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6號聲請人 黃麗蓉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銀資產)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第1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與友人共同經營便當店,該便當店的資金均由友人提供,故現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債務人出具的切結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266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273,536元,清償成數為4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又債務人稱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以及陳00(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 陳錦祥 經債務人於99年6月8日來函表示目前於鳳農果菜市場擔任送貨員一職,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左右,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等情觀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0,079元【9,829元+(82,000元÷12÷2×3=10,250元)】,方屬合理。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9,921元,足認債務人確實有節衣縮食並將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債務人年紀時值中壯時期,應更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經查: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40%,即認更生方案不公;再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9年8月17日來函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實有其公允性,是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清償期限為8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次查,債務人是否能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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