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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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徐國鸞
被   告  吳俊榮
被   告 財團法人鳳信有線電視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肆佰陸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榮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國鸞原起
訴請求被告吳俊榮、財團法人鳳信有線電視公司(下稱鳳信
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於民國
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980元(本院卷第69頁)。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
下,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鳳信公司於100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派遣
被告吳俊榮至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以檢
測到第四臺訊號卻查無繳費紀錄為由,逼迫原告要與被告鳳
信公司簽訂有線電視合約。因原告並未擅接第四臺之訊號而
不願簽訂,被告吳俊榮竟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持不詳
器具將原告所有位於上開住處外牆壁上設置用來收訊之天線
剪斷,致原告無法收看電視節目,經委請訴外人佑勳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佑勳公司)估價後,修復費用合計7,980元(
包括天線材料費2,600元、配管、配線材料費2,000元、工
資3,000元、稅金380元)。因被告吳俊榮無故剪斷原告所
有之天線,且受僱於被告鳳信公司,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被告2人自應就維修上開天線之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0元。
三、被告吳俊榮則以:上開時間剪斷天線後旋即將線路接回去,
如有收視不清楚之情形,願意幫忙維修;對原告請求之天線
材料費不爭執,但配管、配線材料費用應無必要,工資部分
亦屬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鳳信公司則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為法人,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且被告吳俊榮係
受僱於 夏恩 視訊有限公司(下稱夏恩公司),夏恩公司再受
被告鳳信公司之委託進行有線電視線路之維修及稽查,原告
未經查證即認被告鳳信公司與被告吳俊榮間有僱用關係而應
就上開維修費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俊榮於100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至原告位在高
雄市○○區○○街○○○號住處,持不詳器具,將原告所有
位在該住處外牆壁上所設置用來收訊之天線剪斷等情,為
被告吳俊榮所自承,其上開所為之毀損行為,經原告提起
毀損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簡易判決(下稱刑
案)判處被告吳俊榮拘役10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吳俊榮於前揭
時間、地點故意剪斷原告住處外設置天線之事實,堪可認
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榮故
意持不詳器具剪斷原告住處設置之天線,造成無法收看電
視之結果,業如前述,且天線經剪斷後重新接回,可能影
響收看之品質,應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被
告吳俊榮給付維修所支付之費用,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
1.天線材料費部分:自原告上開住處4樓頂重新牽線至其1
樓住處內,所需線路費為2,600元乙節,有佑勳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卷第44頁),被告吳俊榮對此部
分之費用亦無爭執,並同意支付(本院卷第70頁),是原
告該金額之請求,自應准許。
2.配管、配線材料費部分:因被告吳俊榮係將原告住處外牆
壁之天線剪斷,有卷附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5頁),並
未破壞天線之配管及其他相關之管線,且重新牽線亦可依
原來之配管加以安裝,實無須支出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是
原告請求配管、配線材料費2,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3.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應重新將天線自上開住處4樓頂牽線
並安裝於1樓住處內,為求安全由1組2人進行,應屬合
理可採。又佑勳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工資費用記載3,
000元,包括大工費用1,600元、小工費用1,000元及午
餐費400元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因上開公司所稱400
元午餐費用,要屬工程人員應自行負擔之金額,不應計入
,故原告工資部分請求2,600元,方屬適當。至被告吳俊
榮固以上開工資偏高,1,500元始為合理一語為爭執,惟
被告鳳信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公司外派接
線人員薪資每月平均約4萬5,000元明確(本院卷第70頁
),可見該工程人員每日薪資至少應有1,500元,且鳳信
公司外派人員之油資等相關費用需由公司支付,而上開佑
勳公司派遣人員至原告住處之油資費用則需自負,故佑勳
公司以大工1,600元、小工1,000元估計工資,應於合理
範圍內,堪可憑採,是被告吳俊榮上開爭執,自無可取。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200元加計稅金260
元後合計5,460元〔即(2,600+2,600元)×1.05=5,4
6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之謂(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僱用人需與受僱人間有僱用關係或
受僱人受其監督,且受僱人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範圍內,
僱用人方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夏恩公司與被告鳳信公司簽訂契約,負責稽查鳳信公
司經營有線電視區域內私接戶之相關業務,而夏恩公司再
將其承攬之上開業務轉由被告吳俊榮負責等情,業經夏恩
公司經理 劉文德 於上開刑案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
夏恩公司與鳳信公司簽訂之私接戶稽查業務承攬暨經銷合
約書、夏恩公司與被告吳俊榮簽訂之業務承攬契約各1份
為證(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767號卷第44頁至第
54頁),此亦為被告吳俊榮、鳳信公司代理人於上開刑
案偵查時自承無訛(上開偵卷第36頁),而被告吳俊榮係
採佣金並依實作工數或數量向夏恩公司請領款項乙節,復
為上開契約所明文,故依前情可知,被告吳俊榮與鳳信公
司間並無僱用關係,亦未受鳳信公司監督至明,是原告以
被告吳俊榮受僱於被告鳳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鳳信公司應就上開維修費用與被告吳俊榮
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容有所誤,應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俊榮故意剪斷原告住處所裝置之天線,應
就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被告鳳信公司因與被告吳俊榮間無
僱用關係,無須就被告吳俊榮上開侵權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俊榮應給付5,4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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