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94年9月10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被上訴人要求甲○○及甲○○之子即被上訴人乙○○2人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願借款,伊等乃共同簽發發票日94年9月10日,到期日95年9月1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稱因無法向他人調得1千萬元,迄今尚未交付借款1千萬元予伊等,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等。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598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曾於84年間向伊借款1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7萬5千元,並於3個月內清償,因甲○○屆期無法清償,遂以交換票據方式展延還款期限,除每月以其所經營之 弘川 計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川公司)、惠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弘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按月支付利息7萬5千元外,並以弘川公司、惠弘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千萬元之支票,並由乙○○於支票背書並於背面記載「保付」之文字,交予伊作為擔保,該擔保用之支票原為每3個月換發展期乙次, 嗣延 為半年換發支票1次,其後又改為1年換發支票乙次,因弘川公司、惠弘公司簽發之利息支票於94年6月間無法兌現,伊方要求改以其他方式支付利息,並由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伊換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續行擔保系爭借款,又伊體恤上訴人之債務壓力,方勉強接受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8日、12月19日改以每月5萬元計收利息,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尚有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千萬元、到期日95年9月18日之本票一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
㈡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㈢甲○○另簽發發票日95年9月18日、到期日為96年9月18日、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完畢?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甲○○自84年2月起至95年5月止已向被上訴人按月清償7萬5千元及5萬元,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萬泰銀行有關弘川公司、惠弘公司自87年4月間至94年
8月間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萬5千元之支票兌現情形,及經票據交換匯入被上訴人之妻林 駱金鳳 設於高雄市農會帳戶之匯款情形,上訴人迄至94年8月間前後已兌現支票總金額,經核算結果僅約4百餘萬元,此有萬泰商業銀行99年1月6日泰中存字第09800600441號函附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1-106頁)、高雄銀行高雄分行98年12月28日98高銀密南高字第0980000076號函附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07-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011號函附支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75-193頁)、高雄市農會99年2月2日高市農信(鼎)字第0990000164號函附 林駱金鳳 90年4月18日至94年4月30日臨時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4-14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林駱金鳳高雄市農會存摺內頁乙份(見原審卷第149-155頁)可供查對,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堪予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甲○○另簽發發
票日95年9月18日、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1紙,均係因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伊等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兩造成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甲○○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同額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甲○○每隔一段時間即向被上訴人換票,而被上訴人現仍持有上訴人以弘川公司、惠弘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90年3月18日、90年9月18日、91年9月18日、92年3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1千萬元,並經乙○○背書並於背面記載保付之支票4紙,該等支票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6-12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33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先後交付同額支票以為擔保。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以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先前交付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前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1千萬元,發票日均為各該月之18日,堪認系爭本票同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甚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既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自非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