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2號、99年度偵字第144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丙○○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廠牌:光陽,顏色:銀色),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接載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由甲○○在旁把風,由丙○○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300元得逞。嗣於同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甲○○與丙○○共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堅如路口時為警盤檢,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長度約10幾公分,,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既足以撬開車門,足見其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與丙○○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甲○○於事實一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又鑰匙1支及T型扳手1支,雖分別係供被告甲○○於事實一及丙○○於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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