦源、蔡榮豐、鄭榮貴、李吉成等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在嘉義市○○路○○號半酒時日本料理店二樓餐敘,當次餐敘由戴俊郎刷卡付帳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A卷第一四○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承勳隨扈賴榮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印象中只有去過一次【半酒時】?)對。」、「(你說林承勳九十八年十一月曾經到半酒時一次?)對。」等語(E卷第一三四頁、一四六頁),證人李進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這個月你去半酒時幾次?)只有那一次。」等語(E卷第九十一頁),另證人李進安於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到達「半酒時」之前,原在「六條通」用餐,嗣因朋友「阿安」欲至「半酒時」為戴俊郎捧場,故與阿安自「六條通」出發前往「半酒時」等語(E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審判筆錄)。惟證人李進安證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該二行動電話僅供自己個人使用(E卷第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依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通聯紀錄(G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二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後至隔日上午八時間,僅有一筆通聯紀錄,係發生在下午六時十五分二十一秒,基地台位址為嘉義市○○路○○○號十二樓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至隔日上午八時間,有十一筆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均在嘉義市西區,無一在嘉義市東區,況且上開二者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零時三十五分、四四分許均有互相通聯紀錄,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二、四十八分、十八時零五分換裝在其他行動電話中使用(手機之序號不同)乙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G卷第二一八頁至二二○頁),則證人李進安所證述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其不會交由別人使用云云(A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二頁、一二四頁),應無法採信。故而尚難以證人李進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起至隔日上午八時間,基地台位址均在嘉義市西區,遽以逕認證人李進安並無在上開時地在場。
㈦、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進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之通聯紀錄顯示人在西區,不可能到東區「六條通」與「半酒時」,所陳當晚曾在「半酒時」赴宴敬酒行賄自非事實云云。惟查,依上述證人李進安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當晚八時三十六分後已無任何通聯紀錄,則李進安於此時之後處在嘉義市東區「半酒時」,要無與通聯紀錄矛盾可言。又觀諸傅大偉與戴俊郎間之通聯紀錄(B卷第二一一頁),輔以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所述(F卷第八十二頁審判筆錄,E卷第二六○頁審判筆錄),參考相關位置之地圖(F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地圖),傅大偉未接受遊說憤而離開「半酒時」之後,戴俊郎隨即撥打多通電話安慰傅大偉,時間係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至五十三分止,通數高達十二通,僅有三筆接通,其餘未接,而傅大偉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為東區「射日塔」,與「半酒時」均屬東區,距離頗近,以此時間推算,傅大偉憤而離席應距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致電安慰相距非久。而李進安當日臨時上樓敬酒,並非受邀賓客,應無久待之情,則其在「半酒時」二樓包廂敬酒並尾隨傅大偉下樓,應與傅大偉離席之時相同或相近,既為晚上十時二十六分前不久發生,與晚上八時三十六分顯有相當時間差距,當不能以八時三十六分以前之西區基地台位置推測十時前後之行蹤。再者,辯護人以李進安所述行蹤與基地台位置矛盾,而為李進安所述「六條通」至「半酒時」之說法非發生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而係他日,故其於「半酒時」案發時並不在場之說法,係建立在證人李進安所述「六條通」與「半酒時」行蹤全係屬實、前後發生之前提上,倘使證人李進安「先在六條通用餐並自該處出發」之陳述已不實在,其人「當晚皆在東區」、「六條通與半酒時係同晚發生」之推論即無由形成。考諸證人李進安「六條通」之說法,係「六條通」負責人「阿安」欲與「半酒時」負責人「戴俊郎」捧場,進而偕同李進安同到「半酒時」宴飲,果真如此,「阿安」自應與戴俊郎見面招呼,或與李進安一同上樓敬酒招呼,始符一般友誼禮節,但證人戴俊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日未見「阿安」,如果知悉,當與「阿安」招呼等語(E卷第二五五頁審判筆錄),而證人李進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剛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那麼直接又確定你在十一月十一號是從六條通過去半酒時的?)我的想像就是那一天。」等語(E卷第一一二頁),則證人李進安亦僅以想像方式,而將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之行程,陳述係由「六條通出發」至「半酒時」,自難全然憑採。又與同時段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完全不合,證人戴俊郎證稱李進安確曾上樓敬酒乙節,則證人李進安於事後陳述上開「六條通」行程,實不可採,亦不足動搖「半酒時」案發時在場之心證。另證人戴俊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六條通的老闆阿安你認識嗎?)我認識。」、「(阿安有沒有來捧場過?)有。」、「(他來跟你捧場幾次?)他私底下來的我不知道,他正式告訴我要來跟我捧場的就只有一次。」、「(你還記得那一次嗎?)我記得那一次,但是我不知道日期。」、「(阿安捧場那天你印象中沒有去?)我的印象是沒有。」等語(E卷第二四四頁、二五五頁),足見證人戴俊郎對於案外人 沈純安 何時到半酒時乙節,全無印象,且案外人沈純安既曾告知證人戴俊郎去半酒時捧場之事,惟證人戴俊郎並無明確證述係在何日,實無法據以認定案外人沈純安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偕同證人李進安至半酒時餐敘,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案外人沈純安到庭詰問,核屬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㈧、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曾錦源、蔡榮豐、賴榮彬、李文博於審理時雖均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未在「半酒時」見到李進安在場等語乙節。惟查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李進安曾經在場乙情明確(李吉成部分:J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九十四頁訊問筆錄;鄭榮貴部分:J卷第一二○頁調查筆錄、第一二三頁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李吉成(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頁至一三八頁),鄭榮貴(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頁至一九○頁)調查筆錄在卷明確。又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先前調查站之陳述係調查員強力誘導下始虛應作答承認李進安在場,惟由證人曾錦源、蔡榮豐於調查時證稱未見李進安云云,自認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應係按照自己意志而為之陳。況且證人李吉成、鄭榮貴尤其在檢察官合法踐行告知作證義務時,證人李吉成、鄭榮貴亦再為內容相同之證述李進安確實在場,則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於原審審理時事後改言虛應作答云云,應不可採,而應以證人李吉成、鄭榮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平實可信。另證人鄭榮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因場景錯置;那段時間,亦有李進安、林承勳、傅大偉、曾錦源、戴俊郎五人在場,應該那次在樓下;那天沒有邀請伊,伊有上去敬酒等語(E卷第三七九頁),惟無法提出具體明確日期,並與本院證人李進安、戴俊郎、賴榮彬、李吉成等人之供述不相符合,實無法資為有利被告林承勳之認定。
㈨、證人曾錦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未見李進安,惟停留不久先行離去(作為彈劾證據使用,J卷第八十七頁調查筆錄、第八十八頁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提早離去時傅大偉仍然在場還未離去(F卷第三一二頁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曾錦源先離去時傅大偉仍然在場,既然在場,則李進安於曾錦源離去後傅大偉尚猶在場之時上樓敬酒行賄,自屬可能之事。證人蔡榮豐歷經調查、偵查及審判固為未見李進安在場之詞,但其證稱傅大偉與大家一同離去(E卷第三五九頁審判筆錄),餐宴時過程平和,此與其餘在場證人,包括傅大偉本人所稱,想要趕快離開、發脾氣、一個人下樓離開等激動離場情節完全有異(F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蔡榮豐另稱李吉成與其父在場,惟證人李吉成證稱其父並不在場(E卷第三二五頁審判筆錄),二人所述明顯有間;又稱林承勳之隨扈在場並同桌進餐(E卷第三六二頁審判筆錄),與證人賴榮彬全程在旁執行隨 扈勤務 之證言不符(E卷第一五三頁審判筆錄)。證人蔡榮豐關於在場者之證言與在場者親身經歷部分全然有異,當日之記憶明顯淡薄,要難憑認。
㈩、證人賴榮彬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文博均係林承勳之隨扈,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確與林承勳、李文博同至「半酒時」,李文博在餐廳一樓門口外守候,自己至二樓包廂,餐宴時在一旁警戒執行勤務,曾見傅大偉拍桌離去二樓包廂,全程未見李進安前來等語;證人李文博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賴榮彬均係林承勳之隨扈,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曾與林承勳、賴榮彬同至「半酒時」,賴榮彬與林承勳至二樓包廂,其則在餐廳大門口守候,當晚未見李進安,曾經目擊傅大偉步出餐廳,開車猛然迴轉離去之過程。經查,證人賴榮彬、李文博擔任林承勳競選期間隨扈,每日早晚與林承勳一同出入,為其等承認無諱(E卷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五頁審判筆錄)。而政治人物經常受邀赴宴,場合及賓客猶如過江之鯽,乃眾所皆知之事,證人亦稱餐敘數目無法計算(E卷第一四四頁審判筆錄),而餐宴內容與隨扈勤務本屬無涉,事不關己,二人竟然能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於將近一年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特定餐宴中無關警戒安全他人舉止知之甚稔,誠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證人賴榮彬自稱全程在場,對於餐宴特予注意,卻稱曾錦源全程在場,散會之際仍未離開(E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六頁審判筆錄),與證人曾錦源就其自身經歷所稱先行離去,全然不合;復稱李吉成父子在場(E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五○頁審判筆錄),卻與證人李吉成就其自身經歷所稱其父未在,出入甚遠;另稱從頭到尾未見蔡榮豐(E卷第一四○頁審判筆錄),與證人蔡榮豐就其自身經歷所稱曾經出席,明顯矛盾,又證述聽議長說坐在他旁邊的人是曾錦源律師(E卷第一三五頁),與證人曾錦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議長並不是相鄰而坐等語(E卷第三○九頁)明顯不符。
、另外,證人李文博於原審審理時在交互詰問情形下自稱係在「半酒時」一樓門口執行警戒勤務時見到傅大偉(E卷第一七一頁審判筆錄),又稱:「可以說他下樓的時候我就可以看到了。(問:所以你第一眼看到傅大偉的時候就是他接近樓梯口的那個地方?)對。」等語(E卷第一七四頁審判筆錄)。查「半酒時」餐廳一樓門口面對馬路,該餐廳僅有一出口,即大門口,一樓至二樓之樓梯設在餐廳最內側、距離大門最遠之地點;一樓設有開放式用餐區,該區置有六面餐桌,桌間擺放綠蔭盎然之盆栽;樓梯二側各有包廂,自大門口達樓梯之直線通道兩翼分別為開放式餐廳與吧台廚房服務區,有半酒時餐廳現場照片附卷可憑(C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六頁),且據原審勘驗無誤(C卷第五十三頁勘驗平面圖)。「半酒時」餐廳門口為全體客人進出必經之地,一樓門口至二樓樓梯間存在諸多設施及擺設,該條通道又為員工及客人必經動線,則證人李文博能在人馬雜遝中一眼望穿餐廳一樓,辨識舉止無異之傅大偉,實有疑問。原審法院於證人李文博上開主反詰問回答完畢後,依職權詢問證人李文博,則改稱係依直覺確定傅大偉身分,而非親眼看到傅大偉上車離去,在門口旁廁所見到傅大偉,無法確定傅大偉在店內位置,未曾見到傅大偉步下樓梯等語(E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審判筆錄),與先前所陳截然有異,已足動搖其證言之真實性。再依其修正後之陳述,證人直至傅大偉離去門口時始見其人,則傅大偉在餐廳內與李進安交談過程,未為證人所及,當係可能之事,故其所言仍不足排除李進安在場行求賄賂傅大偉之可能性。況證人李文博既係在半酒時樓下警戒(E卷第一八○頁),何以並無看到在被告林承勳到達後不久,其後亦到達半酒時之證人傅大偉(E卷第一八七頁)?何以在樓下警戒時,係與司機及另名助理坐在休旅車上右後座(E卷第一八四頁)?何以同行隨扈即證人賴榮彬於原審審理時自始未陳述尚有一名助理同行?足見證人 李文傳 之證述,不足採信。
、繼辯稱,證人傅大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酒時」未見李進安前來,係調查員刻意誘導,提示李進安、戴俊郎不實虛假筆錄,受騙下始順從應答云云。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即承認「半酒時」餐宴時,李進安上樓敬酒,嗣後尾隨下樓作勢行賄等節,此觀其於偵查中所稱:「我只有看到他們在講話就趕快就走了,我是有回頭看一下他們在講話,我就說我還有事我先離席。(問:林承勳向李進安比出三的手勢你有沒有看到?在講悄悄話還是怎樣?)他們在講話我就趕快離席..兩個面對面在講話..我這樣回頭看到他們在講話我就說我要走了,這樣子,那時候小戴還在跟我講話,只不過在講什麼也不是很清楚..(問:上述在半酒時你要離開時,坤明是說在壽司吧台那跟你比三隻手指頭?)我差不多走到那個地方,剛好那邊有個朋友,我在打招呼,稍微速度放慢了一點。(問:在半酒時坤明跟你比三根手指頭五根手指頭時,你有跟他說你媽媽已經答應蔡貴絲了,所以沒有辦法答應林承勳,是不是這樣?)我是用搖頭..(問:所以在樓下離開時你是搖頭?)是搖頭。」等語(D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譯文),實已就李進安其在場、尾隨、手勢等為詳盡明確之陳述。況且,其關於李進安部分比出手勢輔助說明,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應係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而無受到誘導而喪失自我意識之情形。證人傅大偉既於偵查中仍能依其自由意識回答,其供述又與證人戴俊郎、李進安所陳相符,得印證其真實性,則證人傅大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語多保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伊真 的那天我沒有印象;伊的記憶被人強加植入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相符合,復與一般經驗法則對記憶是否被人植入有違,亦無科學論證人之記憶確可以人為方式植入,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承勳之詞。至被告林承勳、張敏琪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傅大偉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再就調查員是否曾向證人傅大偉提示戴俊郎、李進安筆錄涉及詐騙取供部分。又查,傅大偉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時至三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五十秒左右,調查員接聽電話後告以傅大偉:「檢察署那邊在與坤明講..坤明已經承認,地檢署那已經講了」;下午一時五十一分八秒左右,繼稱:「坤明在地檢署那邊講的,坤明在那邊講的話講的事情我會拿來問你」、「小戴還沒問啦,現在要問」;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十二秒左右接聽電話後稱:「昆明都講了,他自己講了,這個就沒什麼好隱暪了」;下午六時二十一分八秒左右,再稱:「小戴說,這是小戴講的話,這小戴自己說的」;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秒左右,則稱:「這李進安的筆錄做好了,來,李進安筆錄做好,他說,他在地檢署那邊做好了,..所以我現在會把這筆錄看完,那他跟你的這部分我會把他弄清楚,好不好,你先休息(該調查員在看筆錄)」;下午七時四十二分五十九秒後,調查員與傅大偉閱覽筆錄內容;下午七時五十四分三十秒後稱:「依李進安的說法,拉希給他比三百..你看(與傅大偉閱覽筆錄)」,均經本院勘驗調查站詢問錄影錄音紀錄屬實(D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一二頁譯文)。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曹合一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製作辦案進行單擬於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傳喚被告戴俊郎、李進安及證人吳幸真到署訊問,傳喚證人傅大偉至嘉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有卷附該署辦案進行單得考(I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又檢察官曹合一第一次正式訊問被告李進安,始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時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結束,第二次始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結束,第三次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七分結束,自第一次訊問起李進安即坦承半酒時行賄;檢察官曹合一第一次正式訊問被告戴俊郎,始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時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結束;第二次始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三分,時至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四分結束;第三次始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二分,時至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結束,自第一次訊問起戴俊郎即坦承半酒時行賄,均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李進安部分:I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戴俊郎部分:I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訊問筆錄)。比對調查員提示李進安筆錄時間與李進安在地檢署接受訊問之時間,李進安係於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即正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下午四時十三分完成,而調查員乃遲至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秒始拿出筆錄觀看,嗣後再與傅大偉閱覽,檢察官訊問完成顯然早於調查員提示筆錄,自無未經訊問即有筆錄之情。又依本院勘驗傅大偉在調查站受詢之錄音錄影紀錄,調查員並無提示戴俊郎筆錄與傅大偉之情,提示筆錄均係緊接調查員以李進安供詞質諸傅大偉之後,所辯調查時依據憑空所生之戴俊郎筆錄詐誘傅大偉,顯與事實不符。
、至調查員雖於調查過程中不斷以李進安或戴俊郎在地檢署自白勸諭證人傅大偉指證犯罪事實,惟其勸諭之同時並未提出任何不實筆錄,提出筆錄係在訊問完成之後,詳如前開說明。調查員為調查犯罪事證,常以針對受詢者心理弱點之手法積極取供,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觀之本案詢問過程即可明瞭。調查員刺探犯罪情節之目的及運用心理弱點之手法既為公知之事實,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接受詢問時應可得而知調查員所言常混雜虛實,非可盡信。是故,未見一般人皆認為屬於確切證據之法定程式筆錄前,僅以他人自白之話語作為詢問手段,因受詢問者仍能按照詢問者未能同時出示確實證據,予以分辨是否屬實,不能指其為詐欺違法。傅大偉身為政治人物,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自能知悉調查員係空口問案,非盡屬實,此從證人歷經調查並非立時供出本案情節,乃在抽絲剝繭下一一透露,即可知悉此事。因此,本案之調查過程中,調查員以他人自白之言詞作為調查方法,既未一併出示虛假筆錄誘騙證人,當無違法取供可言。
、又辯稱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傅大偉所述「半酒時」行賄手勢情節前後及彼此有所矛盾,各人所坐位置明顯與其餘在場證人所述不合,難信為真云云。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就林承勳向李進安作出「三」之手勢,李進安嗣後究在二樓或一樓向傅大偉比出「三」、「五」之手勢,固有發生地點之差異;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傅大偉及其他證稱在場之證人,就「半酒時」餐宴眾人所坐位置,亦有出入可言;僅證人戴俊郎、李進安證稱李進安在場,顯與其餘證人於調查、偵查或審理時之供詞非盡相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常人就自己親自經驗之舉止,又與自己利害切身相關之事項,具有較佳之記憶,反之,僅匆匆一瞥,且與己無關之事項,往往依憑臆測形成回憶之內容。證人李進安係直接接收林承勳手勢訊息,並親自向傅大偉以手勢行賄之人,就「半酒時」行賄之手勢過程,其記憶自然較席間觀望之證人戴俊郎為佳。證人戴俊郎係召集「半酒時」餐宴之人,為在場主人,其召集目的旨在積極遊說傅大偉,十月間已知林承勳行賄動作,就出席者為何人,出席者是否行賄,顯較其他人關心,應有較佳之記憶。證人傅大偉係「半酒時」餐宴之主角,餐宴目的旨在遊說轉向支持林承勳,重點放在傅大偉家人是否收賄,則傅大偉對於行賄情節,應知之甚稔。李進安係臨時上樓敬酒,一樓另有朋友,停留時間非長,觴觥交錯席位經常對換,所在多有,其他人等或為陪襯,或集中焦點於傅大偉,或與人對飲,觀察對象應非短暫停留之李進安,且各人入、離席時間不一,所述歧異出入,應屬正常。準此,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就林承勳在桌面下向李進安比三手勢,證人李進安、傅大偉就李進安於傅大偉離席下樓時尾隨以手勢行賄之核心事實均屬一致,而證人戴俊郎、李進安、傅大偉就各自親身經歷且切身關係之事項具有較佳之記憶,其餘證人或宥於觀察重點及記憶所及而為差異之陳述,自無礙本案之認定。
、又辯稱,傅大偉係忠貞國民黨員,絕無可能支持林承勳,本件毫無行賄之動機云云。惟嘉義市第八屆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選舉態勢,由開票結果觀之,足認雙方掌握之票數相當,如能多爭取一票支持,勝算當然較大,觀之天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政治沒有永遠之敵人,也沒有永遠之朋友,今日的朋友,可能明日潛在之敵人,明日的朋友,可能是今日的敵人,斷難以二分法歸類何人必屬他陣營之忠貞支持者,且以本案而言,被告林承勳等人確實以上開方式,積極拉攏證人傅大偉支持被告林承勳競選第八屆嘉義市議會議長,亦與證人傅大偉是否係忠貞國民黨員毫無關係,被告林承勳所辯,不足採信。
、復又辯稱,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無一敘及具體金額,手勢自有可能表示OK而已云云。查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面對辯方質疑時固曾供稱被告林承勳或證人等從未講到具體金額。惟按意思表示本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以暗語或手勢默示表達,倘雙方就意思表示內容已臻明瞭,應認意思表示業已達到對方;選舉賄選係國家嚴厲處罰之犯罪,賄選之人為免遭到查獲,以暗示隱喻手法傳達行求訊息,實與常情相合。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雖未提及具體「金額」之數字,惟其等既稱言談間雖未出現特定數字,但「補到夠」、「照品照走」、「三」、「五」之言詞及手勢仍暗指一定金錢對價之意,別無其他說法。該等證人又稱,其等言談係遊說傅大偉轉向支持被告林承勳競選議長,「補到夠」即支付金錢對價之補償,「照品照走」即「補到夠」承諾照舊,「三」手勢意味三百萬,「五」手勢意味五百萬,議長選舉與金錢對價乃互相伴隨出現,言詞及舉止自係暗示行賄。而證人傅大偉、戴俊郎、李進安或具有現任議員身分,或政商關係良好,或為政治世家出身,對於選舉與金錢對價至為瞭解及敏感,則其等所稱金錢行賄,要非誤解。
、另一再辯稱本件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式訊問蕭登獅,違法取得錄音光碟,另名檢察官非法介入辦案,存有瑕疵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F卷第三四六頁以下),並無任何檢察官承辦本件過程中違反刑事訴訟法採證之指正。雖調查報告提及檢察官未依法訊問蕭登獅,似與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程式未合,然則,蕭登獅並未見聞本案犯罪事實,所言與本案並無關連,自非證人可擬,其提供錄音光碟充其量僅為情資來源管道,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而已。蕭登獅既非本案證人,有無對其製作筆錄,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認定可謂毫無影響。再者,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留存,對於蕭登獅自行或委由他人任意交付錄音光碟之證物予以留存,自無違法可言。至另名檢察官曹合一加入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特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檢兆宙 九九選偵一四○字第三四五一六號函說明,該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蕭登獅通緝到案後,係依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主任檢察官會議之結論,由王輝興檢察官商請曹合一檢察官共同偵辦,並於同日(二十六日)報告檢察長,該案係共同偵辦(F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由此可見,本案係由受理該案之王輝興檢察官主辦,曹合一檢察官從旁協辦,其分工符於檢察一體之偵查犯罪制度,並無擅自發動偵查權可言。
五、被告戴俊郎、李進安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戴俊郎對於其與林承勳共同行賄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諱(F卷第一二四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傅大偉證述屬實(被告戴俊郎及證人傅大偉之陳述內容及相符情形詳如前述),且有半酒時消費簽帳單(J卷第一七三頁,戴俊郎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半酒時餐宴刷卡付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卷第二一五頁以下,「半酒時」餐宴李進安非不在場;J卷第二○八頁以下,戴俊郎與傅大偉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另訊據被告李進安對於其與林承勳共同行賄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諱(F卷第一二四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四八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戴俊郎、傅大偉證述屬實(被告李進安及證人戴俊郎、傅大偉之陳述內容及相符情形詳如前述),且有半酒時消費簽帳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查,從而,被告戴俊郎、李進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承勳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李進安所為之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期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林承勳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乙節,惟本件事證調查已臻明確,所舉理由均無調查必要,爰未依其聲請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則所定「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三四九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則嘉義市議會議長選舉具有候選資格及投票資格者,均以該議會議員為限。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傅大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已如上述。林承勳、傅大偉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宣誓就任嘉義市第八屆議員,自此取得議員身分而得候選及選舉該屆議會議長,本案行賄期間雖然發生在該屆議員就任之前,斯時林承勳、傅大偉雖分別未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但行賄既係約定將來傅大偉、林承勳擔任議員時,由傅大偉投票選舉林承勳擔任議長之一定投票權行使,林承勳、傅大偉嗣後確實取得候選及選舉資格,所約定行賄條件業已成就,依上揭說明,傅大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定「有投票權之人」,林承勳亦為該條所稱之「候選人」,應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李進安三人於嘉義市第八屆議會議長選舉時,對於有投票權人傅大偉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四、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係事前與被告戴俊郎達成犯罪謀議,而委由被告戴俊郎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參部分之犯行中,行賄金額三百萬元以內之部分,係事前與被告李進安達成犯罪謀議,而委由被告李進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承勳、戴俊郎就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被告林承勳、李進安就事實欄參行賄金額三百萬元以內部分之犯行,均屬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林承勳、李進安先後二度行賄之舉止,既係同一屆、同一公職,而於選舉前緊接期間內實施,對同一投票權人反覆為之,內容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侵害議長選舉公平正當之單一國家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至為薄弱,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李進安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七、另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規定,犯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第二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輕或免除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後段之規定,旨在促使投票行賄、收賄者,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偵查階段,即早一步自白犯罪,俾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掌握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先機,二者有關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若同時符合上開不同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因關於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投票收賄犯罪特別制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性之規範,自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進安、戴俊郎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分別供述其等分別與被告林承勳謀議,而由林承勳委由其等代為轉達上開向傅大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之具體經過,檢察官因而告以: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如願意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林承勳,檢察官同意就被告李進安、戴俊郎所涉「投票行求賄賂罪」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並記載於訊問筆錄(I卷第十九頁、四十頁)。又被告李進安、戴俊郎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確提及被告林承勳確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具體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李進安、戴俊郎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除自白其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外,並指證被告林承勳確有涉犯投票行求賄賂之具體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指證,依上述說明,應足認其等合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被告林承勳投票行求賄賂犯罪之具體事證,及具體提供候選人即被告林承勳涉犯投票行求賄賂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之情形,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六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戴俊郎、李進安歷經偵查及審判,均為被告林承勳共犯之指證,致使本案重大犯罪得以明確,爰依檢察官所請予以被告二人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李進安三人罪證已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林承勳之陳述(F卷第二六四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A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就被告林承勳部分,審酌:
㈠、被告林承勳為參選議長而對議會同仁傅大偉行賄之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㈢、與戴俊郎、李進安達成犯罪謀議,由二人出面以言詞或手勢行求賄賂之犯罪手段;㈣、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過世,父親健在,父親公務人員退休,現年七十七歲,有一姐二妹一弟,與父親同住,負扶養之責,目前經營瓦斯罐裝廠,並擔任嘉義市議員兼議長之生活狀況;㈤、前因槍砲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㈥、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㈦、與被害人傅大偉係議會同仁之關係;㈧、明知賄選為國家法律嚴厲處罰,仍明知故犯;㈨、犯罪僅止於行求階段,惟參選議長,執國家公器,竟不知表率行求賄賂,以金錢染指選舉,有違人民對於清廉政治之期待,破壞吾國歷經艱辛所建立之民主政治制度及價值甚鉅;㈩、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承勳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就被告戴俊郎、李進安部分諭知免除其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原審既已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林承勳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經核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亦稱允當。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承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對林承勳量刑過輕,及對被告林承勳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有違,亦應成立行求賄賂罪刑【詳後論述】;另李進安在原審為不實之證述,戴俊郎、李進安是否應為免刑判決,端視於二審審理時能否據實陳述而定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固著有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中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李進安所為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其賄賂僅係以言詞或以手勢為之,尚未備妥或現實提出得以特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就此部分賄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林承勳、戴俊郎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承勳基於對於市議會議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九時多,先以不詳電話撥打張敏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請其邀約傅大偉飲酒,不知情之張敏琪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傅大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傅大偉表示業已飲酒,至張敏琪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服務處泡茶即可,張敏琪旋告知林承勳至服務處泡茶之事,再外出搭載傅大偉至服務處。林承勳得知傅大偉至張敏琪服務處泡茶,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前述犯意之聯絡,指示該不詳男子攜帶內裝三百萬元現金之茶葉袋至張敏琪服務處。該不詳男子抵達服務處時,適傅大偉坐在茶桌旁,不詳男子即坐在傅大偉附近,並將茶葉袋置放在其與傅大偉中間之地上,向傅大偉表示:「這裡有二斤茶葉,你先拿去。」等語,以此金錢賄賂行求傅大偉投票支持林承勳競選議長,惟為傅大偉以:「我不能收,最近蔡議長(蔡貴絲)常與我媽媽去議會唱歌,不知道她有無答應議長,所以我要回去問我媽媽,看我媽媽有無答應蔡議長。」等語婉拒,該不詳男子覆以:「你回去問你媽媽看有無答應蔡議長。」等語,傅大偉答稱:「我媽媽有說我們要選的議長一定要有國民黨籍。」等語,該不詳男子見傅大偉仍然拒絕,即攜上開內有現金之茶葉袋離去。後張敏琪駕車搭載傅大偉返家路上,向傅大偉詢問茶葉袋內置放何物,傅大偉應答:「錢啦!」等語。㈡、被告林承勳承前之犯意,由被告林承勳於不詳時地要求張敏琪遊說傅大偉於議長選舉時轉向投票支持林承勳,代價為三百萬元,張敏琪應允遊說,二人就此行賄達成謀議。張敏琪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在嘉義市某餐廳聚餐時向坐在身旁之傅大偉遊說:「林承勳重義氣,人不錯,你要支持林承勳競選議長。」等語,請其支持林承勳,隨即以三根手指頭之手勢朝傅大偉大腿拍下,表示投票支持之對價為三百萬元,惟傅大偉未置可否。上開餐宴後數日,被告林承勳、張敏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上述謀議,由張敏琪致電傅大偉,請其在嘉義市○○街服務處等候。隨後,該不詳男子即攜帶內有三百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駕駛廂型車至傅大偉服務處前,到達後鳴按喇叭,迨傅大偉開啟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該不詳男子即拿出牛皮紙袋與傅大偉,稱:「敏琪叫我來的。」等語,以此金錢對價行賄傅大偉投票支持被告林承勳。㈢、被告林承勳與被告戴俊郎達成議長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傅大偉行賄之謀議,委由被告戴俊郎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後,在嘉義市多次遇見傅大偉時,遊說傅大偉支持林承勳,並表示之前所提「補到夠」行賄條件會「照品照走」,以此行求賄賂。因認被告林承勳就此㈠、㈡、㈢部分,被告戴俊郎就此㈢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承勳涉有㈠、㈡部分犯行,㈠部分無非以證人張敏琪之證言為其論據,㈡部分無非以證人傅大偉之證言為其論據;又認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涉有㈢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兼被告戴俊郎之供述證人傅大偉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承勳堅決否認有此三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要求張敏琪、戴俊郎行賄傅大偉,對於該三部分均一無所悉等語;訊據被告戴俊郎堅決否認有㈢部分之犯行,辯稱,僅有在邀約傅大偉前來辦公室該次提及林承勳「補到夠」之條件會「照品照走」,並無再以「照品照走」向傅大偉行賄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㈠部分之事實,雖證人張敏琪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確有此事,惟僅能證明證人張敏琪當時係在現場而已,尚無法證實確有行求賄賂之行為,又以此事實質諸證人即張敏琪所稱當時在場之行賄對象傅大偉,證人傅大偉就此部分於偵審中皆否認曾有此事,兩人所言全無交集。所稱茶葉袋行賄事件,其真實性如何實值令人存疑。除此之外,卷附通聯紀錄並無類似證人張敏琪所稱互相聯絡之情形。是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張敏琪一人所言,其憑信性更為證人傅大偉完全否認之證詞所無法證明,礙難信以為真。繼查:公訴人所指㈡部分之事實,雖為證人傅大偉於偵審時所證述明確,且據本院認定,已經詳述。然而,細繹證人傅大偉之證詞,僅及於張敏琪及駕車前來之不詳男子,無一指稱被告林承勳參與或涉入,以此質諸證人張敏琪,其亦否認曾有證人傅大偉所稱情節,則被告林承勳是否與張敏琪就此部分犯行曾有犯罪謀議之形成,抑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乏證據而得明之。再者,此部分行賄事實之受益者雖為參選議長之被告林承勳,但參選受益之事實是否能夠推論參選者為求受益指使他人行賄,雖然想像上有此可能,論理上卻無必然之因果推論關係,故認定行賄支持之候選人是否構成共犯,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酌,否則形同臆測之詞,難謂妥適。
二、公訴人所指㈢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林承勳完全否認。被告戴俊郎雖於偵查中自白:「林承勳..向我表示希望我轉話給傅大偉,說蕭登獅給他多少,林承勳都願意給,隔二天我請傅大偉來我辦公室,將林承勳的意思轉達給傅大偉,傅大偉一口就拒絕,而後我又在選舉前見到他一、二次,我都有再跟他提,他都是一口就回絕。」等語(I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受訊時卻完全未提此部分之事實(I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J卷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在辦公室向傅大偉行賄後,曾經在餐宴場合向傅大偉提及「照品照走」,惟指傅大偉先前曾經答應支持之承諾應該信守之意(F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審判筆錄);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我如果有遇到,私底下有機會見面,我就會盡量請他幫忙。..(問:有沒有跟他說林議長這邊都會照品照走?)照品照走是他說林議長若票數不夠漂亮的時候他會投給他,我的意思是你有答應投給人家你就是要照品照走。」等語(E卷第二七一頁審判筆錄)。就戴俊郎辦公室外其他地點行賄之時間、地點、次數未臻明確,遊說過程曾經口出「照品照走」,嗣後「照品照走」是否表示行賄之意,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且,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曾經證稱:「戴俊郎跟我說之前講的照品照走,並要我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的次數很多次,最後一次是在議員選舉時講的,地點有很多地點,大部分是在嘉義市的餐廳。」等語(J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惟原審審理時證稱:「幾乎我每次碰到他(指戴俊郎),他都希望我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我只聽他講過一次而已,是在他承億建設公司的辦公室。..大概我要離開的時候,說要支持林承勳照品照走。..我記得是那天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好像是叫我考慮一下,照品照走什麼的。」等語(F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關於「照品照走」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先稱多次,地點遍及嘉義市餐廳,嗣後改言僅有一次且在戴俊郎辦公室,顯有落差出入,而與被告林承勳及證人戴俊郎所述未合。被告戴俊郎、證人戴俊郎、傅大偉所述,既無法互為佐證,又乏其他得以確定犯罪時間、地點、次數之證據,尚無從互為補強,被告林承勳、戴俊郎此部分犯行即乏明證。
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前開㈠部分僅有單一證人之自白,惟其所述與另名證人所述全然相反,無從彼此參酌,難以採信為真;㈡部分缺乏與被告林承勳有關之證據;㈢部分雖有共犯即被告戴俊郎之自白,惟證人戴俊郎、傅大偉之供述,未臻明確,且前後彼此矛盾不一,無從補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林承勳、戴俊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承勳有此㈠、㈡、㈢部分之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戴俊郎有此㈢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B卷第二百十七頁補充理由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敏琪之夫是 廖文生 ,廖文生之姊夫是 侯金良 ,侯金良擔任嘉義市議會第五屆議員、第六屆副議長期間張敏琪在侯金良服務處擔任助理,期間林承勳常到該服務處找侯金良,因而與張敏琪認識,之後張敏琪時常前往林承勳之服務處聊天,遂與林承勳夫婦及家人相當熟識,彼此交往關係相當密切,張敏琪稱呼林承勳為「 林大哥 」。林承勳為順利當選第八屆嘉義市議會議長,指示張敏琪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利用在嘉義市某餐廳聚餐之機會,在傅大偉耳邊說:林承勳重義氣、人不錯,你要支持林承勳競選議長等語後,對傅大偉比出三根手指之手勢,並往傅大偉大腿拍了一下,意為以三百萬元之賄賂行求傅大偉,而約傅大偉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承勳。數日後,張敏琪又致電傅大偉,表示有事情要找傅大偉,請傅大偉在家(兼服務處)等候,隨後即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傅大偉位於公園街之服務處。該男子按喇叭,表明「敏琪叫我來的」,傅大偉半身進入車內,該男子即拿出1只牛皮紙袋要給傅大偉,傅大偉知悉內裝有林承勳欲行求賄賂之現金三百萬元,不敢收受,即向該男子表示無法接受而下車離開。因而認被告張敏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敏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張敏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大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二、蕭登獅與傅大偉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敏琪固不否認與傅大偉熟識,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曾遊說傅大偉支持林承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傅大偉所述被告張敏琪曾於餐宴中對傅大偉比出三之手勢,表示支持林承勳即可獲得三百萬元對價,以及被告張敏琪曾致電傅大偉後託人攜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前往服務處,以此賄賂要求支持林承勳等情節均不實在;且僅係證人傅大偉之唯一證述,其餘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云云。
伍、經查:
一、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嘉義市第八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登記期間自同年十月五日至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林承勳、張敏琪、傅大偉均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員。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宣誓就職暨議長選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舉行,林承勳獲十二票,蔡貴絲獲十一票,由林承勳當選嘉義市第八屆議長等情,為被告張敏琪所不爭,復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嘉市選一字第○九九二四○○四八九號函、嘉義市議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嘉市議八議字第○九九○○○○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按(A卷第二○四頁,B卷第八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敏琪、證人傅大偉、案外人蔡貴絲同為國民黨籍,嘉義市第八屆議長係由林承勳與蔡貴絲競選,議會國民黨團內部雖投票支持蔡貴絲連任,但黨部並未指示具體議長人選,形同開放投票,張敏琪表態支持林承勳。而張敏琪、傅大偉選區同為嘉義市東區,平日甚為交好,傅大偉邀集張敏琪等嘉義地區知名人士結拜「姐妹會」(成員有傅大偉、張敏琪、 蕭苑瑜 、 唐秀麗 、 王國徽 、 黃玫君 ),傅大偉自稱 傅大姊 ,成員輪流作東並攜帶眷屬聚餐聯絡感情等情,業據被告張敏琪供稱:「(問:你與林承勳是否熟?)議會同事,很熟。(問:你與傅大偉是否熟?)議會同事,很熟。(問:你與傅大偉有結拜?)有,六個人結拜。(問:為何叫姐妹會?)因為六個人都是傅大偉一個個找來,因為他最年長,所以叫他傅大姐。」等語所是認(A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復陳述:「(問:你跟傅大偉交情?)很好。..國民黨開放選舉,沒有叫我們選給誰。」等語明確(F卷第二○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傅大偉所述相符(B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五一頁審判筆錄,F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張敏琪確與證人傅大偉同為嘉義市議會議員,並相當熟識。
三、被告張敏琪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與傅大偉在嘉義市某餐廳聚餐,二人與肩併坐時,出言遊說傅大偉支持林承勳,傅大偉不置可否,張敏琪遂比出三根手指朝傅大偉之大腿拍下,意指投票支持可獲三百萬元對價,但傅大偉仍不置可否之情節,雖據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證述:「(問:張敏琪跟你比三是要你投票支持林承勳,對不對?)對。(問:張敏琪曾經遊說你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對不對,很多次?常常在一起,而且她是林承勳的鐵票?)嗯。(問:應該是你們有聚會時她都會跟你提一下啦?)有碰到面,之後我就不太敢跟她碰面。(問:越到選舉就?)想要避免麻煩,我知道不會挺她,她每次碰到都會提一下提一下,乾脆不要見面。..(問:張敏琪在上述餐會時候,跟你比三,一起吃飯有誰?)我都忘記哪個飯局,她是在我大腿上比的啦。(問:所以她是坐在你右邊還是左邊?)這邊,右邊。(問:用左手比?)我沒有注意到,左手比右手比我不知道,在我大腿比。」等語綦詳(D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譯文),核與證人傅大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張敏琪有曾經在飯局中就議長選舉這個議題,用手勢跟你做過什麼樣的表示嗎?她有沒有跟你比過中指、無名指以及小指比出三的手勢?)這是在某次飯局,我們都吃飯、喝酒、聊天正高興的時候,她突然間有這樣一個手勢。(問:她比這個手勢之前,她有沒有跟你提到要你支持林承勳的這些事情?)當用餐的時候有。..(問:她比完這個手勢之後有往你大腿上又拍一下嗎?)她直接往我大腿上一拍,就在我大腿上拍一下。(問:你覺得她比三是什麼意思?)自己猜測啦,應該是比三百萬吧。..(問:當她跟你比三的時候,你後來有具體回應她嗎?你有說什麼話嗎?)沒有說話。(問:你有搖頭或點頭,做什麼表示嗎?)笑笑吧。..(問:你當時笑的意思是表示拒絕?)嗯。」等語相符(B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審判筆錄)。
四、被告張敏琪於上述餐宴後數日之某日晚上七、八時許,致電傅大偉,請其在公園街服務處等候,隨後不詳男子駕駛廂型車至傅大偉服務處門口鳴按喇叭,待傅大偉半身進入車內,該名男子即稱係張敏琪委請前來,並拿出內裝相當體積現金之牛皮紙袋,惟為傅大偉拒絕,該男子隨即離去等情,為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證稱:「(問:過了幾天她有打電話說有事情找你,叫你在你家等她?隨後就有一名男子開車到你位於公園街的服務處前面,是不是?)對。(問:按喇叭後你就出來,是不是?)對。(問:那名男子叫你上車?)嗯。(問:你上車後那個人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要給你?是不是?差不多多大的牛皮紙袋?)很大,蠻大的,大概有這麼長。(問:差不多幾公分?)差不多三十、四十公分左右,我沒有拿,我就放在旁邊。(問:長度約三十、四十公分,寬度呢?)差不多也有二十公分。..(問:你知道是三百萬所以你才連看都不想看,對不對?)我是猜測應該是三百萬,所以連動都不動它。..(問:所以跟那個男士說這我沒有辦法接受?是不是?)對。(問:就下車離開?那個男士就開車走?)對。..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她跟我講,一部車過來按個喇叭我就出來,然後他是有講敏琪叫我來的,然後我就上去了。」等語綦詳(D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譯文),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在比三之後的幾天,張敏琪有打電話給你說有事找你嗎?)有。..(問:她當時是要求你在你家裡還是服務處等她嗎?)在我服務處等。
..(問:當時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晚上了吧。..(問:是吃完飯蠻晚了,還是一般七、八點那個時間?)差不多是在這個時間。(問:你說七、八點那個時間?)對。(問:然後再隔多久有人開車到服務處找你?)我現在也記不起來大概時間多久,不會很久。(問:開車過去的,他是開廂型車還是房車?)廂型車。..(問:當時他是按喇叭,你才到外面去的嗎?)對。..(問:當時這個不詳男子他是拿一個紙袋給你是不是?)是。(問:他是直接遞給你嗎?)他拿到我前面。(問:你就拿來你前面遞給你?)對。(問:除了紙袋子外面還有其他東西包起來嗎?)就一個牛皮紙袋啊。(問:當時你跟這個男子他是怎麼講?你怎麼表示?)我就說我不能接受。..(問:後來你把車門關上,他自己就離開了嗎?)對。」等語相符(B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審判筆錄)。
五、證人傅大偉歷經偵查及審判就所述宴飲中張敏琪遊說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張敏琪隨後突然比出三之手勢,宴飲數日後某日晚上張敏琪致電請其等候,不詳男子趨車前來並出示頗有份量之牛皮紙袋(三十、四十、二十公分)等節,要屬一致,時間順序及前後邏輯亦互相契合,足見證人傅大偉前後證述尚屬一致。又證人傅大偉雖案發之前,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底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談中,述及:「(蕭問:現在外面說,你也有聽到,說林承勳他拿三百給你,然後要五百給你啦..說成這樣,我才想說找個時間聊天一下,上次哪個時候?)選舉前,我沒收。(蕭問:他是直接打給你?)別人。(蕭問:啊你是?)放在車上。(蕭問:放在你車上?)沒啦,坐他的車啦,朋友來,很早了,那時候連抽籤都還沒有開始抽,抽籤前。(蕭問:叫你坐他的車?)朋友來我家,他問我說你在哪,我說在我家,他說你等我一下,說來我家說,在你家不好說,坐他的車放在車上。(蕭問:那多少你有看嗎?)我沒看。(蕭問:用袋子裝還是怎樣?)用袋子裝,他要拿給我,我沒收。(蕭問:你有看到那是什麼?你看到錢喔?)紙袋啊,我本來要去拿,我以為茶葉,快選舉,選舉期間還沒抽籤,我瞄一下就看到裡面是錢,很大捆,只看到平面。(蕭問:不就好幾百?)我沒有拿,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說叫我挺『拉希』,我說不要。..敏琪跟我兩個這麼好,換帖。..(蕭問:之前叫你到車上去拿錢,你能讓我知道何人?)我不會去讓我任何一個朋友為這件事。(蕭問:你算有認識的朋友?)都有認識啦,都有認識,人家也在看你這邊誰在跟我接觸,朋友,個人的事情我自己擔,萬一講出去人家去找,我怎麼對朋友交待,所以任何一個朋友向我問,我都不說,我絕對不會去講是誰,然後到時候安全,如果針對我,我自己想辦法去求救,我不希望我的朋友受到波及,朋友跟朋友也是人情壓力,朋友跟他較好,一定替『拉希』奔波。」等語(○二三號錄音檔案,C卷第一二二頁勘驗筆錄、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譯文)。上開對話為對話者案外人蕭登獅私下錄音,嗣後委由化名「陳武正」之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時提出,有該站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五四二○號函(A卷第八十二頁)、同年四月十六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六○八○號函(B卷第九十三頁)、同年五月十八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七四六號函(C卷第八十七頁)、同年六月十四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九○四○號函(C卷第一百十九頁)、同年七月八日義肅字第○九九六五○一○三七○號函(D卷第十七頁)等在卷可參。證人傅大偉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錄音對話,除坦承係自己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談內容(F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審判筆錄),另證稱:「(問:剛才我們有播放蕭登獅跟你之間的錄音,他裡面講到一件事情,就是一個『好朋友』打給你告訴你,後來有一台車來了,剛才那個錄音的內容是你好像在陳述這個事情,你可不可以告訴我們這個『好朋友』是誰?)大概就是之前陳述的那段。(問:你所謂的好朋友是不是張敏琪?)大概吧。(問:你之前有講到張敏琪打電話給你以後就有一台車,你在法院有作證,在調查站、檢察官那邊都有提到,後來就有一個人開車到你的服務處前面,跟我們剛才錄音的這段情節幾乎是一樣的,兩件是相同的事情嗎?)對。(問:你之所以不告訴蕭登獅好朋友是誰,因為後面的錄音有顯示說蕭登獅一直要問你『好朋友』,你都沒有講,你是不是為了要保護張敏琪,所以不告訴蕭登獅?)我本來就不想要說出任何一個人,我不希望我的朋友介入這次的議長選舉,所有的恩怨我個人承擔這麼大的壓力,我已經快承受不了,我何必讓我朋友去承受這些壓力..。」等語(F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傅大偉確證述其與蕭登獅對話中之「好朋友」即為被告張敏琪。又在○二三號錄音檔案中,傅大偉對於蕭登獅之具體質問,猶未透露委託他人駕車前來行賄之「好朋友」究為何人(C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譯文);○二九號錄音檔案中之對話,雙方已經敘及被告張敏琪之名(B卷第一○八頁譯文),但證人傅大偉卻仍隻字未提及被告張敏琪與行賄有何關涉。證人傅大偉不顧案外人蕭登獅之壓力,二次對話均守口如瓶迴護被告張敏琪,殆無疑問。惟觀察對話內容,此部分行賄之具體情節多出自傅大偉之口,而非蕭登獅先將答案置入問題中進行誘導。傅大偉既得保留而未透露或暗示被告張敏琪與之有關,又係主動陳述其他行賄細節,則證人傅大偉雖在錄音中所述「好朋友」趨車前來行賄乙節,顯係自由意識下所為。證人傅大偉陳述之好朋友既為被告張敏琪,則上開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話中,證人傅大偉於不知情為人錄音下,已為被告張敏琪委託他人趨車前來並出示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行賄之供述,而此供述之細節,復與證人傅大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盡屬相合,惟上開證人傅大偉與案外人蕭登獅之對話,僅係由證人傅大偉對上開事實之陳述,而案外人蕭登獅亦僅係由證人傅大偉之陳述始得知上開情節,其性質仍屬證人傅大偉之供述,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張敏琪所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情節,僅係證人傅大偉唯一之證述。
六、雖證人傅大偉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關於被告張敏琪先後二次行賄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明顯扞格矛盾之處。而調查站詢問係自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開始至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結束(D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勘驗筆錄),證人傅大偉直至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始述及被告張敏琪涉案部分(D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頁譯文),就此部分資訊之由來,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休息時與調查員聊天中不經意透露被告張敏琪,非調查員主動提及(B卷第一五七頁審判筆錄,F卷第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張敏琪行賄情節之出現係經歷相當時間詢問後始臨時插入,此與證人傅大偉所述此部分資訊非調查員主動提出,而係自己偶然不經意說出之過程一致,得以排除調查員事先設計情節再予誘導證人附和之可能。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證人傅大偉,行賄紙袋之大小(D卷第十頁譯文)、不詳男子告以「敏琪叫我來」(D卷第十二頁譯文)、「她是在我大腿上比的」(D卷第十五頁譯文)等攸關被告張敏琪犯罪之敘述,均發自證人傅大偉之口,亦非檢察官誘導所得。
七、證人傅大偉於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分許調查將近結束前,對於調查員提示筆錄並且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稱「嗯」並予點頭,惟隨即口出「張敏琪這段」之語,有卷附該日錄影錄音紀錄譯文可參(D卷第一一○頁譯文),應認對於此部分筆錄有所保留。然查,證人傅大偉偵查及審理時,抑或私下與案外人蕭登獅對話時,均為被告張敏琪相同行賄之陳述,又依證人傅大偉供稱,宴飲當時被告張敏琪已先遊說支持林承勳競選議長,復以三之手勢拍打,其間更未有其他之意思表示,事後數日更託人攜現金前往,此三之手勢要無指示OK之意至明。惟查證人傅大偉對於九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晚上其與被告張敏琪係於何處餐聚會?在場有何人?何人親見聞被告張敏琪對其以手指比三在其腿上拍打?等俱與攸關被告張敏琪是否涉犯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之事證,均無法一一加以指證(B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一頁),而對於在上開時間數日之某日晚上七、八點許,有一不詳男子駕駛廂型車至其服務處,將裝錢之牛皮紙袋欲交付給其時,亦僅有證人傳大偉證述:該名男子說「敏琪叫我來的。」等語,至該不詳男子其不認識,當時又何人親自聞見,該牛皮紙袋其有無打開看到錢,金額之數目多少,無法具體一一指證加以證明(B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況且本案並無查獲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亦未扣得該男子所提出之牛皮紙袋或其中之賄賂,或有被告張敏琪與證人傅大偉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尚難僅憑證人傅大偉單一之證述:該名男子說「敏琪叫我來的。」等語,遽以認定被告張敏琪確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敏琪確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應認就被告張敏琪犯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各情,公訴人起訴被告張敏琪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就證人傅大偉所為上揭不利被告張敏琪之證詞,雖其前後指證一致,惟僅憑證人傅大偉唯一之指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張敏琪確有涉犯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尚需有與其證述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作為其論罪之補強證據,然查無任何被告張敏琪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傅大偉上所指證被告張敏琪確有犯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傅大偉上開唯一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張敏琪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敏琪確有上開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敏琪此部分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張敏琪犯罪。
九、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張敏琪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被告張敏琪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敏琪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被告張敏琪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A│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1│├──┼───────────────────────┤│B│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2│├──┼───────────────────────┤│C│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3│├──┼───────────────────────┤│D│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4│├──┼───────────────────────┤│E│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5│├──┼───────────────────────┤│F│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卷6│├──┼───────────────────────┤│G│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通聯紀錄卷│├──┼───────────────────────┤│H│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I│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J│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0號卷│├──┼───────────────────────┤│K│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L│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M│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
附表二:有關上訴人林承勳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下列證人錄音、錄影光碟中有非任意性、誘導訊問等情形,經本院勘驗後之結果對照表┌─┬─────────┬──────────────────────────────┐│NO│辯護爭執事項│本院勘驗結果│├─┼─────────┼──────────────────────────────┤│1│戴俊郎99年3月4日第│19:23:30│││一次偵訊筆錄│檢察官:那傅大偉下去之後,有沒有人跟著他下去阿?│││⒈19:23:30起│戴俊郎:喔。│││主張:誘導訊問│檢察官:離席之後有沒有人跟他下去?││││戴俊郎:我想想看喔,林承勳先,嘖,應該林承勳先,傅大偉有沒有││││,我們沒有人跟他下去,因為我們還繼續在上面喝。可是我忘記是傅││││大偉先走還是林承勳先走。││││檢察官:那、那李進安都沒有下去喔?││││戴俊郎:喔李進安他。││││檢察官:那就太離譜了。││││戴俊郎:他很愛喝,一定會。││││檢察官:可是問題是李進安說他、他下去就去跟他講了阿。││││戴俊郎:喔。就是送他下去喔?││││檢察官:嗯。││││戴俊郎:送行是一種禮貌上,但是他後來又上來喝啦。││││檢察官:好好好。││││戴俊郎:又上來喝阿。││││檢察官:他又上來就對了。││││戴俊郎:對,他又上來喝阿。││││檢察官:那李進安就跟著他下去,還是大家都跟著他下去?││││戴俊郎:沒有,因為他沒有那麼大,因為他是大家都好朋友,所以。││││檢察官:只有李進安陪他下去。││││戴俊郎:可能,可能。這個我不確定,但是有可能。││││19:24:17││││檢察官:就是李進安。││││戴俊郎:他會送他下去,對。││││檢察官:應該是李進安。││││戴俊郎:對。││││檢察官:送他下去啦厚?││││戴俊郎:對。對對對。││││19:25:09││││檢察官:林承勳在比,你沒有辦法,你沒有辦法推測嗎?還是?因為││││你自己都說傅大偉,都說拒絕了不是嗎,他假裝沒看到還是?││││戴俊郎:對第一個,因為我的理解是如此啦。││││檢察官:嗯。││││戴俊郎:他第一個我問他說,當、當時嘛,問他說有沒有跟人家對方││││拿錢啦?││││檢察官:嗯。││││戴俊郎:他跟我說沒有阿,阿沒有我也不知道說相同的條件是什麼。││││檢察官:沒有,我的意思是說林承勳在半酒時比的時候啦。││││戴俊郎:阿我的感覺、意思啦厚,是應該他要比給,嘖,可能比給李││││進安去喬或什麼之類的,我的感覺,因為那時我喝得很醉了,他們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才會。││││檢察官:那我可以記一下嗎你剛剛所講的?不太了解但是我確實我、││││我感覺是,林、林承勳在請李進安去喬什麼,對不對?││││戴俊郎:ㄟ,這樣喬,這樣不可以,我不可以給人臆測人家的想法││││。││││檢察官:這就是事情這種東西,阿你那時候的感覺就是這樣。││││戴俊郎:這樣?││││檢察官:我是說問你的感覺,我又不是在問什麼。││││戴俊郎:好,ok我從新再講一次好了。││││檢察官:嗯。││││戴俊郎:我確實有看到林承勳在比,那,那李進安應該有點頭。││││檢察官:好。李進安應該有點頭啦厚?││││戴俊郎:嗯。││││【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26-227頁】│├─┼─────────┼──────────────────────────────┤│2│戴俊郎99年3月4日第│21:14:41│││二次偵訊筆錄│檢察官:然後呢?│││⒈21:13:40起│戴俊郎:呃,已經答應林水樹說要投給他阿。│││主張:接續討論、│檢察官:說要投給他。│││檢察官誘導訊問│戴俊郎:對。││││檢察官:說要投給林承勳啦厚。││││戴俊郎:林承勳對。││││檢察官:然後呢?││││戴俊郎:要,那個投錯了,要投給林承勳。││││檢察官:但是傅大偉的媽媽拒絕?││││戴俊郎:但是他跟他說,呃,嘖,但是他告訴我傅大偉他媽媽收了││││200萬,在後面那幾次講的勒。││││檢察官:那到底是怎麼樣,你好好回想一下。││││戴俊郎:我想想看,嗯,好吧,就當這一次好了,就傅大偉媽媽已經││││。││││檢察官:但是傅大偉的媽媽已經跟對方啦厚。││││戴俊郎:對方,拿200萬了。││││檢察官:拿了200萬啦厚。││││戴俊郎:嗯。││││21:15:44││││檢察官:然後?││││戴俊郎:請我幫他轉達。││││檢察官:請我,幫他轉達。││││戴俊郎:給傅大偉。││││檢察官:給傅大偉,怎麼樣?││││戴俊郎:就是,請他不要這樣做。││││檢察官:請傅大偉不要這樣做啦厚。││││戴俊郎:對,要答應,你因為他已經答應過林水樹了。││││檢察官:嗯。因為他已經答應林水樹?││││戴俊郎:對。││││21:16:06││││檢察官:然後呢?││││戴俊郎:就這樣子,他叫我帶話帶到這個?││││檢察官:就只有這樣嗎?那問題是說他要一樣條件,然後叫他把錢退││││給他阿。││││戴俊郎:喔對阿,對對那個要。對不起,那個要啦。就要他一樣的條││││件給他。││││檢察官:..(聽不清楚)。他願意給傅大偉同樣的金額啦厚。││││戴俊郎:嘿。嗯嗯。││││21:16:30││││檢察官:請傅大偉把,200萬退還給對方啦?││││戴俊郎:對對對對。││││檢察官:所以林承勳來找你的時候,有具體講到說,他要行賄對,行││││賄傅大偉的金額嘛厚?對不對?││││戴俊郎:ㄟ,對,他請他要退給他阿。阿同樣的條件。││││檢察官:就是,退,然後他給他,就是嘛厚?││││戴俊郎:嘿對。││││檢察官:的具體金額。││││【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正反】│├─┼─────────┼──────────────────────────────┤│3│戴俊郎99年3月4日第│22:40:46│││三次偵訊筆錄│檢察官:還有沒有要,你剛剛有跟主任講,沒有忘記講?│││⒈22:40:47起│戴俊郎:有阿,我們講的我幾乎都有講了。│││主張:非任意性陳│檢察官:都有講了厚?│││述│戴俊郎:嗯。││││檢察官:有何補充?沒有了厚?││││戴俊郎:嗯嗯。││││【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32頁】│├─┼─────────┼──────────────────────────────┤│4│戴俊郎99年3月31日│0:34:24│││調查筆錄│調查員:這是跟你們沒關係,這是說在那個場合變成說你們有做那個│││⒈0:34:32│動作,變成說今天只是在調查過程中,需要還原那些動作,因為那些│││主張:誘導詢問│動作就跟案情有關吶。││││戴俊郎:對,要如果說,實在,實在會喝酒的人厚,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喝,會喝酒的人實在記不住,連一個禮拜前的事情我都記不住,何││││況說3個月前、4個月前。││││調查員:因為你活動太頻繁了。不像我們生活比較單調,忽然有一天││││去個應酬就會記得了。││││戴俊郎:會記得。││││調查員:因為這種對你來說就已經是每天例行公事阿。││││戴俊郎:對。││││調查員:而且你說的那間你自己開的,一個禮拜可能去好幾次。││││戴俊郎:我跟你說,因為傅大偉說我邀請他,我猜他也不怎麼記得住││││呀。他的攤頭又更多,你大概每次看到他都茫茫的,在那裡搖頭。所││││以,我以為他也不知怎麼想的,但是他講的話,我認為他都不怎麼記││││得。沒人記憶那麼好,我沒有遇過喝酒喝那麼大,記憶還那麼好。││││【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07反頁】││├─────────┼──────────────────────────────┤││⒉01:32:15│01:33:08│││主張:恐嚇│調查員:對阿,他、他就明確說,他就要補他200萬阿。││││戴俊郎:不是啦,我們現在在說的是,是說人家叫我轉達的話是什麼││││話,當然我會,他給我轉達的是這樣,我當然是要這樣講阿。││││調查員:你說這句補他,這個補他,這個空間、這個彈性比較大。││││調查員:人家他,上次檢察官問你,他有提到具體金額。││││01:33:21││││戴俊郎:曾律師我這樣,這樣會有問題嗎?││││調查員:不是啦,沒啦,沒關係。││││曾律師:沒關係啦,就照著你聽到的據實陳述。││││戴俊郎:厚,嘿,照這樣。這樣應該去,他會問我,我再解釋,他如││││果不同意還是怎樣,看該當怎樣就怎樣,嘿。││││【以上見本院卷四第26反-27頁】││├─────────┼──────────────────────────────┤││⒊01:44:28起│1:44:16│││主張:誘導詢問│戴俊郎:ok,好,來。(氣音)。就是,我們說到哪?說到?││││調查員:第一次、第二次這個沒有問題。││││戴俊郎:第二次,好。││││調查員:這是第二次啦厚。││││戴俊郎:ok,第二次就是我把這個林承勳跟我講的話,我轉達給傅大││││偉啦。阿當然,ok,就是說林承勳說的就是說,這個,那個外面都說││││厚,外面都傳說,傅大偉拿,對方給了傅大偉200萬,厚他如果選上││││之後,他會、會、一樣的做補償,那當然我會、會一樣的做補償啦,││││這樣是。阿當然,我的時候,我就到後來我就去轉達嘛,我就跟傅大││││偉說,你給,人家說你跟人拿200,你把200還人家,阿人家林承勳願││││意補償,這樣。厚。││││1:45:39││││調查員:會一樣的做補償?││││戴俊郎:會做補償。││││調查員:會做一樣的補償?應該會有一樣的補償。││││戴俊郎:一樣喔?││││調查員:一樣的補償才會有生出200萬元啦。││││戴俊郎:不然你給它寫說,因為我聽到的是會做補償啦。││││調查員:不是,你剛才講說會做一樣的補償,會做一樣的補償啦。││││會一樣補償給傅大偉,會一樣補償給傅大偉。三,補償給傅大偉。││││你是說你這樣才把他擴張解釋成那種。││││戴俊郎:他會補償給傅大偉這樣對嗎?││││1:46:24││││調查員:一樣補償給傅大偉阿。││││戴俊郎:好像沒有一樣ㄟ。補償給傅大偉。││││【以上見本院卷四第30頁正反】││├─────────┼──────────────────────────────┤││⒋03:11:20起│03:09:52│││主張:恐嚇、非任│調查員:剛律師跟你講得很清楚了嘛,就是。│││意性│戴俊郎:我現在是問說,現在我觸法的機會,有多大,怎麼好像都沒││││有這樣,因為我對這完全沒有概念啦。以這樣的判斷,我觸法的機會││││很大嗎?││││曾律師:那就看檢察官會不會對你,剛剛調查人員對你一再強調,就││││是到底你裡面講的是真的、假的,那講到那金額部分是前半段那一部││││分,還是他有帶到後半段那一句話,這個補充,要怎麼補充,有講到││││後半段,他如果沒講怎麼補償,這是你創造的說詞,會不會跟你上一││││次,剛剛調查人員一直在講,案重初供啦,厚,你第一次在地檢署那││││說的,是不是有不一致,當然你有跟調查人員講,之所以會這樣講,││││可能有一些所不了解的東西,但是那是你跟地檢署檢察官之間的互動││││,你要問我說這究竟這個,這樣講會不會觸法,其實判斷人最後是法││││院,第一次判斷是地檢署檢察官,他如果呃覺得你那個。││││戴俊郎:不採信,要把我起訴。││││曾律師:有可能會用。││││調查員:對阿,只是說他認為你供詞怎樣會把你起訴,或者是說認為││││你不適用證人保護法。││││曾律師:對你來起訴,或者是,或者是。││││調查員:不見得會有罪啦。││││曾律師:或者進一步。││││調查員:有沒有罪最後要看法院。││││戴俊郎:喔這樣。││││調查員:意思說你如果拼、拼得過,大家都不是。你如果拼不過就是││││變做說。││││戴俊郎:但是,他會等一下會把我收押否?││││調查員:不會啦(笑)。││││戴俊郎:我很怕人收押。││││調查員:不會啦,是過這陣子到現在。││││戴俊郎:我每天要處理這個事情,我很怕人收押,真的。││││調查員:不會啦。到。││││戴俊郎:(笑)調查員:阿有收押,在第一次就給你收押。││││戴俊郎:(笑)││││03:12:00││││戴俊郎:我說真的這是一個小老百姓的心聲,我們第一次去地檢署,││││怎可能,那就「挫」勒等。(笑)沒關係,就照剛才我說的這樣,因││││為事實就是這樣子嘛。只要等一下不要,不要又把我收押就可以了。││││(笑)喔,ok,還有需要要補充的嗎?││││【以上見本院卷四第54反-55頁】││├─────────┼──────────────────────────────┤││⒌03:51:43至│03:51:33│││03:54:27│調查員:他一定,一定,足額一定會,「補到夠」要怎麼說?「補到│││主張:誘導取供│夠」要怎樣?││││戴俊郎:補償?││││調查員:補償這個知道,「夠」這字?這個字是要。││││曾律師:你是還有?││││調查員:補到夠,是要。││││曾律師:補償。││││調查員:補到夠那個「夠」厚,足額補償,還是說?││││戴俊郎:他說500那個喔?││││調查員:不是啦,他是說林,一開始的時候你跟他轉達他跟人拿了││││200萬,叫他要還人,阿他那個會補到夠就對了。││││調查員:會足額補償?││││戴俊郎:根本「補償」的意思就是這樣阿。││││調查員:嘖,那個「夠」要怎樣顯現出來,「補到夠」的意思是說。││││戴俊郎:這台語的。││││調查員:200萬?還是要200萬再超過?補到夠之後這句。││││戴俊郎:阿夠就是看對方的需求,看那裡是夠阿?││││調查員:嗯。所以說足額補償也、也。││││戴俊郎:不對。││││03:52:32││││調查員:也是200萬而已啦。││││戴俊郎:就是「盡磅」,對不對,足額就是這樣?「補償」是這樣空││││間就有了,補償啦,國語,你台語補到夠。││││調查員:補到夠,台語。││││戴俊郎:補償啦。││││調查員:補到夠,補到夠,這台語實在太奧妙了。││││戴俊郎:補償到他滿意,這樣可以嗎?││││調查員:補償到?││││戴俊郎:這樣就比較像了。(笑)││││調查員:補償到傅大偉滿意啦。││││戴俊郎:嘿。││││【以上見本院卷四第65反-66頁】││├─────────┼──────────────────────────────┤││⒍04:21:38起│04:21:37【主張調查員誘導取供】│││主張:誘導取供│調查員:那半酒時餐敘以後,就是說你後來碰到他的時候,你有跟他││││講說照品照走,他們答應的條件不會少,答應你的條件不會減就對了││││?││││戴俊郎:嗯。││││調查員:至於什麼條件,你知不知道?││││戴俊郎:(笑)調查員:你就不知道了,對不對?算說半酒時之後,││││你再碰到他的時候,你有再繼續轉達說大家照品照走?││││戴俊郎:嗯。││││調查員:等於是說,這牽扯到一個問題,變成是說,雖然後來當天林││││承勳下去了,他離開了,後來你不曉得後來結果是怎麼樣,可是後來││││這個條件一定是那個。││││戴俊郎:但是照品照走這我都沒印象吶,很奇怪。││││調查員:林承勳。││││戴俊郎: 王檢 怎麼會說有?││││調查員:傅大偉的筆錄裡面他都有提到,一直跟說他們答應要大家照││││品照走,只要他支持,他們也照品照走,這樣都不失禮就對了,也不││││會黃牛。變成說,這樣的話,你必須要是,你變成說林承勳要跟你講││││說,你繼續遊說大偉,答應他的條件絕對不會失禮,就照品照走,照││││約束去。至於約束就是,你有跟他說明嗎?││││戴俊郎:(嘖一聲)這我就沒印象吶,坦白說是這樣,因為傅大偉提││││到這個我實在是不理解,因為你想我第一次偵訊裡面,他也沒問到我││││這些。││││調查員:但是傅大偉裡面有講到。││││戴俊郎:我就沒印象這部分。││││調查員:他說你遇到他都跟他說,他那邊都答應我說照品照走。││││戴俊郎:沒這個印象,因為這樣品,這樣也不合邏輯,品是品李進安││││的品,或是品什麼品?因為我沒追下去,我也不知道他們在比什麼。││││這沒有吶。││││04:24:15【主張調查員誘導取供】││││調查員:你後來跟傅大偉見面的時候,傅大偉有沒有承認跟對方收錢││││?你說有?選舉前2星期。││││戴俊郎:對,最後的時候。││││調查員:喝醉酒時跟你講說,已經跟人家收了。││││戴俊郎:對,這樣。││││調查員:你這邊講是2天之後,你剛說隔天。到底是2天候還是隔天?││││戴俊郎:講2天後比較沒爭議啦,2天後沒關係。││││(1位調查員口述,另1位調查員打筆錄)││││戴俊郎:像那個照品照走,中文要如何去翻譯?││││調查員:照約定去走,照約定做。說得到做得到啦,算說怎麼約定怎││││麼走。││││戴俊郎:這我實在沒印象哩。我應該是比較少遇到他。││││調查員:現在問題說照品照走這個東西。││││戴俊郎:有沒有可能是喝醉後對他說的忘記了?像這種忘記了要怎麼││││辦?││││調查員:你會這樣子再繼續這樣跟他講,一定是林承勳有給你個訊息││││,希望你繼續跟他遊說,可能不見得會再繼續去找你,可能就是看什││││麼場合跟你講。││││04:27:09【主張調查員誘導取供】││││戴俊郎:嗯。曾律師這個記不起來要怎麼辦?││││調查員:照品照走,這個。││││曾律師:照你當時的精神狀況跟他講。││││調查員:現在就是說,他有這樣講。不是說你在表達這意思的時候的││││精神狀態,你會這樣子去跟他表示,就是因為表示你在精神狀態很好││││的時候,林承勳曾經這樣子跟你表示過,你繼續拉他,我當時答應的││││條件一定做到夠,一定會有他跟你這樣子承諾。││││04:27:46【主張調查員誘導取供】││││戴俊郎:沒有,好,這樣我知道,這樣這件的時間點剛好在他來我辦││││公室,因為我是第一次跟傅大偉講││││對不對?他不要嘛對不對?那在吃飯之前呢?││││調查員:也是同樣在第一次跟他講,對呀。││││戴俊郎:在那個,我跟他說,他不要嘛。那後來隔幾天在某一個場合││││遇到他,跟他說。││││調查員:第二次以後。││││戴俊郎:就是,對,就林承勳。││││調查員:第二次林承勳去找你,然後你隔2天,你把傅大偉找來之後││││。││││戴俊郎:對,他不要嘛。後來又在另外一個場合見面的時候,那個時││││間點,不是在吃飯的後面,因為吃飯他們的約定我不知道嘛,所以這││││樣邏輯才會通,他如果說我有說這樣,這部分。││││調查員:林承勳跟你說請你繼續努力。││││戴俊郎:對,這樣你到底有沒有要考慮這樣,之類的啦。││││調查員:繼續叫你跟傅大偉。││││戴俊郎:對,因為第二次來我辦公室之後,我就跟他說,那你200萬││││若有給人家拿,你就還給人家,對不對?當然他後來說沒拿,什麼都││││不要,也不答應這樣子。後來我在11月11日之前,吃飯前,因為他們││││吃飯後再來那個比的狀況,我就沒有參與,我怎麼知道要品要走什麼││││,所以那個時間點是應該在吃飯前面,我有遇到他再一次。這樣邏輯││││才合理,如果說我真的有跟他講,這個按約定怎麼樣的,因為我真的││││忘記了。││││調查員:這個是你要閃過那個什麼,他跟你告知他要什麼條件,可是││││你就說你不曉得什麼條件。││││戴俊郎:沒有,但是之後我跟林承勳就很少在聯絡了,因為我們這麼││││多朋友給他關說,加強都無效了,所以我們之後就很少在聯絡了。所││││以這個東西是在第二次他來我辦公室,請託我轉達這件事的時候,再││││隔沒幾天,這樣比較合邏輯。因為我不知道到後來他們在下面怎麼比││││,我不知道,我事後也沒有再去說了。那他們是選舉的世家,應該知││││道說這也不適合再在那裡講了,所以我覺得是這樣比較合理,如果說││││要我,這個大概是這樣子。我有再問他意思啦,照品照走這樣好嗎?││││問他的意思,因為我事後又跟他提到說,這個人家要給你補償,看你││││要照品照走這樣是比較合理。我覺得,吃飯前,在11月11日之前。││││調查員:就是同一天在辦公室講的?││││戴俊郎:不是,因為我隔個場合,都可以啦。因為反正我就,我有講││││這樣就,但是我就沒印象吶,我實在事情太多了。11月初的時候,好││││不好?我們來定這樣。我遇到他,問他說,你有考慮嗎?要照品照走││││這樣。他的答案還是說沒有辦法,他支持蔡議長。││││調查員:嗯。││││【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58-159反頁】││├─────────┼──────────────────────────────┤││⒎05:13:32起│05:13:27【主張調查員恐嚇取供】│││主張:恐嚇取供│調查員:這種事情是關係到,說一句難聽一點的,這種背叛的話,你││││也知道 蕭家班 ,你也知道他們,黑道,有可能是牽扯到這個,砰砰吶││││。││││戴俊郎:是啊。││││調查員:誰敢,這種事情誰敢馬虎啊?││││戴俊郎:所以他是,我不了解,不然約他。││││調查員:我剛跟你講的是比較重一點。││││戴俊郎:我發誓,不然我也沒招了。││││調查員:我跟你講的重一點就是說,你要叫人背叛,200萬叫人家退││││還,這樣在社會上這麼簡單就可以這樣。││││戴俊郎:對呀。再來因為你想李進安跟他下去之後,我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的時候,我要去跟他講要品什麼東西?││││調查員:今天如果說,他的立場被你們拉過來,你們給他200萬,這││││200萬就剛好是還給人家而已,那他有什麼利益?他本來就已經得到││││既得利益了,對不對?既得200萬。你們這個,你所提的這個條件,││││叫他來講只是叫他去冒一個險,背叛可能被人家砰砰。││││戴俊郎:嗯。││││調查員:他也沒有多得到一毛錢。如果說你今天讓他多得到500萬,││││多得到300萬,那是叫做誘因,要我去做背叛的事情對不對?你都沒││││有,你憑什麼叫人家?人家本來已經拿了200萬,你叫他還給人家,││││這說不過去,邏輯上根本不合道理,而且對方又不是說今天才講出來││││。││││戴俊郎:沒啦,他說的是那200應該是同樣他給他。咦?也不可能,││││當然他,這樣沒啦,這樣他沒少拿200,他若給他200之後,他可以拿││││那200拿去還,他也是有200啊。││││調查員:沒啦,等於。││││戴俊郎:等於就拿200啦。││││【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63反-164頁】││├─────────┼──────────────────────────────┤││⒏05:37至05:46│05:36:56【主張調查員誘導取供】│││主張:誘導取供│調查員:你與那個傅大偉約定照品照走的內容為何?││││戴俊郎:約定?││││調查員:就根據傅大偉的,他在地檢署裡面的供述,他講說戴俊郎每││││次都會遊說我支持林承勳,並且說之前講的照品照走,然後中間有一││││段我們再把他省略掉,戴俊郎跟我說之前講的照品照走,並要我議長││││選舉支持林承勳的次數很多次,你與傅大偉所約定,所講的那個照品││││照走,內容為何?││││05:37:48││││調查員:內容是怎麼樣?││││戴俊郎:所以你問我嗎?││││調查員:對。││││戴俊郎:不是啊,我就是那一次而已啊。就是第二次林承勳去我辦公││││室之後。││││調查員:他現在講的是在,等於是在那個。││││戴俊郎:1、2月份?││││調查員:那個半酒時之後了。││││戴俊郎:喔,半酒時以後。││││調查員:不是1、2月份,在投票日之前。││││戴俊郎:我都,我遇到他。││││調查員:你都跟他講說請他支持。││││戴俊郎:叫他支持 拉仔 (林承勳)。││││調查員:支持拉仔(林承勳)戴俊郎:對。││││調查員:那之前說得照品照走?││││戴俊郎:沒有,我沒說這句啊。就是這樣,他都。││││調查員:那你知道傅大偉說的照品照走是什麼意思?││││戴俊郎:我就沒說這個。││││調查員:傅大偉在地檢署,而且不是3月4日那一天講。是22日的時候││││。22日前幾天,去給他講這樣。││││戴俊郎:他那個意思我有看到,我每次都遊說他支持拉仔(林承勳)││││沒錯,但是我沒有一直跟他強調照品照走,因為那局之後,吃飯之後││││我就知道錢沒有效了嘛。我怎麼可能還會去說這些?這邏輯上不通。││││調查員:那個19日,就傅大偉來,我看15日,19日是禮拜一。││││戴俊郎:什麼時候?││││調查員:10月19日。││││戴俊郎:10月19日。││││調查員:是禮拜一,那我找10月15日的話,是禮拜五,林承勳有打電││││話給你啦。││││戴俊郎:15日他有打給我?││││調查員:嗯。那你的意思就是說,他之前打給你約在禮拜一,有這種││││情形?││││戴俊郎:他們兩個約見面喔?││││調查員:不是,他跟你見。││││戴俊郎:就都有可能,因為我們大概約2、3天,因為我事情很多,我││││不在辦公室的時間很長,這有可能,所以。││││調查員:所以那15日應該差不多是接近。││││戴俊郎:你說林承勳打給我嗎?這樣有可能,你看這樣就兜得起來,││││他就林承勳打給我,我可能在隔天或後天跟他見面,對不對?那我19││││日。││││調查員:是禮拜五,15日是禮拜五。││││戴俊郎:對,那我可能,我六、日跟傅大偉見面,對不對?禮拜一跟││││,咦?禮拜一是跟傅大偉,喔,不是,這樣我知道了,他這個,林承││││勳打給我15日,我可能隔兩天。││││調查員:16日也有。15日也有,16日也有。││││戴俊郎:16日是早上嗎?││││調查員:中午。中午的時候,會不會16日見面?││││戴俊郎:有可能,這個都有可能,我禮拜依約傅大偉跟他說這個工作││││。││││調查員:這個沒有通。但是15日有通。16日11點48分就有通了,這通││││69秒,這是你回撥給他的。││││戴俊郎:我回撥給他?││││調查員:對,你回撥給林承勳。所以也可能那時候你不在辦公室裡面││││,所以16日約17日見面也可能。不是19日?19日是他找傅大偉見面。││││戴俊郎:我跟傅大偉見面。││││調查員:17日過兩天之後,他就找傅大偉過來。19日是傅大偉過來,││││他是17日以後兩天。隔兩天嘛,那就至少17日。兩天後。那就17日││││見面。那有可能15日或16日約。││││戴俊郎:有可能。││││調查員:15日、16日做約定,17日跟他見面。見面之後,然後19日││││再找那個過來。││││05:41:41││││調查員:那為什麼那個,他一直說那個,你有跟他說照品照走?戴俊││││郎:那要問他,我覺得他精神上有點錯亂,真的,要問他。││││這個我沒有,因為這麼溜的嘴,因為你,我們邏輯是,你就經過那麼││││多次了,錢一定無效了,要品什麼要走什麼人家都不要了,我哪有可││││能去跟他講說,我有是動之以情說,大偉你支持拉仔(林承勳),拜││││託一下這樣而已,大概是這樣子,我沒有,因為他就不要,他就不要││││相信你的品走的問題,那兜不起來啊,那。││││調查員:現在是不是就是說,你跟他說完,那他不要。││││戴俊郎:對,他不要。││││調查員:你是不是跟他說,你就回去想一下,大家照品照走?是不是││││最後的那個?││││戴俊郎:也沒有,因為照品照走是有在,可能有在餐會上面,可能11││││月11日那餐有在講這個,因為在那裡比的時候有可能,大家講話很大││││聲,有時候在那裡吵雜我不知道,但是之後,因為我們完全不知道,││││因為傅大偉意思,他是很堅決不可能不可能嘛,因為沒品怎麼走的工││││作出來?明明我們就沒品好啊,你如果是有品好就可以照品照走的問││││題。││││調查員:現在是說,因為傅大偉有說,他只去你辦公室一次而已。││││戴俊郎:對。││││調查員:會不會你給他開條件,他不要。有可能他在要走得時候,你││││跟他說回去再想一下,我說的照品照走這樣。││││戴俊郎:不可能,沒品如何照品照走?││││調查員:是說你,是不是,因為你跟他說,你跟他開條件,他不要。││││戴俊郎:他不要,對呀。││││調查員:所以他要走的時候,你會不會叫他回去再想一下,就照品照││││走,就說這樣?││││戴俊郎:不可能,因為照品照走就是有品才會照品照走,因為我就沒││││跟他品啊。││││調查員:是說一開始你傳達那個條件給他,他拒絕嘛。││││戴俊郎:對。││││調查員:他拒絕之後,最後要走了,你是不是順一個話尾說,那你就││││回去再想一下,再思考一下。││││戴俊郎:不會,因為他堅決,因為我不是不認識他,他那麼堅決,真││││的是,我不可能人家,我們拿熱臉去貼冷屁股,還跟他說照品照走,││││怎麼可能?這個我沒有,我不可能跟他講,我不知道他在想什麼。││││調查員:那有沒有可能是其他場合講的?││││戴俊郎:我猜有可能是11月11日那餐,晚餐他們在比的時候,可能有││││人會說,就比這樣就說,就照品照走,類似有可能這樣子,因為邏輯││││上我不可能。││││調查員:話說回來,他是外省的,一般來說外省的很少在講這種。││││戴俊郎:但是他臺語講得很好。││││調查員:他芋頭。││││戴俊郎:芋頭蕃薯。││││調查員:但是一般來說,我看他們這樣說照品照走很順口,是在福佬││││人或臺灣人。││││戴俊郎:當然。││││調查員:一般人說芋頭或芋頭蕃薯,因為在他們家庭習慣用國語交談││││的人,很少在說照品照走。││││戴俊郎:所以程序上是怎樣你知道,要有品,我再提醒你我們有照品││││才會要照走這樣,我就沒有品啊,都回絕,這邏輯上很不通。││││調查員:我問他說,所謂照品照走,是說之前有品才會照走。││││戴俊郎:對呀。││││調查員:是不是說他和 水樹仔 有說好大家照品照走?││││戴俊郎:他是,水樹仔的情形是怎樣你知道嗎?他就是酒桌,酒桌說││││拉仔(林承勳)在那,你支持拉仔好不好?你若把這杯酒喝下,他們││││都這樣,那他就喝下這樣,他意思是這樣,所以傅大偉也私下跟我說││││,他也跟人答應什麼事情,他也一直跟我,我說你到底有沒有答應人││││家,他的說詞已經反覆了,我就已經沒辦法去判斷了,這樣的狀況。││││調查員:我們這邊有你的電話和林承勳的電話之間的通聯。││││戴俊郎:這個不是林承勳的電話,這是我一個設計師的電話,你們搞││││錯了,我有一些案子跟他搭配,黃老師的0000000000,這個黃老師的││││電話,他也有認識,這太誇張了。昏頭,這樣通話就太頻繁了。││││調查員:沒有,這是16,只有這兩天而已。││││戴俊郎:這兩天喔?這樣不是這個電話,這我設計師。││││調查員:595000。││││戴俊郎:對,我設計師的電話。黃老師的電話,因為我有很多案子都││││。││││調查員:那你知道他手機用哪一支?││││戴俊郎:我不知道,因為他有時候打。││││調查員:對呀,我也在想說,那時選情那麼激烈。││││戴俊郎:恩,那沒人會用自己的電話。││││調查員:對,沒人會用自己的電話。││││戴俊郎:所以他只要敢打就是有正當性的,要約吃飯或做什麼的,是││││這樣而已,不可能。││││調查員:所以要去篩選那些很奇怪的電話還是那種的。││││戴俊郎:嗯,但是篩選也沒有用,因為篩選防不勝防。││││曾律師:我是覺得這個,我個人覺得可能是傅大偉記錯了。││││戴俊郎:他都亂掉了。││││曾律師:可能把昆明那邊的話,想說。││││戴俊郎:如果是說照品照走這種話的人,好像昆明他這種比較兄弟氣││││的人才會。││││曾律師:可能傅大偉現在整個思緒都亂掉了。││││戴俊郎:弄錯了吧?││││調查員:他還在查。他說哪有這麼簡單,怎麼會跟這頭一樣的。││││【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69-172頁】│├─┼─────────┼──────────────────────────────┤│5│李進安99年3月4日第│15:55:14│││一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以下檢察官的問題,關於你自己涉嫌的部分可以保持緘默。│││⒈15:55:15至│李進安:(點頭)檢察官:那關於他人涉嫌的部分,有作證的義務,│││15:15:13│必須具實陳述,如果問你問題你怕你講的會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你│││主張:李進安未回│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願意作證吧?│││答願意作證,於無│15:55:20│││明情況下先行簽署│(同時間:法警拿具結文給李進安,並指出簽名處)│││具結書,未 當庭朗 │15:55:30│││獨讀具結文。│(李進安簽名)││││【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14反-115頁】││├─────────┼──────────────────────────────┤││⒉15:56:15起│15:56:14│││主張:李進安只點│檢察官:林承勳確實在去年,97,98年的11月底某日啦厚,在這個,│││頭,有關李進安在│在,嘉義市○○路半酒時日本料理店啦厚。在嘉義市半酒時2樓,向│││偵訊筆錄第2頁第│你比出,3的手勢。跟你比3的手勢就是說叫你向傅大偉行求賄賂啦,│││5至12行所載,係│請他投票支持林承勳,沒有錯啦厚?│││察官自創之內容。│李進安:(比手勢,看不到)就比這樣。││││【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6│李進安99年3月4日第│17:30:06│││二次偵訊筆錄│檢察官:問,阿那個你跟林承勳就是這個部分,你是證人的身份,就│││⒈17:30:30至│是說你跟那個林承勳剛剛有問過嘛,沒有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的│││17:30:48│關係,關於你涉嫌部分可以保持緘默。關於他人涉嫌的部分,有作證│││主張:李進安僅點│的義務,必須具實陳述厚。問你問題你怕你陳述導致受刑事訴追或處│││頭表示願意作證於│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願意作證吧?│││未明白意思下│李進安:嗯。(點頭)│││先行簽署具結書│檢察官:請具結,偽證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19反頁】││├─────────┼──────────────────────────────┤││⒉17:30:53至│17:30:49│││17:35│檢察官:為什麼林承勳比3你就知道說林承勳要用300萬行賄傅大偉?│││主張:李進安未答│因為第一,這是行情,對不?│││僅有點頭│李進安:行情是,那個,對啦。差不多,我們說行情是││││檢察官:600。第一個,在,你是說在半酒時之前,在半酒時見面之││││前,林承勳就有跟你打聽過傅大偉嘛,對不對?││││李進安:對。││││17:31:29││││檢察官:在半酒時見面之前林承勳就有跟我打聽過跟傅大偉的關係嘛││││厚。││││李進安:嗯嗯。││││17:31:37││││檢察官:好。當時我跟他說,傅大偉應該是戴俊郎比較熟啦?││││李進安:對。││││檢察官:但是你和傅大偉,當時你是說你和傅大偉很熟,但是戴俊郎││││又更熟。││││李進安:嗯。││││檢察官:但是戴俊郎比我更熟。││││17:32:22││││檢察官:那次他跟你探聽是到你家還是?││││李進安:嘿,來我家。││││檢察官:來你家探聽你和傅大偉關係啦厚,當時,我跟他有說到說,││││你和他很熟,但戴俊郎比你更熟。阿林承勳有說到說如果對方買多少││││我們就加添,情形是怎樣?││││李進安:他就說,因為差他那一票。││││檢察官:林承勳自己估算是差他那一票?││││李進安:嘿,他說如果他那一票過來,就更那個了。││││17:33:03││││檢察官:林承勳當時跟我討論議長的選情啦厚?││││李進安:嗯嗯。││││檢察官:他認為說差傅大偉那一票啦厚?││││李進安:嗯。││││檢察官:那後來呢?││││李進安:我說那不然我幫你打電話,你跟小戴,小戴跟他較熟厚,我││││也熟,我有時候遇到他時會跟他說。││││17:33:29││││檢察官:好,我有答應拜託傅大偉啦厚,阿林承勳有,也有講到說如││││果對方,不管對方,拿多少我願意再加?是這樣的意思嗎?││││李進安:嗯嗯。(點頭)檢察官:林承勳有跟我提,講,林承勳有跟││││我講啦厚,不管對方拿多少給傅大偉啦厚,他都願意再加啦厚?││││李進安:嗯,再加啦。││││檢察官:他都願意再加碼。││││17:34:10││││檢察官:問,3,這個3是300萬不是3000萬。││││李進安:不是,300萬啦。(笑)檢察官:離行情偏差很多啦。3,││││為何是300萬?你如何,為何認為3是300萬?第一你爸爸擔任議員多││││年啦厚,當然知道行情大約200萬而已嘛?││││李進安:(起身,疑似點頭狀)檢察官:我父親李田郎擔任議員多屆││││,李田隆喔。檢察官說這種話很好笑厚,我覺得我真的不知道世事。││││李進安:(笑)檢察官:李田,郎,啦,擔任議員多屆、多年,當然││││知道,我當然知道議長選舉的行情啦厚,現在行情大約200萬嘛厚。3││││,自然是300萬。林承勳有提到願意到。林承勳說願意加碼,阿當然││││是300萬嘛?││││李進安:嗯。(點頭)││││【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19反-120反頁】│├─┼─────────┼──────────────────────────────┤│7│李進安99年3月4日調│01:04:49│││查筆錄│調查員:現在有一個問題,因為傅大偉的講法,他說在半酒時那,是│││⒈01:04:50│你已經在場阿,他上去的時候看到你已經坐在那裡了。│││主張:誘導訊問│李進安:沒喔,我是後來。││││調查員:我們把它還原就好了,應該是一開始你就是和他們都坐在那││││。││││李進安:沒沒沒。││││調查員:你到後來才到,還是怎樣?││││李進安:沒,他們先在樓上,我才上去的。││││調查員:你才上去的?││││李進安:嘿。││││01:05:16││││調查員:這只是說,時間點大家說的不一致,我們是要把事情還原而││││已,還有一個問題就是,你剛說你在這個嘉義市○○路半酒時日本料││││理店,和林承勳、戴俊郎一起勸說那個傅大偉支持林承勳選議長厚。││││李進安:嘿。││││調查員:當時林承勳並在你大腿上,以中指跟無名指跟小指比出3個││││手指,3根手指頭的手勢阿李進安:嘿。││││調查員:阿,當初,那個時候,在場的傅大偉和戴俊郎有看到嗎?││││李進安: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他問看。拉西ㄟ跟我比這樣我就││││知道。││││調查員:他跟比這樣你就知道?但是那時戴俊郎坐在你旁邊而已阿,││││還有傅大偉坐在你的隔壁的隔壁這樣而已,阿傅大偉是不是因為看到││││拉西ㄟ跟你比這樣,他看到就,怕避嫌,就站起來,就自己走出去這││││樣。││││01:06:19││││李進安:可能是,好像是這樣。他們後來下去,我就,後來我就跟著││││下去了。││││調查員:他是看到他跟你比這樣之後,他知道他要提出,要講價錢還││││是,他才趕快走?是不是這樣?││││李進安:厚。││││調查員:是不是這樣?我,是不是這樣走的?││││李進安:我也不怎麼知道,我看他下去的時候,我就跟他下去樓下。││││調查員:是說,看他站起來要下去了,拉希ㄟ竟然跟你比這樣,他叫││││你快追下去這樣嗎?││││李進安:我,他跟我比這樣的時間那時。││││調查員:他有站起來就要走了嗎?還是怎樣?││││李進安:沒,我也不是。││││01:06:56││││黃律師:現在是釐清他有沒有看到,你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李進安:我不知道他有看到、沒有看到阿。││││調查員:因為他要起來要走,是看你在比這個的時候,就知道意思了││││。││││【以上見本院卷三第83反-84反面】│├─┼─────────┼──────────────────────────────┤│8│李吉成99年3月17日│00:17:33【主張誘導詢問、李進安不在場】│││調查筆錄│調查員:你在98年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這時間沒有確定,是不│││⒈0:17:35至0:47:13│是曾經跟林承勳、蔡榮豐、戴俊郎、李進安,在嘉義市○○路的半酒│││主張:誘導詢問│時日本料理店一同用餐?當時是什麼情形?││││李吉成:我不確定是哪一天,因為我有幾次跟小戴聚餐,他都會叫林││││承勳議員一起來。但是你說有一次跟蔡榮豐、李進安他們在一起,我││││實在兜不起來,因為李進安跟小戴後來處得不太好,所以他們應該不││││會相約吃飯,所以我就沒辦法兜起來到底是哪一天跟他們一起去吃飯││││。││││調查員:李進安不是約的,李進安是本來在樓下跟朋友吃飯,小姐有││││跟他說, 拉須仔 (林承勳)跟小戴都在樓上,那小姐你知道嗎?││││是別間過來的樣子,他們都很熟,就跟他講這樣,然後他就上去吃飯││││。戴俊郎不是專程約他去的,所以你說的也是有可能。││││李吉成:對啊。因為後來我覺得他們兩個都不和,怎麼會一起吃飯,││││我就想不通。我不曾跟他們同時吃飯,就是說不可能,不會跟他們兩││││個同時間吃飯,因為兩個吃飯就一直鬥嘴。││││調查員:一直鬥嘴喔?││││李吉成:他們兩個都愛臭屁,就會在那裡比東比西。所以你如果說可││││能是李進安他在樓下,然後後來上去,就有可能。因為我記得有一次││││我們在吃飯的時候,吃到一半,不曉得是小戴還是曾老師,他說叫拉││││仔(林承勳)來。││││調查員:傅大偉也在場嗎?││││李吉成:沒有沒有,我印象中應該是這個樣子,我們現在聚餐的過程││││,就好朋友聚餐,可能大家酒喝多了,那就有人起鬨說要叫拉須仔(││││林承勳)來,可能表現說他跟拉須仔(林承勳)很熟,結果拉仔(林││││承勳)後來就來了,好像有跟蔡榮豐一起來,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是跟蔡榮豐一起來沒有錯。後來沒多久,小戴說,我叫傅大偉來,因││││為小戴酒醉就是愛 臭蓋 。其實我不太喜歡這種場合,我們這些囝仔屁││││,我們在看他們這些在講,他們在講選舉的事情倒是真的,但是是說││││你就要挺他,我在那裡聽。後來曾律師也有來,曾律師來他也是,因││││為我們在那個場合,我們是一定順水推舟嘛。你要支持林議員、他很││││棒的人等等,就在那裡講一大堆。後來我印象中講一講,我覺得我會││││搭不上話,因為沒有我們講話的餘地,那我也覺得再待在那邊也沒什││││麼好玩的,就走了。因為我不曉得你們講的是哪一天,我一直在想說││││那一天是不是我們跟派出所吃飯。││││調查員:那天也有警員,也有一些警界。所以那天有什麼人?那個餐││││會是誰發起的?然後是誰去?││││李吉成:因為我不曉得那一天是不是我講的那一天,你有沒有辦法確││││定哪一天?││││調查員:你說也有警察、警員在場嘛。││││李吉成:你如果說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天,我就有辦法去兜出來是哪一││││天。因為我們有一次,我們南門派出所,我是警友站的站長,小戴要││││請我們裡面的一個女警員,叫詹 詠萱 。我不曉得是不是那一天,我一││││直在拼湊那個回憶。那個詠萱農曆生日,所以我不曉得到底哪一天。││││調查員:請教那個女警叫什麼萱?││││李吉成: 詹詠萱 。││││【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正反】││││00:22:04【主張李進安不在場】││││李吉成:沒有,所以你們講的那個都是後來的事情。我印象中我們的││││所長也有來,幾個警員他們剛好開所務會議完之後,沒有班的,我們││││就請來半酒時大家聚餐,幫詠萱 慶生 。後來慶生慶到一半,我們有鄭││││老師,就我剛剛講的,鄭老師是我們的顧問,小戴也是我們的顧問,││││那天是小戴在他們餐廳請客,因為他們警員都8點要交接,所以有班││││的就陸陸續續回去了,剩大概4、5個警員可能休假或是怎麼樣的,喝││││酒的過程可能小戴喝醉了,鄭老師也喝醉了,就有人說叫拉仔(林承││││勳)來,看拉仔(林承勳)在哪裡叫他來,這些警界的看到議員來就││││滾了,就趕快走了,他們覺得那種場合很尷尬。││││調查員:可能他們在講事情,不方便?││││李吉成:因為我不曉得,那個所長就跟我講說,吉成,這種場合我們││││不方便待在這裡,我們先離開,所以警界的都走了。所以後來就變成││││,最後就像你說的,昆明(指李進安)在樓下被人叫上來,然後就變││││成這些人了,就變成全是我們獅子會這些好朋友在一起,警界的都走││││了,然後就開始他們在講一些選舉的事情了。││││後來就像我講的,我覺得那個場合,後來曾律師也來嘛。││││【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25頁】││││00:40:41││││調查員:那天他們剛好開所裡面的會議,他們剛好有開會。││││李吉成:嗯。││││調查員:所以他們要查的話,不一定他們同事裡面會有紀錄。││││李吉成:其實我不確定是不是所務會議,因為我知道那天要幫這個女││││同事慶生,是農曆的生日,不是國曆的。我不確定,我實在兜不起來││││。我知道我們有聚餐,我們是跟警界的聚餐,然後聚餐完之後就這些││││人陸陸續續來,然後警察走了,因為那一天我印象其實是不太好的,││││就是說本來是要慶生。││││調查員:還有一個問題,你說剛才他們進來的前後順序,因為一開始││││都是警界的朋友,後來他們有8點到的時候,他們就有人要當班,都││││離開了嘛。小戴開始叫人,開始叫人的時候,他們議員進來的順序,││││是林承勳、蔡榮豐跟傅大偉,他們誰先進來?是傅大偉先到還是?││││李吉成:應該是林承勳先到。││││調查員:林承勳跟蔡榮豐有一起嗎?││││李吉成:嗯,好像是。││││調查員:兩個一起進來嗎?││││李吉成: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那個,因為我印象中應該是││││大家在那裡聊天,就是林承勳林議員他們先到,大家就在聊聊聊,大││││家就在給他讚聲,說他議長在嘉義等等的,後來小戴就說,我叫傅大││││偉來,我跟傅大偉很好。││││調查員:所以跟大偉順序是,林承勳跟蔡榮豐先到?││││李吉成:對。││││調查員:傅大偉後來才來?那曾律師他也是?││││李吉成:曾律師也是中間才來的。││││調查員:他是在林承勳來之前還是之後?││││李吉成:這個我忘了,好像也差不多同一時間,因為我們一開始聚餐││││沒有叫到這些人,都沒有叫這些人。一開始聚餐就只有小戴跟鄭老師││││,其他的應該都是一些警界的人。││││調查員:就是說那天除了小戴之外就是鄭老師是現場在場的人,你後││││來算是比較早走?││││李吉成:我比較早走,我就聽到他們在講這個就覺得很無趣,就先離││││開了。也醉了,就先走了。所以他們後來講了什麼事情,我是不太清││││楚。││││調查員:那天全程在場的就是小戴跟鄭老師,一開始跟警界吃飯他們││││就在場了。││││【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26反-127反頁】││││00:43:46【主張李進安不在場】││││調查員:那天你說李進安是後來才進去的嗎?││││李吉成:我實在印象中不知道有沒有李進安。││││調查員:這樣喔。││││李吉成:對。因為我就說我不太覺得,他們應該不會一起吃飯。││││怎麼會?││││調查員:沒啦。那是你感覺。那天的情形就是真的是在樓下跟朋友一││││起吃飯,才進去的。││││李吉成:這樣有可能是他後來才從樓下上來的。││││調查員:這樣他上來的時候,就是大家在那裡起鬨,因為傅大偉也進││││去15分鐘就走了。││││李吉成:上來的時候?││││調查員:傅大偉也沒多久就走了。││││李吉成:我不知道。││││調查員:傅大偉走的時候,你走了嗎?你還沒走?││││李吉成:走了,我那時候走了,應該走了。││││調查員:李進安那時候就在那裡?那時候李進安也在場嗎?李進安說││││坐在小戴旁邊?││││李吉成:我忘記了。我就說我不確定現在我們講的時間到底是不是我││││講的那一天,我不是很確定是不是那一天。││││調查員:應該是那天沒錯,那天就是拉須仔(林承勳)說他去的時候││││,那天在座也有一些警界的朋友。││││李吉成:這樣就是那天。││││調查員:就是那天算說他們來之後,可能是說兩粒的找藉口,就是有││││勤務,就慢慢的。││││李吉成:對,後來就禮貌性。││││調查員:禮貌性的敬酒就對了。││││李吉成:我印象中就是警界的都走了,剩下的沒有幾個,然後後來就││││小戴又陸陸續續叫朋友來,後來就叫曾律師來,叫議員來。││││可能像你說的,李進安從樓下上來,他是後來才上來,如果照你說的││││。因為我約他跟警察吃飯,我如果找這些人吃飯,不會找李進安來,││││所以說他應該是後來,像你說的,樓下小姐通知他,他才上來,所以││││變成角色轉換,變成這些議員跟他們這些朋友在拉票,變成說因為我││││跟議員不是那麼熟,我感覺我在那邊,我如果聽到他們在說那個你要││││支持誰、支持誰好、支持誰不好這樣,就在那裡講。後來曾律師也有││││來,他也是說叫那個大偉你就要,因為場面話大家都會講嘛。你就要││││支持林議員啊對不對,要換人做做看啊。反正就講這些有的沒有的,││││後來就走了。││││調查員:曾律師有來,那你李進安都沒印象喔?││││李吉成:沒印象,我真的沒印象。或是說若有來也是坐在那裡也是虛││││ 虛華華 待著,因為就變成他們比較有可能都坐在一起啦。調查員:李││││進安比較沒有發言?沒有講話?││││李吉成:沒有沒有,應該如果有那種場合的話,基本上那種場合應該││││大家都會講,但是應該就是小戴跟李進安在講,因為他們兩個跟拉仔││││(林承勳)比較熟。他們兩個比較熟,我們都算。││││調查員:算小戴跟李進安去給他放那種?││││李吉成:可以勸大偉說,你就 挺拉仔 (林承勳)就對了。要挺貴絲仔││││,反正就講這些。那我覺得也有可能是場面話,因為那個場面你不可││││能說叫人不要支持他,再不認識的人也要給他讚聲,就是這樣。││││【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27反-128頁】││├─────────┼──────────────────────────────┤││⒉01:48:12至01:49:│01:48:10【主張誘導詢問、不實記載】│││02│調查員:在你們餐宴中,李進安,你有無看到林承勳跟李進安比什麼│││主張:誘導訊問不│手勢?│││實記載│李吉成:沒有。││││調查員:李進安是否有要求傅大偉要支持林承勳選議長?││││李吉成:你說要求,就大家勸進,大家都在苦勸,大家都有,在場每││││個人都有。││││調查員:你沒有看到手勢,但是在場每個人都有勸。││││李吉成:對,都有勸大偉要支持那個林議員。││││調查員:李進安跟在場的人都一樣有。││││李吉成:都有勸進。││││【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37頁】│├─┼─────────┼──────────────────────────────┤│9│鄭榮貴99年3月19日│01:14:48【主張誘導訊問】│││調查筆錄│調查員:對,就他認為我又沒有實際拿錢給他,但是法律上構成要件│││⒈01:15:05至│上已經,你有提出這個要求說,我要跟你買這票這樣,這就算違法了│││01:17:05│,對呀,傅大偉其實從頭到尾他也沒有同意。│││主張:誘導訊問│鄭榮貴:對,不然那天怎麼會面有難色。│││⒉01:17:58至│調查員:對,他變成說有答應蔡貴絲那邊,所以變成說,所以議長他│││01:19:45│現在用緘默權,我是感覺說,這個很難逃了,因為緘默說是說你證據│││主張:誘導訊問│不明確,我們不肯跟你說什麼,我們到法院再來。││││鄭榮貴:是有算說,委託他跟他說就對了?││││調查員:對,這個 戴董 他們也都,他們兩個都。鄭老師現在差一個眉││││角,你參考看看。你那天你說,你看傅大偉很不爽快,不高興,到後││││來掉頭就走。││││鄭榮貴:對。││││調查員:你就可以說這麼清楚,李進安到底有跟他去嗎?││││鄭榮貴:我真的沒印象,所以你說蔡榮豐有來,我也真的忘記了,都││││沒印象有蔡榮豐吶,我就一直說。││││調查員:現在就是說李進安跟 傅大衛 去是確定了,這個你不必帶什麼││││責任。李進安他們也都承認了。││││鄭榮貴:對,我真的沒印象。││││調查員:不是,我們現在是要說兜得起來,因為現在要問你的這個問││││題是李進安,傅大偉走的時候,李進安有跟著傅大偉走嗎?││││就差在這裡,你已經沒印象,我們變成會斷掉,你聽懂嗎?因為李進││││安已經也承認了,這個跟你沒什麼責任,不是說你給人家做偽證,不││││是那個意思。││││鄭榮貴:我曉得,我是真的沒有印象,他有下沒下我真的忘記了。││││沒這個,沒這個印象,說實在,說蔡榮豐有來我真的也不,奇怪,我││││真的一點印象也沒有。││││調查員:因為蔡榮豐我們也有叫他來,他也說他有去。││││鄭榮貴:(笑一下)││││調查員:我現在,這一個是重要的關鍵,所以要││││跟你商量,也不是商量,要讓你看可以回憶更清楚一點,因為這是合││││理的,對你沒什麼損害,我們不要害人,因為當事人已經有說了,李││││進安就說有,我有跟他去,我們不會去害人家,當然我們也不是說要││││作偽證,不是,就好像剛才說得,你說傅大偉不高興,難道沒說幾句││││話?你不高興什麼?你說有,他也可能說不要勉強,不要讓他不好。││││鄭榮貴:有啦,其實我不記得,應該是有,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我知││││道他很不高興就對了,這樣。││││調查員:對,不高興你剛才也有說,就是不要勉強他,給他難做人,││││反正他就大概講這種話,你也說有。因為你雖然說沒什麼印象,不過││││你也可以一個合理推斷的東西,不然不可能去都沒說話,那就不高興││││就走這樣,應該不會這樣嘛。││││鄭榮貴:應該是不會。││││調查員:對呀,你參考看看,因筆錄這個的東西,到時候要給你們簽││││,所以我們也不能跟你勉強,只是說讓你瞭解說,李進安當事人跟在││││場的人,有的都有說這個事實存在,現在就差你,因為今天你算最後││││一個。││││鄭榮貴:這我。││││調查員:這樣跟李進安說得才兜得起來,你現在說得跟傅大偉兜得起││││來,前面說得跟李吉成說得也兜得起來,現在就差這個有對照沒有。││││鄭榮貴:(笑)││││調查員:因為他們跟著走,下去樓下的時候,還有一個動作。││││鄭榮貴:實在是。││││調查員:這個東西是同步的。││││鄭榮貴:喔這樣喔。││││調查員:因為有時候我們不高興,人家朋友就會馬上跟著我們出去,││││叫我們不要生氣,不要怎樣怎樣什麼的,那叫安撫。他是另外一個動││││作,是跟你沒關係,只是說有沒有起來跟者,馬上跟著他下去這樣。││││鄭榮貴:(嘖一聲)我真的。││││(一陣沈默)││││01:21:12││││調查員:你想看看一下。別勉強。││││【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66反-168頁】│├─┼─────────┼──────────────────────────────┤│10│吳幸真99年3月4日偵│16:15:57│││訊筆錄│吳幸真:我關機一下。│││⒈16:15:58│檢察官:吳小姐,那個,你才現在知道我們要問什麼了?│││主張:檢察官誘導│吳幸真:我知道了。│││訊問│檢察官:阿你的印象中有沒有這回事?││││吳幸真:嗯。我這樣敘述好了,他這樣講厚,他那天在六條通是我開││││車帶他去的。││││16:16:17││││檢察官:他有喝醉了是不是?││││吳幸真:喝醉了,他喝那個什麼4個燈,因為已經參加一個春酒了,││││在NICE,然後帶他去之後,就跟幾個朋友,5、6個吧,然後那個所謂││││的傅議員喔,是後來才。││││檢察官:後來才來喔?││││吳幸真:我不曉得從那邊出來,就是,後來之後就碰到了嘛。阿碰到││││當然大家多少認識,他們坐下就喝酒聊天,那我是坐在旁邊,是多少││││有聽到他們,因為碰到就會講到政治的問題啦,至於詳細內容我就沒││││有聽的很清楚。││││16:15:54││││檢察官:因為最重要的那句話勒?││││吳幸真:這句話我真的沒有聽清楚。││││檢察官:應該不會說。││││吳幸真:沒有,我完全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又地震了。││││吳幸真:一點點,有有有地震。應該是餘震還好。││││檢察官:我對這個地震特別敏感。呵呵。你說沒有印象是不是?││││吳幸真:沒有。││││檢察官:這樣喔,可是大家湊在一起會。││││吳幸真:因為,我們出去喝酒有時候嬉嬉嘩嘩的,然後旁邊也有人跟││││我講話,你懂嗎?你懂我的意思嗎?││││檢察官:厚厚厚。阿如果酒醉都嘛會大聲。││││吳幸真:不過我也是和別人講話。你了解,你懂我的意思。││││檢察官:厚厚。我知道。││││16:17:37││││吳幸真:我有聽到他們是講到什麼,就是好像。││││檢察官:就是議長的選舉?││││吳幸真:對對,然後什麼就是票,好像就是差不多,反正就是一樣喔││││?││││檢察官:好好,了解。││││吳幸真:就是平平就對了。││││【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92頁正反】││├─────────┼──────────────────────────────┤││⒉16:25:30│16:23:01│││主張:檢察官誘導│檢察官:問,李進安有無向。你先生有沒有向他行求,就是說有沒有│││訊問│說,以500萬叫他投票支持?││││吳幸真:這個我真的沒有聽到。││││檢察官:有無向,以500萬,向,行求傅大偉?請其投票支持林承勳││││?當時因為有很多人啦厚?││││吳幸真:嗯,差不多。││││檢察官:各,大家各講各的嘛?││││吳幸真:對阿。││││檢察官:我只聽到,我只聽到我先生有跟傅大偉在聊議長選舉的話題││││。││││吳幸真:對對。││││檢察官:有說到,有提到目前的選情,緊繃嘛?││││吳幸真:情況。││││檢察官:激烈好了。雙方候選人的票數差不多,我先生有拜託,傅大││││偉支持,那傅大偉有沒有說好,還是說不行,還是怎樣?││││吳幸真:這個,我。││││檢察官:你是完全沒有聽到還是?││││吳幸真:我是完全沒有聽到。││││16:24:52││││檢察官:但是你知道。││││吳幸真:因為我不知道他有拜託他講這件事情。或者是什麼時候講,││││或者是旁邊人家跟我聊天,還是我去廁所,這段我就不知。││││檢察官:那你知道了就是當時因為有很多人啦。││││吳幸真:有聊到這個部分就對了。││││檢察官:對對。你只是聽到說你先生有跟傅大偉在講。││││吳幸真:聊議長選舉的事。││││檢察官:選舉的話題嘛厚。││││吳幸真:對。││││檢察官:說到選情激烈,雙方候選人票數差不多,也有說你就支持這││││邊,但是有沒有比這個你就不知道,還是?││││吳幸真:不知道。││││檢察官:那,但是有說到說。││││吳幸真:但是,他是有說「拉希」這樣,我有聽到這個名字。但是。││││檢察官:我先生有拜託他,傅大偉支持「拉希」厚?││││吳幸真:嘿,但是有沒有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94反-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