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85度C」飲料店前,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8年7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乙○○之親戚「 陳采玉 」,並謊稱急須現金週轉,使乙○○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大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陳聰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兆豐銀行鳳山分行98年10月19日簡覆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系統、99年7月13日簡覆表,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目的、被害人乙○○所受損害額為8萬元,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