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周柏澍
被 告 鄭詠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鄭詠駿於民國98年8月28日邀同訴外人 鄭嘉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2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9,730元,並約定應於被
告鄭詠駿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鄭詠駿自100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7
3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