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獵虎行動」、「OutRunners賽車遊戲」及「RockFever跳舞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4月5日起至99年5月18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獵虎行動」、「OutRunners賽車遊戲」及「RockFever跳舞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2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82之1
號現居高雄市○○區○○街81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5日起,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58之57號「山城休息站」外面,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均內含IC板1片之電子遊戲機具「獵虎行動」、「OutRunners賽車遊戲」、「RockFever跳舞機」各1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至遊戲終結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同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含IC板3片)。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被告未依該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及偵詢中之筆錄。│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2│證人 夏久建 、 夏凱 │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子│││軍之警詢筆錄。│遊戲機具,插電營業,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同上│││六龜分局 義寶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現場照片6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均內含IC板1片之電子遊戲機具3台,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其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