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國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智
被 告 涂妙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揭。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山西
街口處,且被告涂妙芸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號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筆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