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前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共向訴外人慶
豐銀行為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12萬1,963元併同遲延利
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8年6月27日在臺灣
新生報公告,已合法通知被告等語。而查,依被告與慶豐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債務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
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
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
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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