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周柏澍
被   告  鄭詠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鄭詠駿於民國98年8月28日邀同訴外人 鄭嘉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2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9,730元,並約定應於被
告鄭詠駿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鄭詠駿自100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7
3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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