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5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鋧銘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7775分之69)及台北市
○○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建物
加土地)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7775分之69)及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95年3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 鄭志宗
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鋧銘所有。備位聲明為: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鄭志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鋧
銘所有。其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
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
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
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
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100,45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100元,惟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機關之房
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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