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2314號、第4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與丁○○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建志 」之成年男子,委託出售之珠寶1批,均為甲○○於98年4月17日下午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五福國中」旁,遭人搶奪之贓物,由丁○○覓得有意購買之買家 龔原模 後,丙○○即撥打電話通知該自稱「陳建志」之男子,該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遂於98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之公園,將委由出售之上開珠寶1批,交付丙○○,再由丙○○會同丁○○以及不知情之 陳韋廷 ,一同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佳利山銀樓」,由不知情之陳韋廷在銀樓門口等候,丙○○與丁○○則進入「佳利山銀樓」內,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格,出售交付予佯裝龔原模父親之 鄭帥忠 ,鄭帥忠購得該批珠寶後,歸還交付甲○○父親乙○○,而丙○○、丁○○因牙保贓物所得之200萬元款項,與該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揭時、地,共同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甲○○父親乙○○、甲○○胞妹 林佳蓁 、乙○○友人鄭帥忠、「佳利山銀樓」負責人 龔哲琮 、龔哲琮之子龔原模、被告丙○○友人陳韋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遭搶珠寶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復有空紅包袋1個、手寫牙保珠寶清單1張扣案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14頁、第1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上揭共同牙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丁○○間,就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則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丙○○、丁○○均素行不良,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明知該不詳姓名而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出售之珠寶,為他人遭搶之贓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牙保該批珠寶,擴大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的財產權益,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生損害亦屬重大,被告丙○○迄今仍未吐露該自稱「陳建志」男子之真實身分,以協助檢警機關查獲搶奪案件之嫌犯,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丙○○、丁○○均已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丙○○、丁○○業已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5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嚴重,甲○○因遭搶奪所遭受之損失,姑不論心理層面所生之恐懼,客觀之財產損失即高達200萬元,被告2人因成立和解所賠償數額50萬元,僅佔甲○○損失金額的1/4,距離完全填補甲○○之損失,尚有相當之差距,本件被告2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以每日1,000元或2,000元折算一日,顯屬過輕,而與被告2人本件罪責不相當,爰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