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巷○弄○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就業及醫療等相關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親,而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乙○○,其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固有回應,惟乙○○經陸悌醫師鑑定後認為:乙○○來院治療2次,高中時即有症狀,後來休學,嗣於民國93年7月間被發現赤身在路上走來走去,經送去樂安醫院,同年12月間因有暴力行為而住進榮總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如果不服藥就會出現異常行為,目前仍屬精神分裂症,病識感不足,屬於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2日鑑定筆錄),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乙○○未婚,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此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依上揭乙○○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認為乙○○在發病時,其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力生活(含職業能力)、社會性(含婚姻及避孕能力)等能力均明顯下降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揭鑑定書所載內容,認為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上揭能力均顯較一般正常之人為差,為周延保護乙○○之權益,本院爰增列乙○○為就業及醫療等相關行為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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