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侵入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梯6尺1支、白鐵桌1張及鑽尾4支等物,得手後,旋於當日11時15分許,載往丙○○(所涉犯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三壹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50元。嗣於99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尋獲前開遭竊物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仁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丙○○收購物品登記表(見警卷第17頁)、「三壹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各1份、照片4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謀生,又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行竊,所竊之鋁梯6尺1支、白鐵桌1張及鑽尾4支等物價值總共約32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犯罪所得僅9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