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盧泰順
被 告 林國安
林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國安、林淑燕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市區段○○○○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林淑燕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國安因向原告借款未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1099號支付命令,
命令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47,713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林國安既無力清償債務,卻為規避還款責任,於民國
95年4月3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及上開土地上同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
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統稱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林淑燕,並於95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被告林國安之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淑燕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1099號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安既向原告借款未償,
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燕,顯已減少其資力,而有害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