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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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林宏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民國102年1月24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祐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宏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鳳警秩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
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前(受處分人於同年4月4日收受
第二次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4月14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因遇假日順延1日至15日)完納罰鍰等情,有
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然違序之情節,認酌
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並依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
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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