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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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漢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101年度執字第7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漢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漢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除編號2「確定判決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士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漢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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